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上饒市廣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贛1181行初104號
判決日期:2021-02-19
法院:江西省德興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電建設公司)不服被告上饒市廣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廣豐區人社局)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廣人社傷認字[2020]11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郵電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和周文健、被告廣豐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鄭萬同和夏時雨、第三人向永鵬的委托代理人周麗敏、第三人高安市藍坊勞動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偉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上饒市廣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廣人社傷認字[2020]11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向永鵬系工傷負傷,同意認定為工傷。
原告郵電建設公司訴稱,一是被告認定事實錯誤,第三人向永鵬與原告不具備勞動關系。原告承接國網廣豐區供電公司的發包,作為廣豐區供電公司2019年第一批配電網建設改造工程的施工方,為提升承包效率,經發包方同意,與藍坊公司簽訂勞務施工服務合作協議,將2019年第一批配電網建設改造工程的勞務施工外包給藍坊公司,此后項目工程的勞務均由藍坊公司直接負責,故第三人非原告雇傭員工;二是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適用法律錯誤。《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是建立在傷者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而原告與第三人向永鵬并未簽署勞動合同,也無事實勞動關系,不符合該規定的適用情形,被告僅憑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做出決定系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原告已將自身承包的工程勞務依法分包給藍坊公司,而第三人藍坊公司系具備用工主體資質的企業,原告并沒有違法分包行為,藍坊公司雇傭的勞動者因工作原因受傷所產生的工傷保險責任顯然不應當由原告承擔。綜上,請求撤銷廣豐區人社局廣人社傷認字[2020]11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原告郵電建設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關于向永鵬工傷認定書的回復》,證明被告依據第三人申請啟動工傷認定程序,被告仍錯誤作出廣人社傷認字【2020】11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系工傷事故,由原告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事實,原告因工程結束公司內部流轉錯過舉證期,延期回函告知被告第三人向永鵬系藍坊公司雇傭的勞務施工人員。
3.勞務施工服務合作協議及中國工商銀行轉賬回單三份、藍坊公司企業信息查詢表、農民工工資發放承諾書,證明原告將廣豐區供電公司2019年第一批配電網建設改造工程的勞務施工全部分包給具備用工主體資質的藍坊公司,由其負責案涉工程項目的勞務施工的事實。
對原告郵電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廣豐區人社局的質證意見:證據1,無異議;證據2,工傷認定決定書及通知書的三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恰恰證明被告作出的該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第三人向永鵬的工傷認定回復確實錯過了舉證期限;證據3中的合同三性有異議,其日期沒有寫,原告蓋的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證明原告將勞務分包給第三人藍坊公司。
對原告郵電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第三人向永鵬的質證意見:證據1,無異議;證據2,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恰恰能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合法有效;證據3,合同的三性有異議,合同的署名處公章是項目部的印章,應該用合同專用章進行加印,落款處沒有日期,因此這是一份假的合同。對轉賬回單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這是就案涉勞務分包工程所進行的付款行為。
對原告郵電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第三人藍坊公司的質證意見:無異議。
被告上饒市廣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一是被告作出該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向原告送達了工傷限期舉證通知書,依法對第三人向永鵬提供的材料進行了調查和核實,從而作出工傷認定;二是被告作出該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對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依法進行審核,從而認定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且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三是被告作出該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廣豐區人社局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工傷認定決定書》和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對向永鵬認定為工傷并依法送達原告和第三人向永鵬。
2.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一份,含:①工傷認定申請表一份;②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③員工的工商登記信;④手術記錄單、DR影響檢查報告單、出院小結復印件各一份;⑤工傷認定一次性告知書;⑥證明及被證人身份證復印件各2份;⑦原告答復函一份。證明:①第三人于2020年4月14日向我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②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于2019年7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項目工作時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一款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條件。
3.《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一份,證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告知了原告在舉證期限內作出答復并就其與第三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否因工受傷予以舉證證明。以上證明綜合證明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
對被告廣豐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據,原告郵電建設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第三人向永鵬工傷應該由原告承擔;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把復函已明確告知第三人向永鵬是第三人藍坊公司的員工,而非原告員工;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限期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僅證明被告已經完成告知義務,但并未對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回函作出具體的認定,也未告知原告補充相應的證據。
對被告廣豐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據,第三人向永鵬的質證意見:無異議。
對被告廣豐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據,第三人藍坊公司的質證意見:無異議。
第三人向永鵬述稱,同被告廣豐區人社局的答辯意見一致。
第三人向永鵬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第三人藍坊公司述稱,對原告訴請無異議。
第三人藍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經質證,本院綜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質證意見分析如下:
1.第三人藍坊公司是依法登記的能開展勞務服務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
2.雖然被告對原告郵電建設公司與第三人藍坊公司簽訂的勞務施工服務合作協議提出質疑,但從原告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南昌桃苑支行銀行回單,結合第三人藍坊公司的庭審陳述,可以證明原告郵電建設公司與第三人藍坊公司之間簽訂的勞務施工服務合作協議的真實性。
3.被告廣豐區人社局對第三人向永鵬與原告郵電建設公司之間勞動關系的認定,是根據第三人向永鵬的陳述及向建超的自書證明,自書證明的時間是2020年4月15日,但在被告廣豐區人社局收到第三人郵電建設公司限期舉證通知的回復后,并未就證人的自書證明時行核實,也未就第三人藍坊公司回復的內容進行核實。在庭審中第三人郵電建設公司向本院出示勞務施工服務合作協議及銀行回單,與兩份自書證明及第三人向永鵬的陳述相比較,第三人提供的書證的證明力高于被告廣豐區人社局在工傷認定中認定用工主體所依據的兩份自書證明及第三人向永鵬的陳述。
4.原告、被告、兩第三人對第三人向永鵬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都予認可,本院對這一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1-4的分析,本院可以認定第三人向永鵬是第三人藍坊公司的員工,其在工作時間內,在指定的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
經審理查明,原告郵電建設公司與第三人藍坊公司簽訂勞務施工服務合作協議,協議履行期間是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約定由第三人藍坊公司承擔廣豐區供電公司2019年第一批配電網建設改造工程。第三人藍坊公司雇傭了第三人向永鵬,在該配電網建設工地上工作,第三人向永鵬2019年7月6日在搭建電線工作時從高處摔落受傷。2020年4月,第三人向永鵬向被告廣豐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20年4月27日被告廣豐區人社局向原告發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2020年5月13日被告廣豐區人社局收到了原告郵電建設公司的回復,回復內容是“我單位與向永鵬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據了解為高安市藍坊勞動服務有限公司毛偉業施工小隊臨時雇傭的勞務施工人員,請貴局核實。”2020年6月12日,被告廣豐區人社局作出廣人社傷認字[2020]11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向永鵬的工作單位是第三人郵電建設公司,第三人向永鵬系工傷負傷,同意認定為工傷。2020年10月15日,原告郵電建設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廣豐區人社局廣人社傷認字[2020]11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判決結果
撤銷被告上饒市廣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20年6月12日作出廣人社傷認字[2020]113號工傷認定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饒市廣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余曉東
人民陪審員劉多群
人民陪審員邵華
二0二0年十二月四日代書記員齊祎鳴
判決日期
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