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冬梅、吳紹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19民終1453號
判決日期:2021-02-07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何冬梅、吳紹海、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簡稱正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南江農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農科村鎮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縣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22民初14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何冬梅、吳紹海只對2018年1月26日擔保賬戶資金不足以清償的貸款本息承擔償還責任,上訴人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2.改判貸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月利率千分之9.51)執行;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南江龍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本案系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可原審法院判決仍然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結果錯誤。首先,原審法院判決在資金利息計算上認定的事實不清,采用的利息標準錯誤,從而導致其計算的下欠貸款本金和利息金額錯誤。其次,《擔保合作協議》明確規定“雙方如發現有危及貸款的風險時,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農科村鎮銀行收到函件卻不扣款,由此造成的損失完全是因其自身的重大過錯造成的,故此,上訴人只應對2018年1月26日擔保公司賬戶內不足以償還的貸款本息承擔償還責任。再次,借款合同雖約定了追收貸款的律師費、訴訟費等損失應由責任人承擔,但本案在一審時原告方未舉出發生相應的律師費用,而是在發回重審時本案原告才補充的律師費票據,依法不應納入本案處理。最后,正合公司任何違約,被上訴人為了多收利息遲遲不予扣劃,不能實現的債權理應自行承擔。
被上訴人農科村鎮銀行辯稱:1.上訴人以2008年1月26日發出的償還貸款函時,正合公司的賬戶上保證金余額尚有2683699.13元為由要求對保證金賬戶與上訴人下欠的借款本息之差承擔清償責任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首先擔保公司的償還貸款函不能簡單等同于借款人提前還款行為,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合公司的保證金賬戶按照雙方的協議約定是按照一比六的保證金與貸款本金的比例,同時還為胡杰、李江東、王德芬、黃吉亮以及上訴人提供擔保,更為重要的是當時上訴人的貸款并未到期,如果依照上訴人的要求,將保證金賬戶的余額全部扣除以償還上訴人的本息勢必造成對其他擔保客戶的信用風險,因此上訴人本項的請求無理無據。2.針對上訴人的第二項請求,完全符合雙方合同約定。3.一審律師費已經實際發生了,有增值稅專業發票作為依據,開票時間是2020年3月27日。
原審原告農科村鎮銀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何冬梅、吳紹海共同償還原告貸款本金1500036.98元;2.判令被告何冬梅、吳紹海向原告支付借款截止2019年6月27日的罰息340228.62元,2019年6月18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500036.9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7.12%計算罰息;3.判決被告正合公司對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其他費用(財產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執行費、律師費、交通費等)由三位被告共同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1月15日,原告村鎮銀行與被告正合公司簽訂《擔保合作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正合公司在原告處開立專用存款賬戶,賬號×××92,正合公司在原告開立的專戶上存入2000萬元人民幣擔保保證金;正合公司在開設賬戶時存入500萬元人民幣,在6月底前其余1500萬元全部到位;原告不收取保證金管理費且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上浮30%向正合公司支付利息;原告確保按保證金1∶6的比例發放擔保貸款;被擔保中小微企業、私營業主及自然人借款逾期5日內,由雙方共同催收,催收無果的,借款逾期90日,由正合公司全額代償借款人下差的貸款本息;被擔保方如不按時結息,次月5日從正合公司保證金賬戶中扣收;雙方如發現有危及貸款的風險時,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2016年2月5日,被告何冬梅、吳紹海與原告簽訂南農科借字[2016]第039號《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何冬梅、吳紹海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借款期限為二年,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中期借款執行浮動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為9.51‰,以后每年度以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為基準,按貸款人規定的浮動系數進行浮動,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執行期間為每年的12月21日;按月結息,月末或季末20日結息,貸款人于結息次日從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資金賬戶扣收;借款到期一次性歸還,計劃還款日或借款到期日前,借款人應主動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按時歸還的,貸款人有權從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資金賬戶內直接扣收;借款到期不能按時歸還的,自逾期次日起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執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與被告正合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南農科保字2016第033號),被告正合公司愿意為何冬梅、吳紹海的上述借款3000000.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合同約定了保證的范圍,借款合同項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約定了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之日起兩年,如借款展期,則為展期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或相應利息時,保證人應無條件地向債權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應付款項,保證人沒有主動履行的,債權人有權直接從保證人賬戶中劃收。同時被告正合公司向原告發出擔保函,表示如果借款人何冬梅、吳紹海未按借款合同約定還款,借款合同期限屆滿,經貸款人催收仍不履行還款義務的,原告可以從正合公司保證金賬戶(戶名: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開戶行:南江農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賬號:×××92)扣收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的部分。2016年2月5日,原告村鎮銀行向被告何冬梅、吳紹海發放貸款3000000.00元,并約定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之間執行年利率11.412%。
2017年1月20日被告正合公司(簡稱甲方,出質人)與原告村鎮銀行(簡稱乙方,質權人)在簽訂的《擔保合作協議》基礎上簽訂《質押擔保合同》,其中約定:保證金專戶名稱南江農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保證金戶,保證金專戶賬號9280××××8988,開戶行南江農科村鎮銀行;債務人不履行主合同項下到期債務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債務,或違反主合同的其他約定,乙方有權從上述保證金專戶中劃收相應款項;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乙方實現質權;如果除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外,債務人對乙方還負有其他到期債務,乙方有權劃收債務人在乙方開立的賬戶中的人民幣或其他幣種的款項首先用于清償任何一筆到期債務,甲方的擔保責任不因此發生任何減免;即使乙方不行使或延緩行使主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或未用盡主合同項下的任何救濟,甲方在本同項下的擔保責任并不因此減免。2017年4月18日原告村鎮銀行與被告正合公司再次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正合公司在原告方開立專用存款賬戶,戶名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賬號×××92;正合公司保證金存款賬戶,戶名南江農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保證金戶,賬號9280××××8988;由正合公司提供的貸款,貸款本金逾期或者貸款利息逾期60日,將直接從正合公司在原告方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和相應的保證金戶(戶名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賬號×××92;正合公司保證金存款賬戶,戶名南江農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保證金戶,賬號9280××××8988)中扣收,由正合公司全額代償借款人下差的貸款本息,正合公司不得提出異議。
因被告何冬梅、吳紹海在貸款期限內有逾期償還利息的行為,2018年1月26日,被告正合公司向原告村鎮銀行發出償還貸款函,該函載明:“何冬梅2016年2月5日向貴行貸款叁佰萬元,小寫3000000元,貸款期限至2018年2月5日,由于此筆貸款出現異常,請貴行在我司擔保保證金中代償本金及下差利息,具體代償金額請函告我司。”2018年3月7日,原告村鎮銀行在被告正合公司的保證金賬戶9280××××8988中代扣何冬梅、吳紹海應償還貸款本息1587379.38元,其中本金1500000.00元,利息87379.38元。
另查明,被告正合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為胡杰提供擔保在原告處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7月31日原告扣劃1000000.00元;被告正合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為李江東提供擔保在原告處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7月31日原告扣劃1045725.19元,于2016年6月23日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十一個月,2018年7月10日,原告扣劃848392.76元,2017年12月31日扣劃92856.04元;被告正合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為王德芬提供擔保在原告處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7月10日原告扣劃247926.99元;被告正合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為黃吉亮提供擔保在原告處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2018年1日26日,保證金賬戶9280××××8988余額為2683699.13元2586121.52元,專用存款賬戶×××92余額為397.31元。也即2018年1月26日被告正合公司在原告處擔保賬戶余額共計2684096.44元。
截止2018年1月26日被告何冬梅、吳紹海貸款本金余額3000000元,利息29481.00元,利息復利84.11元。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間產生的利息9510.00元,利息復利93.45元,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間利息(罰息)4279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村鎮銀行與被告何冬梅、吳紹海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何冬梅、吳紹海發放了貸款,依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被告何冬梅、吳紹海應當及時向原告支付利息償還本金。為此,原告訴請被告何冬梅、吳紹海償還原告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合公司作為原告貸款的保證人,在借款人出現異常還款情形時,雖然于2018年1月26日主動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要求原告代扣其保證金償還被告何冬梅、吳紹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本案案涉貸款合同約定到期日為2018年2日5日,原告未在2018年1月26日扣款,未違反合同約定。但原告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應當在貸款到期日的次日2018年2日6日履行扣款的權利和義務,而原告怠于扣款,本著公平原則,對被告何冬梅、吳紹海擴大的利息、復利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至2018年2月5日被告何冬梅、吳紹海尚欠本金3000000.00元,尚欠利息、復利共計39168.56(29481.00+84.11+9510.00+93.45)元,2018年3月7日原告從被告正合公司保證金賬戶扣劃1587379.38元,1587379.38元-39168.56元=1548210.82元應認定被告償還的本金,被告何冬梅、吳紹海還下欠本金應為1451789.18元。2018年2月5日被告正合公司保正金賬戶尚有人民幣2684096.44元,2684096.44元-39168.56元=2644927.56元可由原告扣劃償還本金,2644927.56元-1548210.82元=1096716.74元由于原告怠于扣款應自行承擔擴大的利息損失。被告何冬梅、吳紹海提出由于原告怠于扣款1096716.74元元,被告應免責償還1096716.74元,于法無據,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1451789.18元-1096716.74元=355072.44元應由被告何冬梅、吳紹海自2018年2月6日起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放款時約定的年利率11.412%標準計付利息。2016年1月15日原告村鎮銀行與被告正合公司簽訂了《擔保合作協議》、于2017年4月18日簽訂了《補充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正合公司在保證金專戶上存入人民幣2000萬元,為不特定多人在原告處貸款提供擔保,但被告正合公司一直未在擔保戶上存足人民幣2000萬元,且雙方于2017年1月20日簽訂的《質押擔保合同》約定,即使原告不行使或延緩行使主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或未用盡主合同項下的任何救濟,被告正合公司在本同項下的擔保責任并不因此減免。因而被告正合公司對被告何冬梅、吳紹海應付原告村鎮銀行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為此,被告正合公司請求免除擔保責任無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承擔本案實現債權所支付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財產保全費、執行費、公告費、評估費、律師費、交通費等)的訴訟請求。本案發生訴訟費18300元、律師代理費38403.03元,根據原、被告的合同約定,本案訴訟費、律師代理費應由被告承擔,其他費用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費用已經實際產生,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被告何冬梅、吳紹海自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償還原告南江農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貸款本金1451789.18元及利息。其中355072.44元由被告何冬梅、吳紹海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1.412%向原告計付利息,其中1096716.74元自本判決生效后,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則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412%向原告計付利息。二、被告何冬梅、吳紹海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原告南江農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律師代理費38403.03元。三、被告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被告何冬梅、吳紹海所負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駁回原告南江農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受理費18300.00元,由被告何冬梅、吳紹海、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
二審案件受理費18300.00元,由上訴人何冬梅、吳紹海、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賴敏
審判員王健宇
審判員王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麗珍
書記員魏薪羽
判決日期
202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