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光弟、肖慈英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3民終2295號
判決日期:2021-02-23
法院: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光弟、肖慈英與被上訴人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及原審原告張某1、張某2、原審被告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3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肖慈英、張光弟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判決肖慈英、張光弟不承擔責任,并退回張光弟、肖慈英基于人道主義給付的100000元;2、判決退回2019年9月11日結算工錢時多算3360元;3、判決張光漢、曾啟先、劉敏申請興義市人民法院保全凍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4、一、二審訴訟費、保全凍結費全部由張光漢、曾啟先、劉敏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訴人與張明芳是承攬關系,一審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錯誤,而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張光弟、肖慈英不承擔責任。二、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對其申請一審法院保全凍結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三、2019年9月11日下午在結算工錢時多算了3360元,應當退還。
張光漢、曾啟先、劉敏答辯稱:張光漢、曾啟先、劉敏答辯稱:一、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平、公正。雙方?jīng)]有承包合同,當時是口頭叫張明芳幫其做點工,但后面考慮好結算報酬,協(xié)商按160元每平方米單價計付張明芳勞務報酬,張明芳與張光弟、肖慈英形成勞務關系事實存在。2019年9月8日14時許,張明芳、姚友海、馮定香等人在張光弟家做工,在做工時張明芳使用鋼管搭建支木時觸碰上空懸掛的高壓線,經(jīng)送黔西南州人民醫(yī)院搶救后死亡。張光弟、肖慈英口頭叫死者張明芳在其位于頂效鎮(zhèn)××××號房屋后庭院中的違章建筑修建,對張明芳因提供勞務受傷死亡存在嚴重過錯責任,依法應對死者張明芳因提供勞務過程中觸電死亡造成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另外,死者張明芳系成年人,其在施工過程中應有相應的安全注意義務,造成本案的死亡事故,張明芳本人也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由其自行承擔20%的過錯責任比例較為合理合法。張光弟、肖慈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中,訴前財產(chǎn)保全的目的是為了是判決生效后,避免對方轉(zhuǎn)移財產(chǎn),逃避履行生效判決義務。張光弟、肖慈英上訴中提出多給付因張明芳所做工工錢合計3360元一節(jié),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且與本案無關。
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張光弟、肖慈英、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共同賠償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因受害人張明芳死亡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合計780420.54元;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保全費由張光弟、肖慈英、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明芳長期從事房建、木工工作,未取得建筑資質(zhì)。張光弟與張明芳系叔侄關系,張明芳以每平方米160元的工程價格承建張光弟家房屋的搭建工作。2019年9月8日14時許,張明芳在房屋后院圍墻上施工時用一根6米長左右的鋼管搭建支木,觸碰到上空懸掛的高壓電線,并從圍墻上墜落至庭院內(nèi)的地面,事發(fā)當日,張明芳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醫(yī)院搶救,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同日,曾啟先到木隴派出所報警,該所出警后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調(diào)查,并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詢問,后將該警情交鐵路派出所進行調(diào)查處理。事故發(fā)生后,張光弟、肖慈英支付了100000元給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現(xiàn)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提起訴訟,要求張光弟、肖慈英、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對受害人張明芳的死亡結果共同承擔80%的責任,即賠償其因受害人張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80420.54元。
另查明,案涉施工地系張光弟家位于頂效鎮(zhèn)××××號房屋,該房屋的修建未取得建設許可。本案事故發(fā)生時案涉房屋的建筑范圍和事故發(fā)生地已超過鐵路局標識的護欄,占用了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的部分鐵路用地。
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系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進行了工商注冊登記。
又查明,張明芳的父親張光漢生于1963年11月2日,母親曾啟先生于1963年5月16日,配偶劉敏生于1994年2月18日,長子張某1生于2012年4月24日,次子張某2生于2016年3月17日。張光漢與曾啟先共同育有三個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首先,關于張光弟是否對張明芳的死亡結果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張明芳承建張光弟家的房屋,二人間系雇傭關系,受害人張明芳在施工時觸電死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張光弟占用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的鐵路用地修建房屋,且未取得建設許可,同時其作為雇主明知近距離靠近高壓架空線施工存在巨大風險,在未向受害人張明芳提供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安排其施工,其行為存在過錯,應對受害人張明芳的死亡結果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張光弟、肖慈英辯稱受害人張明芳生前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險,在事故發(fā)生后已獲得理賠款1000000元,受害人張明芳存在騙保嫌疑。該保險系受害人張明芳自己投保,系另一法律關系,且張光弟、肖慈英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的上述抗辯,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關于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應對受害人張明芳的死亡結果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受害人張明芳的死亡原因不明,受害人張明芳系從3.58米的圍墻上摔倒落地,不排除其系摔死的可能,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受害人張明芳的死亡原因,受害人張明芳系因觸電從圍墻上摔倒在地,當日受害人張明芳即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雖然圍墻墻高3.58米,但是受害人張明芳在倒地后并未出血,并結合公安機關的處警情況及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受害人張明芳觸電死亡的蓋然性高于摔倒致死,故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受害人張明芳的死亡原因系觸電死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高度危險作業(yè)的民事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張光弟占用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的鐵路用地修建房屋,該公司在張光弟建房期間并及時進行制止,存在管理失職。且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損害是受害人張明芳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對于其的該項抗辯主張,不予采信,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應對受害人張明芳的死亡結果承擔賠償責任。再次,受害人張明芳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明知靠近高壓架空線施工存在巨大風險,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況下以極其危險的方式進行施工,致使施工使用的金屬管觸碰到高壓線后觸電死亡,其操作不當是本案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應承擔部分責任。綜上,結合全案案情及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由受害人張明芳承擔40%的責任,張光弟、肖慈英共同承擔30%的責任,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共同承擔30%的責任為宜。
關于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共同訴請的賠償項目,關于死亡賠償金,其主張631840元,經(jīng)審查,其主張的計算標準及數(shù)額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其主張曾啟先、張某1、張某2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408830.67元,未對被扶養(yǎng)人張光漢的生活費進行主張,視為對其權利的處分。參照上一年度貴州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曾啟先138586.67元(20788元/年×20年÷3人),張某1101965.14元(20788元/年×9.81年÷2人),張某2142501.74元(20788元/年×13.71年÷2人),共計383053.55元。關于喪葬費,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共同主張29855元,經(jīng)審查,其主張的計算標準及數(shù)額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共同主張30000元。受害人張明芳觸電身亡,必然會給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是受害人張明芳自身對于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根據(jù)其過錯程度,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綜上所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貴州省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因本次事故受傷產(chǎn)生的損失范圍計算如下:1.死亡賠償金1014893.55元(631840元+383053.55元);2.喪葬費29855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納入死亡賠償金中累計計算,不再單獨列項。上述損失共計1064748.55元,由張光弟、肖慈英共同承擔30%的責任,即319424.57元;由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共同承擔30%的責任,即319424.57元。關于張光弟、肖慈英在事故發(fā)生后支付了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100000元,為減少訴累,方便結算,本院將該筆費用從張光弟、肖慈英即將賠償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的319424.57元中扣除,剩余張光弟、肖慈英還應賠償219424.57元。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限張光弟、肖慈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賠償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因受害人張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19424.57元,扣除張光弟、肖慈英已支付的100000元后,剩余還應賠償219424.57元;二、限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賠償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因受害人張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19424.57元;三、駁回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3621元(案件受理費4202元,減半收取2101元,保全費1520元),由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共同負擔1621元,由張光弟、肖慈英共同負擔1000元,由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共同負擔1000元。
二審中,張光漢、曾啟先、劉敏提供黔西南州人民醫(yī)院的證明和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擬證明張明芳系電擊導致死亡。經(jīng)一審法院審理作出判決后,當事人在二審中對張明芳的死亡未提出異議,故不再組織質(zhì)證。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確認。同時查明:張光漢二審中陳述,張明芳同時做得有幾個工地,他自己有幾個工人;給張光弟做工,是張明芳請的幾個工人一起去做的,在其他工地不忙的時候才去做
判決結果
一、維持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316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限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賠償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因受害人張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19424.57元;
二、撤銷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316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限張光弟、肖慈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賠償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因受害人張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12950元,扣除張光弟、肖慈英已支付的100000元后,剩余還應賠償112950元;
四、駁回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訴訟費3621元(案件受理費4202元,減半收取2101元,保全費15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202元;一、二審訴訟費7823元,由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共同負擔2823元,由張光弟、肖慈英共同負擔4000元,由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共同負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簡坤
審判員付君
審判員石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羅金義
判決日期
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