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左志坤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5民初29595號
判決日期:2021-02-05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泛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海公司)與被告左志坤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泛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磊、張靜,左志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少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左志坤向泛海公司支付200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的物業費108124.95元;2、判令左志坤支付泛海公司違約金19210.81元。事實和理由:泛海公司與北京泛海信華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華公司)簽訂《泛海國際居住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下簡稱《服務合同》)及《泛海國際居住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由泛海公司為泛海國際居住區碧海園小區(以下簡稱涉案小區)提供物業服務,左志坤系該小區XX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的產權人,按照服務合同約定,左志坤應按照建筑面積交納物業費,標準為每月每平米5.5元,如左志坤逾期交納物業費的,泛海公司有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應繳費的千分之三加收違約金。泛海公司按照約定為涉案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但左志坤仍未交納200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的物業費,經多次催繳未果,故泛海公司訴至本院。
左志坤辯稱:不同意泛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亦不認可其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第一,我始終未入住涉案房屋,因此沒有享受泛海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務。我發現涉案房屋因下雨漏水,要求對方維護,但泛海公司拒不履行相關的服務和職責。第二,我在涉案房屋門前多次發現他人將雜物放置在涉案房屋門口,泛海公司都沒有處理。第三,泛海公司訴訟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第四,泛海公司主張的計費標準沒有法律依據,不應該以建筑面積計算,應該以套內面積計算。第五,泛海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過高,不認可違約金的標準,如果法院認為應當支付滯納金,請法院酌情處理。第六,我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泛海公司應主動停止服務,以防止損失擴大。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信華公司作為甲方與深圳市泛海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甲方選聘乙方對泛海國際居住區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按其擁有的物業建筑面積預先交納,住宅的標準為5.5元每月每建筑平米。業主應于《入伙通知》注明辦理入伙手續之日起交納首年物業服務費用;以后物業服務費用乙方每6個月收取一次,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應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交納下一個年度1-6月份的物業服務費用,于每年5月15日前交納本年度7-12月份的物業服務費用。上述費用業主逾期未交的,乙方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應收繳費用的千分之三。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在合同期限內,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本合同自動終止,如屆時業主委員會未成立的,本合同繼續有效。
2006年6月22日,信華公司作為甲方與深圳市泛海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乙方于2006年7月1日開始進駐,原《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合同期限變更為“本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2006年8月21日,深圳市泛海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泛海公司。
后信華公司作為甲方與泛海公司作為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續簽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業委會與乙方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止。
庭審中,泛海公司表示按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5.5元的標準向左志坤收取物業服務費。經詢,左志坤對上述收費標準無異議,但是表示應該按照套內面積收取物業費。經詢,雙方均認可左志坤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積為152.87平方米。
庭審中,左志坤認可未交納交過200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的物業費,理由是泛海公司的物業服務存在其抗辯意見中提及的各種問題,并提交照片予以證明。泛海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表示業主戶內墻體漏水屬于質量問題,不屬于物業服務的范圍之內,且涉案房屋墻體漏水位置屬于業主自住區域,左志坤未申請報修,泛海公司無法自主得知。關于雜物問題,泛海公司會不定期會張貼提示和通知告知居民不能堆放雜物,也會定期進行檢查并對堆放雜物的業主進行勸阻。
庭審中,左志坤表示泛海公司的訴訟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泛海公司表示其對物業費進行了持續性的催繳,并提交繳費通知單、律師函、郵單等證據證明。左志坤稱未收到過繳費通知單和律師函。并表示繳費通知單的落款公章是泛海公司項目部,其不具備催繳的主體資格
判決結果
一、被告左志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泛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的物業費108124.95元;
二、駁回原告泛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3元,由原告泛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15元(已交納),由被告左志坤負擔120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谷培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劉巖
判決日期
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