馬鹿安與鹿邑縣綜合投資有限公司抵押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628民初218號
判決日期:2021-02-01
法院: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鹿安訴被告鹿邑縣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第三人鹿邑縣吉貞牧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貞公司)抵押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其鋒、被告投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高敏、第三人吉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治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房屋編號:20091214004600001號和他項權號:000577(003880)、產權證號:00××55號房屋產權證;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解除000577、003880他項權證限制登記。事實與理由:因(2017)豫1628民初4451號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申請法院執行,2018年4月25日法院已從第三人拆遷補償款中一次性執行3655700元,即(2017)豫1628民初4451號號判決數額已履行完畢。
被告投資公司辯稱:吉貞公司欠本公司的款沒有還完,原告用自己的房子給吉貞公司抵押擔保,本公司不同意解除限制登記。
第三人吉貞公司辯稱:1.本公司已經履行了(2017)豫1628民初4451號判決確定的義務,由法院執行裁定佐證,本公司已經不欠投資公司的借款;2.本案第三人沒有協助義務,被告應協助原告解除限制登記。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2017)豫1628民初445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協助執行通知書一份、房管局信息一份,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決書可以證明被告在起訴時未行使抵押權,被告應當協助原告辦理解除限制登記;該判決書的還款義務吉貞公司已經履行完畢。經庭審質證,被告投資公司質證意見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吉貞公司與本公司的經濟糾紛未完全履行完畢,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的日期是2018年5月31日,2017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計算至履行還款完畢之日止,本公司無法協助解除抵押權登記。第三人吉貞公司質證意見為:判決書證明沒有判決馬鹿安履行義務,第三人已經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本金及利息已經履行完畢,第三人已經不欠被告的借款,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他讓權證限制登記手續。
被告投資公司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吉貞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吉貞公司向被告投資公司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月利率為9‰。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吉貞公司向被告投資公司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月利率為9‰。原告馬鹿安為上述兩筆借款以其房屋(產權號00××55)提供抵押擔保,辦理了抵押擔保登記手續,他項權證號分別為000577、003880。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吉貞公司未按約定償還借款,被告投資公司訴訟至法院(未起訴馬鹿安)。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豫1628民初445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生效后,投資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判決結果
被告鹿邑縣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馬鹿安辦理解除000577、003880他項權證限制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鹿邑縣綜合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宋紹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鵬起
書記員皇鵬坤
判決日期
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