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羅定支行與李志健、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5381民初1970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羅定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羅定支行與被告李志健、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鈞然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志健、寶晟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健立即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00675.53元及暫計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6759元給原告;
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健以300675.53元為本金,從2020年4月21日起至還清日止,按年利率6.615%計算逾期利息給原告;
3.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健以尚欠利息為基數,從2020年4月21日起至還清日止,按年利率6.615%支付復利給原告;
4.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健支付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21520元給原告;
5.請求被告寶晟公司對上述第一、二、三、四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6.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對被告李志健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羅定市**路**商住小區(**期)**座**、**(復式)號房(預告抵押登記證號:粵(2016)羅定市不動產證明第**號}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訴訟請求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7.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與被告李志健、保證人寶晟公司簽訂一份編號:2016年羅字**號《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李志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318000元,借款用途為個人一手住房購置貸款,貸款期限為360個月。浮動利率,浮動周期為12個月,從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每12個月重新定價一次。第一個浮動周期內,貸款月利率為3.675‰。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下浮10%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借款人還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方式按月結息和付息。合同第三條第6點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的,計息公式為:利息=(本金+應付未付利息)×實際天數×日罰息利率。合同第五條借款人同意并授權原告將全部貸款劃至借款人指定購買住房的開發商即被告寶晟公司的賬戶。
合同附件一第五條借款人李志健以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樓房屋:羅定市**路**商住小區(**期)**座**、**(復式)號房向貸款人提供抵押擔保。
合同附件一第五條、附件二第四條保證人即被告寶晟公司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至借款人辦妥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抵押登記表手續并且貸款人收到他項權證之日。
合同附件一第三條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即構成違約。借款人違約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包括因實現債權而導致的律師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損失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對本案抵押物羅定市**路**商住小區(**期)**座**、**(復式)號房辦理了預告抵押登記,登記證號為:粵(2016)羅定市不動產證明第**號。
2016年8月8日,原告按約定發放貸款318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46年8月8日。
被告李志健從2019年11月8日起沒有按時歸還借款本息。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李志健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現在,原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志健立即歸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擔因此而產生的全部費用。
由于被告李志健違約導致原告需通過訴訟實現債權,并因委托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事宜需要支出律師代理費,根據合同約定律師費應由被告李志健承擔。
綜上,原告為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訴訟請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金融許可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被告身份證、營業執照、工商登記公示信息,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李志健、寶晟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的事實;
4.借款憑證,證明原告按約定發放貸款給被告李志健的事實;
5.不動產登記證明,證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經辦理了預告抵押登記;
6.貸款信息明細表、利率計算說明、逾期未還款查詢,證明被告李志健欠本息的事實;
7.《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書、律師費收費標準,證明原告為實現本案權益而需要支出律師費的事實。
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8.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為實現本案權益而需要支出律師費的事實。
被告李志健未作答辯,亦未提交有證據。
被告寶晟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1.判令駁回原告對被告寶晟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志健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被告寶晟公司在該《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中履行相應義務,過程中并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原告本訴訟中對被告寶晟公司的指控訴求。依據《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附件二中第三條借款人違約事件及處理項下第2小點中的第6項已經明確約定貸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包括因實現債權而導致的律師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損失;上述合同條款合同中明確約定由貸款人承擔相關責任。《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附件二第四點開發商保證中已明確約定被告寶晟公司僅為本貸款合同項下已發生債務范圍提供保證,其他產生或未產生的費用等不屬于被告寶晟公司應承擔的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寶晟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寶晟公司未提交有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8月5日,原告(貸款人)與被告李志健(借款人)、被告寶晟公司(保證人、開發商)簽訂2016年羅字**號《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合同主要約定:貸款金額為318000元;貸款期限為360個月;貸款用途為購買羅定市**路**商住小區(**期)**座**、**(復式)號房;參考利率選擇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期限貸款基準利率,利率定價方式為浮動利率方式;首次定價日的貸款利率采用的參考利率為定價日當日適用的參考利率,在參考利率基礎上的浮動比例為-10%;重新定價日的貸款利率采用的參考利率為重新定價日當日適用的參考利率,在參考利率基礎上的浮動比例為-10%;浮動周期為每12個月為一個浮動周期;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的,計息公式為:利息=(本金+應付未付利息)×實際天數×日罰息利率;首期還款日為放款日在一個還款周期后的對應日,當期沒有對應日的,則當期最后一日為首期還款日;后續還款日為首期還款日在后續各期的對應日,當期沒有對應日的,則當期最后一日為當期還款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還款周期為月;借款人以貸款所購房屋向貸款人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為本合同項下借款人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等)、因借款人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還款日或提前還款日未按約定向貸款人進行清償,貸款人有權依法及本合同的約定,行使抵押權;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或應支付的其他費用,貸款人有權分別或同時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包括因實現債權而導致的律師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損失等;保證人(開發商)提供階段性擔保;保證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若保證人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的,則自借款人辦妥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并且貸款人收到他項權證之日起,保證人在本合同項下不再承擔新的保證義務和責任,但對于該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項下債務,以及該日之前發生保證人或/及借款人違約而引起的本合同項下的債務,保證人仍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或/及保證責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還款日或提前還款日未按約定向貸款人進行清償,貸款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主債務在本保證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貸款人本保證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本合同貸款人與借款人解除合同或者使本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證人對于本合同項下已發生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之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李志健發放了318000元貸款。之后,原告與被告李志健就貸款抵押物到羅定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不動產證明號為粵(2016)羅定市不動產證明第**號]。
從2019年11月開始,被告李志健未按時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計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300675.53元(已到期本金2963.02元)、利息6602.78元、拖欠本金的罰息48.06元、應收利息的罰息108.16元。2020年7月1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原告與廣東翔浩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原告聘請該律所的律師擔任本案訴訟的代理人,原告為此用去律師費21520元。
還查明,2020年7月8日,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作出(2020)粵5381民初197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李志健位于羅定市**路**商住小區(**期)**座**、**(復式)號房[不動產權證書號:**]的不動產進行查封,上述查封價值以人民幣310000元為限,查封的期限為三年。
再查明,經原告確認,計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被告李志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300675.53元(已到期本金4974.90元)、利息10968.10元、拖欠本金的罰息136.23元、應收利息的罰息303.72元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李志健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借款本金300675.53元及支付利息(含罰息)[計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尚欠利息10968.10元、拖欠本金的罰息136.23元、應收利息的罰息303.72元;2020年8月22日之后的罰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貸款基準利率下浮10%再加收50%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對于不能按時支付的借期內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給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羅定支行;
二、由被告李志健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羅定支行因本案訴訟而支出的律師費21520元給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羅定支行;
三、被告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判決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志健追償;
四、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羅定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17元、保全費207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志健、羅定市寶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國恒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杰清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