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光漢、曾啟先等與張光弟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301民初3168號
判決日期:2021-02-23
法院: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與被告肖慈英、張光弟、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共同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獲本院準許,本案于2020年7月2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學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慈英、張光弟和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張光弟、肖慈英、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共同賠償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因受害人張明芳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合計780420.54元;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保全費由張光弟、肖慈英、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9月8日14時許,受害人張明芳、姚友海、馮定香等人在張光弟家做工,在做工時受害人張明芳使用鋼管搭建支木,觸碰到上空懸掛的高壓線,經送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事故發生當時,系張光弟撥打報警電話,搶救費也是其支付。受害人張明芳死亡后,經木隴派出所解決,先由張光弟家支付100000元安葬費給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安葬受害人張明芳,后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考慮與張光弟是親堂弟兄關系,私下找張光弟家協商處理遭拒絕,后經木隴派出所解決未果,派出所建議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走法律途徑解決。受害人張明芳觸電死亡的經濟損失計算如下:1.死亡賠償金合計631840.00元(上一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592元/年×20年);2.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408830.67元(以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曾啟先贍養費:20788元/年×20年÷3人=138586.67元;張某1撫養費:20788元/年×11年÷2人=114334元;張某2撫養費:20788元/年×15年÷2人=155910元);3.喪葬費合計29855元(上一年度貴州省職工月平均工資59710元÷12個月×6個月);4.精神撫慰金30000元。上述經濟損失合計1100525.67元。因受害人張明芳是向張光弟、肖慈英家提供勞務進行房屋修建,該房屋修建無相關審批手續,屬于違章建筑。另外,張光弟家修建該違章建筑是在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的鐵路護欄內,該公司存在管理失職行為;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管理的鐵路高壓線存在安全隱患。所以,要求由肖慈英、張光弟、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共同對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因受害人張明芳觸電死亡所造成的上述全部經濟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共同賠償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經濟損失合計880420.54元,減除張光弟家已經支付的100000元,余款合計780420.54元。綜上所述,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依法判如所請。
張光弟、肖慈英辯稱,一、受害人張明芳買保險的起因,當時答辯人家計劃在大龍潭安置區修建房屋,受害人張明芳和答辯人口頭達成協商基坑150元每立方,主體188元每平方。房屋基坑工程快做完工時,受害人張明芳提出簽訂房屋建筑主體工程施工合同,答辯人同意簽訂合同,并要求受害人張明芳為自己和工人購買保險,受害人張明芳同意。二、關于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和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鐵路南寧供電段共同賠償其損失。答辯人認為:1.答辯人發現自家后面的鐵路偏坡有滑坡現象,如不采取補救措施將會危害答辯人家的安全,答辯人未通知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就自行加固鐵路偏坡,被答辯人所主張的中國南寧鐵路局集團有限公司存在失職行為不能成立。2.被答辯人主張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管理的鐵路高壓線存在安全隱患,答辯人認為高壓線是有危險的,但很多工人在那些最危險的地方做工都未出事,這次事故主要是因為受害人張明芳故意造成。三、被答辯人所說在鐵路護欄內的建筑設施,該建筑設施是對鐵路偏坡有很好的加固保護作用。四、此案結合實際問題分析推算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因此答辯人和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沒有責任。被答辯人應該退回答辯人支付的100000元,被答辯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被答辯人全部承擔。
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共同辯稱,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睋艘幎?,本案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提供勞務的受害人和接受勞務的張光弟、肖慈英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答辯人不是該勞務關系的任何一方,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本案中死者發生觸電的區域屬于封閉的危險區域,并非開放區域的高壓輸電線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答辯人對此損害不應承擔責任。答辯人已在事發當地鐵路兩側全部設置了防護柵欄,鐵路線及高壓線已經處于封閉狀態,而張光弟、肖慈英和受害人都是緊靠該鐵路線的居民,完全明知該鐵路線屬于危險區域并且處于封閉狀態不得進入,但其不遵守規則,明知故犯才導致自身受到傷害,故答辯人對此損害不應承擔責任。同時,根據木隴派出所提供的《現場勘驗筆錄》第3頁顯示,答辯人的高壓線距離地面7.58米,遠高于我國電力行業標準DL/T5220-2005《1OkV及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程》13.0.2條規定的導線與地面的最小距離(居民區6.5m,非居民區5.5m)。3.根據木隴派出所提供的《現場勘驗筆錄》顯示,受害人是從3.58米高的圍墻上墜落地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而由于受害人家屬不同意對受害人的死亡原因進行司法鑒定,故受害人是否屬于觸電死亡并未確定。由于該案的情形不能排除受害人是從高處墜落導致死亡,因此答辯人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4.《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已經取得使用權的鐵路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侵占鐵路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占、賠償損失。”本案張光弟、肖慈英無視法律規定,破壞鐵路防護柵欄,侵占答辯人的鐵路建設用地約149平方米用于非法搭建建筑物,答辯人保留向張光弟、肖慈英追訴的權利??傊?,雖然答辯人對受害人的死亡深表同情,但是本案系張光弟、肖慈英無視法律規定,暴力破壞鐵路防護柵欄,侵占答辯人的鐵路建設用地約149平方米用于非法搭建建筑物,并指示受害人進入危險封閉區域施工才導致其死亡。而答辯人已經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本案中張光弟、肖慈英及受害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只要遵守相關規則,就不致發生本次事故,故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受害人張明芳長期從事房建、木工工作,未取得建筑資質。張光弟與受害人張明芳系叔侄關系,受害人張明芳以每平方米160元的工程價格承建張光弟家房屋的搭建工作。2019年9月8日14時許,受害人張明芳在房屋后院圍墻上施工時用一根6米長左右的鋼管搭建支木,觸碰到上空懸掛的高壓電線,并從圍墻上墜落至庭院內的地面,事發當日受害人張明芳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搶救,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同日曾啟先到木隴派出所報警,該所出警后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并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詢問,后將該警情交鐵路派出所進行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后,張光弟、肖慈英支付了100000元給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F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訴至本院,要求張光弟、肖慈英、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對受害人張明芳的死亡結果共同承擔80%的責任,即賠償其因受害人張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80420.54元。
另查明,案涉施工地系張光弟家位于頂效鎮××××號房屋,該房屋的修建未取得建設許可。本案事故發生時案涉房屋的建筑范圍和事故發生地已超過鐵路局標識的護欄,占用了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的部分鐵路用地。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系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進行了工商注冊登記。
又查明,受害人張明芳的父親張光漢生于1963年11月2日,母親曾啟先生于1963年5月16日,配偶劉敏生于1994年2月18日,長子張某1生于2012年4月24日,次子張某2生于2016年3月17日。張光漢與曾啟先共同育有三個子女。
對于本案有爭議的事實,即受害人張明芳是否系電擊死亡,對此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未申請作司法鑒定。但是根據發現現場第一人張光弟描述的“我當時就聽到電花的嚓嚓聲,接著就聽到張明芳喊了一聲,然后我就看見張明芳正在電線下面的圍墻上整倒板的鋼管架,然后他就順著鋼管架從圍墻上倒了下來,倒在地上裝果子的塑料筐上”,并結合其他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公安機關的處警情況、現場勘驗筆錄和死亡證明,受害人張明芳因觸電從圍墻上摔下來掉落在塑膠框上,其并未出血,根據民事案件證據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本院對受害人張明芳系電擊導致死亡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限張光弟、肖慈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因受害人張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19424.57元,扣除張光弟、肖慈英已支付的100000元后,剩余還應賠償219424.57元;
二、限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因受害人張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19424.57元;
三、駁回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3621元(案件受理費4202元,減半收取2101元,保全費1520元),由張光漢、曾啟先、劉敏、張某1、張某2共同負擔1621元,由張光弟、肖慈英共同負擔1000元,由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南寧供電段共同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查仕偉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張瑤麗
書記員何府
判決日期
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