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學義、胡占軍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1304號
判決日期:2021-02-18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學義因與被上訴人胡占軍、安占柱、許建勛、河南省大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中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赟公司)、河南永銀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銀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5民初1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1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學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林、張書婷,被上訴人安占柱、許建勛,被上訴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喜峰、王亮,被上訴人中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文金有、詹澤欣,被上訴人永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棟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胡占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學義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依法對本案進行審理。事實和理由:本案不是重復起訴,與原有已生效判決的基礎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均不形態,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一、本案與前案的基礎法律事實不同。前案的基礎事實是安占柱為事故傷亡人員墊付醫療費后,向王學義追償;本案是王學義履行完賠償義務后,向有過錯的第三方追償。二、本案與前案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同。前案是追償權,而本案是王學義向有過錯的第三人即侵權行為人產生的侵權追償。三、各被上訴人對涉案工程事故的發生都有過錯。2010年8月14日,安全事故發生,經舞陽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做出舞安監(2010)18號文件明確,各被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都存在過錯。各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共同造成本次事故的損害,應當根據各方的過錯責任承擔侵權賠償。四、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前半句,本案中王學義作為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據的是該條后一句。五、兩案中的原告、訴訟標的、依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各不相同,原審裁定中說后訴否定了前訴的裁判結果更不是事實。綜上所述,王學義認為原裁定是錯誤的,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撤銷原裁定。
安占柱辯稱,一審裁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
許建勛辯稱,一審裁定正確,應該維持。
大成公司辯稱,一、王學義是涉案安全事故最終的賠償義務主體,應承擔因事故而支出的所有費用,不享有繼續追償的權利。經登封市人民法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再審確認,對涉案各方的法律關系、安全事故的法律事實進行確認,王學義是涉案安全事故最終的賠償義務主體,應支出事故的全部費用;王學義依據的舞陽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10)18號文件對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不適用民事案件中賠償義務主體的認定;王學義履行了本應承擔的賠償義務,不再享有向非賠償義務主體追償的權利。二、王學義構成重復起訴,一審裁定駁回其訴請并無不當。本案中,與前案的追償權糾紛均是基于同一安全事故、相同的賠償費用、相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符合重復起訴的構成要件,一審裁定認定其構成重復起訴并無不當。綜上,王學義作為最終賠償義務主體,承擔了本應承擔的義務后,無權再向非義務主體追償,一審裁定事實清楚、說理充分,應予維持。
中赟公司辯稱,一、中赟公司受建設公司即永銀公司委托,依據建設工程合同依法實施監理,與王學義無任何合同或者責任關聯關系。二、關于王學義引用的舞陽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10)18號文件,經征詢時任的項目總監和監理人員,都沒有收到該文件,失去了知情權和申訴權,對我方的責任認定持保留態度。在2021年1月19日,舞陽縣人民法院開庭質證時,王學義作為被告是否認該文件的,因此,王學義不能再依據此文件對我公司行使追償權。該文件是對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目的是為了對沒有盡到管理職責的責任人進行責任劃分,對其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責任,與民事糾紛中的賠償責任沒有關系。三、中赟公司與永銀公司簽訂的是監理合同,我方只對監理合同的甲方由于監理責任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與施工方無關系,沒有損失賠償的義務,與本案王學義更沒有任何損失賠償關系。四、對于此次的事故經濟損失,是由施工方導致,長達十年,施工單位并未向建設單位提出索賠,對此費用的分攤,應由內部決定,與建設單位無關系,更與監理單位無關系。綜上所述,請求駁回王學義對中赟公司的追償。
永銀公司辯稱,一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胡占軍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王學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安占柱、胡占軍、許建勛、大成公司、中赟公司、永銀公司共同承擔事故損失1123125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安占柱、胡占軍、許建勛、大成公司、中赟公司、永銀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安占柱與王學義、胡占軍、大成公司、永銀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安占柱以王學義、胡占軍、大成公司、永銀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王學義、胡占軍、大成公司、永銀公司償還其墊付的賠償款1292013元。該院一審民事判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及再審民事判決均認為,案涉安全事故是王學義在組織雇員施工時發生的,作為雇主王學義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支付因事故而發生的所有費用,而且是最終的賠償義務主體,故安占柱對其墊付款項僅能向王學義主張權利,向其他當事人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王學義關于各方當事人及案外人監理公司均有過錯,應按各方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上訴及再審請求均不予支持。生效再審判決據此判令王學義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安占柱墊付款1100013元。現王學義以其已按再審判決履行完畢,安占柱、胡占軍、許建勛、河南省大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銀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對事故的發生都存在巨大過錯,應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向該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安占柱、胡占軍、許建勛、大成公司、中赟公司、永銀公司共同承擔事故責任1123125元及利息。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重復起訴的構成要件,該院認為,王學義已構成重復起訴,理由如下:
首先,關于兩案當事人是否相同的問題。盡管除其他當事人外,王學義與安占柱在兩案中的訴訟地位不同,互為原、被告,但司法解釋僅規定“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并未限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必須相同。再者,兩案均存在多名被告,為共同訴訟,對共同訴訟中重復起訴的認定不應限于對整個案件的所有當事人進行對比認定,要求兩案當事人完全一致,僅需部分相同即可。否則,當事人完全可以隨意通過增加或減少當事人而使得兩個案件在當事人整體上不具有一致性,如果可以據此排除重復訴訟的認定,那么禁止重復訴訟制度的目的將會落空。本案即是例證,前訴有五名當事人,本案七名當事人中除前訴的五名當事人外又增加了兩名當事人(監理公司和許建勛),王學義在前訴上訴時曾主張各方當事人及案外人監理公司均有過錯應承擔責任,但并未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根據王學義在起訴狀中所主張的事實,許建勛為安占柱一方的生產經理,增加其為被告顯然并無實際意義。由此可見,王學義增加兩名被告的目的不言自明。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兩案的當事人應為相同。
其次,關于兩案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訴系安占柱為安全事故所墊付的款項提起訴訟向各方當事人追償,而本訴系王學義承擔賠償責任后仍就同一安全事故再行追償而提起的訴訟,故兩案的訴訟標的相同。
第三,關于兩案的訴訟請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根據前訴的判決結果,王學義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為最終的賠償義務主體,對其主張的各方當事人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王學義承擔賠償責任后,顯然不具有再向他人追償的權利,但其仍以各被告對安全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由提起訴訟,明顯構成對前訴判決結果的對抗和否定。
綜上所述,王學義在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再458號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又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鑒于本訴與前訴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且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故本案已構成重復起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裁定:駁回王學義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4908元,減半收取計7454元,退回王學義。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員趙俊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佟欣瑋
判決日期
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