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粵財信托有限公司、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5021號
判決日期:2021-02-07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廣東粵財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財信托)因與被申請人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東欣泰)、遼寧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欣泰)、溫德乙、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證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終19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粵財信托申請再審稱:原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五、六項規定的情形,請求再審。理由如下:(一)本案系欺詐發行強制退市第一起損害賠償糾紛,原判決案件性質認定嚴重錯誤。1、虛假陳述的特殊性在于股票發行欺詐上市后的一系列持續的虛假陳述,必然覆蓋和吸收其它虛假陳述的損害后果。2、本案不適用權利競合。3、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合法有效。本案的實質是欺詐發行導致退市的損害賠償糾紛,是新類型的證券民事賠償糾紛案件,被申請人發行欺詐的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確定,共同侵權過錯經行政處罰明確認定,法律關系主體、內容和客體構成要件清晰明確。(二)原判決遺漏應予查明的重要證據和事實,未依粵財信托申請調查收集主要證據。申請法院再次調取相關證據。(三)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違背基本常識。原判決以發行市場和交易市場的區分界定“首發新股”,將“首發新股”限定為靜態持有,根本否定股票交易的必然性,無視股票交易權利義務的承繼,背離證券市場基本常識和邏輯。(四)本案連帶賠償責任法律依據充分,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按照證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價值判斷,還是依據證券法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和二十七條作為裁判規則,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主體、內容和客體的法律關系明確,共同侵權行為人過錯經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認定,應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判決關于“更正日”認定錯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認定要件,違反先例規則。(六)欺詐發行被強制退市的風險不應由投資人承擔。(七)本案系疑難復雜的新類型案件,具有廣泛重大的社會影響,應啟動法律適用分歧解決機制。(八)應嚴懲違法行為人。
丹東欣泰、遼寧欣泰提交書面意見稱:(一)粵財信托持有全部股票均為二級市場買入,不屬于首次公開發行的全部新股,要求回購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虛假陳述兩次更正日已為另案生效判決確認,粵財信托在更正日后買入丹東欣泰股票所造成的損失與虛假陳述無因果關系。(三)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已有另案生效判決所確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粵財信托申請調取的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溫德乙、興業證券未提交書面意見
判決結果
駁回廣東粵財信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孫祥壯
審判員郭忠紅
審判員張代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劉園園
書記員魏靖宇
判決日期
202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