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天弘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左世余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6民終22號
判決日期:2021-02-02
法院: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貴州天弘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左世余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黔0627民初20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天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霞、被上訴人左世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天弘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黔0627民初2036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主要是經營重晶石開采、加工、銷售和重晶石粉銷售,上訴人公司所需要的勞動者應該是主要從事重晶石開采、加工、銷售和重晶石粉銷售的工作,并不應該是帶獨立技術性質的“設備安裝或者制作”,被上訴人提供的“設備安裝或者制作”服務并非是上訴人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將機械設備安裝工作承包給某個個人安裝,并建立加工承攬類型的勞務關系,更符合實際情況和公司經營的邏輯。(二)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勞務協議》,上訴人是根據被上訴人每月的勞務量結算勞務報酬,被上訴人在每月收取結算的勞務報酬后,通過委托代開的方式,委托國家稅務總局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稅務局向上訴人出具“勞務*其他加工勞務”的增值稅發票。該行為一方面能證明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其與上訴人建立的就是加工承攬類型的勞務關系,并非勞動關系;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亦認可《勞務協議》的效力,且其自身亦在嚴格履行《勞務協議》的義務。(三)上訴人公司雖曾發布過臨時招工的信息,但是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是上訴人通過招聘的建立的勞動關系。事實上,被上訴人是自行打聽到上訴人公司有機械設備需要安裝,恰巧被上訴人具有安裝機械設備的技術,于是主動找到上訴人公司,經雙方協商后簽訂的《勞務協議》,該份勞務協議的性質本身是加工承攬類型合同。即便是通過上訴人公司發布的信息“工期約三個月,日薪260元/天”,也反映出上訴人公司需要的僅僅是短期的、臨時的,并不是長期的、固定的。故,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建立加工承攬類勞務關系,更符合實際情況。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屬于明顯的加工承攬類勞務關系。雙方已經簽訂的正式的書面勞務協議,出于對被上訴人的保護,上訴人公司還主動為其購買了商業保險。近年來,“勞務碰瓷”行為愈發嚴重,各類公司企業在勞動類糾紛中變得更加被動。本案中,上訴人也不排除被上訴人存在“勞務碰瓷”行為。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本質是加工承攬類型的勞務關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關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進行規范和調整,并不適用勞動法或者勞動合同法的約束。
被上訴人左世余二審答辯稱,本案經沿河勞動仲裁委及一審法院,兩次開庭審理,事實清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理由是:1、上訴人稱擴大規模安裝設備不屬于其業務的組成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人受聘從事安裝工作,上訴人需要設備加工生產,加工設備是業務組成部分。2、上訴人混淆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本案中雙方雖然簽訂協議的名稱是勞務協議,但其內容符合勞動關系要件,不符合對方所稱的承攬關系的構成要件,在工作中,被上訴人要接受上訴人的指紋打卡、人臉識別,要點名報道等考勤紀律,又要接受設備安裝時的程序、人員調節安排,還要接受上下班時間的約束,有事必須請假的內部管理制度的約束。3、雙方建立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提供勞動,上訴人支付報酬,雙方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
天弘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2019年8月11日簽訂的《勞務協議》有效,原、被告雙方的勞務關系合法有效。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是一家私營企業,經營范圍:螢石(普通)、重晶石開采、加工、銷售;重晶石粉銷售;螢石、重晶石、重晶石粉生產設備進出口;代理礦產品進出口業務(不含危險化學品)。原告的加工廠位于。2019年由于公司業務擴展,需建設新的重晶石粉加工車間,2019年7月31日原告的加工廠里的設備需要安裝、制作,原告與被告經協商,于2019年8月11日達成了設備安裝、制作的協議,并簽訂了《勞務協議》。協議的主要內容為:乙方(本案被告)為甲方(本案原告)提供設備安裝、制作勞務服務;甲方支付乙方勞務服務費260元/天,分月按出勤天計算勞務費,以上標準含稅金額。約定甲方為乙方購買意外傷害保險一份。2019年7月31日,被告到原告處上班,2019年11月22日被告在上班中受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勞務關系還是屬于勞動關系。《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第二條“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規定,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務協議》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但本案原告提出請求法院確認《勞務協議》有效,實質上是混淆了勞務關系與勞動關系。從2019年7月31日被告到原告處上班至2019年11月22日被告在上班中受傷,已經有近4個月,且《勞務協議》中約定的安裝、制作服務的工作量不明確,即是指加工廠里的所有設備,還是具體哪幾臺設備?故本案原、被告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對原告所提出的“判決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9年11月22日9時30分在原告處水箱上安裝管子不慎摔落受傷就醫的各類費用”第一項訴訟請求,庭審中,原告當庭撤回。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的規定,一審判決:一、駁回原告天弘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原告天弘公司與被告左世余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在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結合雙方訴辯主張及理由,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天弘公司與左世余是否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貴州天弘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向前
審判員田芳
審判員唐正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正雷
書記員伍昊
判決日期
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