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婭菱與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銀川市金鳳區良田鎮人民政府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106民初8481號
判決日期:2021-02-07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婭菱與被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銀川市金鳳區良田鎮人民政府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婭菱、被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鵬程、銀川市金鳳區良田鎮人民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云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婭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醫療費10699.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護理費3000元、誤工費10500元、交通費1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以上合計55549.0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下午6點左右,原告帶孩子在XXX村二區小區玩耍,XXX村五區與二區相鄰,五區未有住戶入住。孩子在玩耍過程中跑到了興源中心村五區,原告擔心孩子的安全,也跑了過去。原告跑到五區后不慎跌入下水井,家屬用繩索將原告救出,救援過程持續10分鐘,后原告失去意識,被送到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西夏分院急診室,后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溺水缺氧性腦病;2.全身多處損傷(雙側肩部、雙側髖部、左膝、腰骶骨);3.右側肱骨頭小囊變;4.左膝關節少量積液;5.L3/4、L4/5椎間盤輕度突出。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協調賠償事宜,但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諉。原告認為二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辯稱,被告與本案無任何關系,原告不慎跌入下水井與答辯人無關。理由如下:被告根據政府安排,負責良田小城鎮的安置區房屋建設工作。2018年9月,在完成全部安置區工程并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已經將全部物業移交金鳳區良田鎮政府。而原告是在2019年5月不慎跌入下水井,此時,被告早已移交全部物業。在被告移交時,全部物業及設施設備均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無瑕疵。故此次事故與被告公司無關。依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主張,維護被告合法權利。
被告銀川市金鳳區良田鎮人民政府辯稱,1.本案原告所述不屬實,原告受傷是因為擅自進入未經政府核準使用的小區范圍內造成的損害結果;2.本案涉案的物業小區雖經金鳳區國有控股公司與良田鎮政府簽訂協議移交,但在本案發生時,協議未實際履行,該小區的管理人員仍然是國控公司的人員,本案發生后國有公司的人員仍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看病的費用,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應由國有公司承擔責任,良田鎮未實際接收物業,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存在的一定的錯過,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照片、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病歷、住院醫療費收據、門診收費票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人任而沙的證言,內容客觀真實,與原告提交的前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銀川市金鳳區良田鎮人民政府文件、《金鳳區良田小城鎮安置區房屋及配套移交協議》,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舉證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王婭菱系銀川市XXX村二區住戶。2019年5月30日18時左右,因原告王婭菱的孩子在玩耍過程中跑到興源中心村五區,原告在追孩子的過程中不慎踩翻位于興源XXX村五區的井蓋跌入的下水井,救出后被送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西夏分院急診科進行治療,并于2019年6月2日進行住院治療,同月11日出院,花去醫療費10699.01元。經該院診斷為:溺水缺氧性腦病、全身多處損傷、右側肱骨頭小囊變、左側關節少量積液、椎間盤輕度突出。
另查明,被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系XXX中心2、3、5、6、12、13、14、15區的建設單位,其于2018年9月10日與被告銀川市金鳳區良田鎮人民政府簽訂《金鳳區良田小城鎮安置區房屋及配套移交協議》一份,雙方就安置區移交相關事宜達成一致協議
判決結果
一、被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婭菱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7295.01元;
二、駁回原告王婭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元,原告王婭菱負擔78元,被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馬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胡雅茹
判決日期
202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