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濱海新區大港綠科科工貿有限公司與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蘇03民終437號
判決日期:2021-02-08
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天津濱海新區大港綠科科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綠科科公司)與被上訴人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集團公司)、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簡稱徐工集團科技分公司)、原審第三人新日能源(煙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日能源公司)、煙臺新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煙臺新日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0391民初961號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天津綠科科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指令繼續審理。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雙方訂立合同的過程、背景、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履行的過程均沒有查清,天津綠科科公司考慮到徐工集團公司系上市公司,處于對其利益保護的考慮,沒有完全講清楚事情經過,徐工集團公司亦不會主動說清事實。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存在詐騙行為錯誤,天津綠科科公司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天津綠科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徐工集團公司、徐工集團科技分公司退回貨款18755590元;2、請求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3、本案訴訟費用由徐工集團公司、徐工集團科技分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天津綠科科公司分別在2017年5月16日和2018年4月26日和徐工集團簽署《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天津綠科科公司購買徐工集團公司的機油、齒輪油、液壓油一宗,以承兌匯票的形式向徐工集團公司指定的徐工集團科技分公司交付,徐工集團科技分公司開具收據一份,載明收票信息,徐工集團公司全額開具發票,但遲遲未發貨。天津綠科科公司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查查明:2017年5月16日,天津綠科科公司與徐工集團公司簽訂涉案油品買賣合同,合同總價17594090元。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煙臺綠野凱馳經貿有限公司代天津綠科科公司向徐工集團公司出具承兌匯票(匯票付款人為煙臺綠野凱馳經貿有限公司),后徐工集團公司按照其與新日能源公司的合作協議,于2017年5月16日與新日能源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采購天津綠科科公司所購油品,按照合作協議約定,新日能源公司應將貨物發至徐工集團公司指定地點。徐工集團向新日能源公司背書交付了案外人煙臺綠野凱馳經貿有限公司出票的前述承兌匯票,但該匯票至今并未兌付。
2018年4月26日,天津綠科科公司與徐工集團公司再次簽訂購買部分油品買賣合同,合同總價1161500元,并交付了由案外人煙臺綠野凱馳經貿有限公司出票的承兌匯票(匯票付款人為煙臺綠野凱馳經貿有限公司),徐工集團公司亦按照其與新日能源公司的合作協議,向新日能源公司采購天津綠科科公司所購油品,按照合作協議約定,新日能源公司應將貨物發至徐工集團公司指定地點。徐工集團向新日能源公司背書交付了案外人煙臺綠野凱馳經貿有限公司出票的前述承兌匯票,該匯票至今亦未兌付。
一審法院另查明,新日能源公司、煙臺新日科技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其與天津綠科科公司、煙臺綠野凱馳經貿有限公司在人員、股東、經營關系上存在密切關系,系關聯公司。
一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鑒于天津綠科科公司與第三人新日能源公司、煙臺新日科技公司及案外人煙臺綠野凱馳經貿有限公司的關聯關系,天津綠科科公司及相關當事人的行為已涉嫌觸犯刑法所規定的詐騙罪,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天津綠科科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退回天津綠科科公司
判決結果
一、撤銷江蘇省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0391民初961號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蘇省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徐峰
審判員謝立華
審判員孟文儒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劉思蒙
判決日期
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