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許定軍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閩01民終2662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許定軍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19)閩0111民初53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適用第二審獨任審理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市政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溫長煌,被上訴人許定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市政建設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裁定,指令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審理本案;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許定軍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市政建設公司與許定軍在房屋租賃關系中是平等主體,涉案房屋不是福利性質的公有住房。一審認定市政建設公司與許定軍之間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且涉案房屋為具有福利性質的公有住房,屬于認定事實錯誤。1.市政建設公司與許定軍在房屋租賃關系中是平等主體。《房屋臨時租賃協議》由市政建設公司與許定軍共同訂立,該協議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雙方是房屋租賃法律關系中的平等主體;2.涉案房屋不是福利性質的公有住房。一審法院基于市政建設公司與許定軍約定的租金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會議紀要》、及房屋租賃協議,認定涉案房屋具有福利性質,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許定軍并非基于國家福利政策承租案涉房屋,且其已不能享受住房的實物分配,一審法院在未查清許定軍是否具有承租公房資格的情況下作出裁定不當。二、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職工根據單位分房決定,與公房出租人建立房屋租賃關系后,職工與公房出租人因房屋租賃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許定軍是企業職工,市政建設公司是出租人,本案雙方因房屋租賃發生糾紛,應屬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
許定軍辯稱,市政建設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市政建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市政建設公司與許定軍之間的《房屋臨時租賃協議》已于2019年8月4日解除;2.判令許定軍立即騰空位于福州市晉安區××#××的房屋并返還給市政建設公司;3.判令許定軍承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同地段、同面積、同樣結構房屋的月租金標準支付的房屋占用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許定軍系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職工。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系國有企業,由“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公司”更名而來,城建征收公司系市政建設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由“福州市城市建設征收工程處”更名而來,福州市城市建設征收工程處又由“福州市城市建設拆遷工程處”更名而來。2003年,福州市城市建設拆遷工程處向許定軍出具《拆遷戶排房通知單》將位于福州市晉安區××#××的房屋及×號雜物間交由許定軍使用,該通知單上備注“市政建設開發公司”。2005年3月8日,市政建設公司形成榕市建[2005]17號《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載明“按以下規定出售給職工:未享受國家福利住房的優先……若購買××××#樓及××花園的職工按每平方米1700元計價……”。2007年1月10日,福州同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許定軍就案涉房屋簽訂一份《房屋臨時租賃協議》,約定許定軍應向福州同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90.72元。2009年3月27日,市政建設公司形成榕市建[2009]75號《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載明“專題研究了公司職工已簽訂購房協議,但未交足購房款及部分職工要求購買租住房屋等問題。經會議討論紀要如下:……公司國有土地、房產的租賃業務委托同欣物業公司管理……”。2018年1月8日,城建征收公司委托市政建設公司管理案涉房屋。2018年8月27日,市政建設公司、許定軍雙方簽訂一份《房屋臨時租賃協議》,協議載明“因公司名稱變更,為理順租賃關系,原與承租方于2007年1月10日簽訂的房屋臨時租賃協議,需將產權屬于公司的房屋進行重新簽訂租賃協議,結合《福州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調整實施辦法》,特定以下協議,共同信守執行”。協議約定市政建設公司將案涉房屋臨時出租給許定軍使用,使用面積為68.36平方米;月租金為190.72元,許定軍必須在每月10日前交清本月租金;租賃期限自2018年6月起算;許定軍須交不少于3個月的租賃押金572元。協議還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2019年8月4日,市政建設公司委托福建知信衡律師事務所向許定軍送達《律師函》,該《律師函》載明:在市政建設公司、許定軍簽訂《房屋臨時租賃協議》后,許定軍已拖欠市政建設公司巨額租金,且未按市政建設公司通知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租金并退還租賃物,故《房屋臨時租賃協議》于許定軍收到該函件之日起解除。
一審庭審中,市政建設公司確認許定軍并未拖欠市政建設公司租金,《律師函》中有關拖欠租金的表述錯誤,對許定軍主張其自2003年即開始使用案涉房屋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產生的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本案中,許定軍系市政建設公司的職工,許定軍自2003年起即開始持續使用案涉房屋,市政建設公司、許定軍雙方約定的租金亦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市政建設公司有關的《會議紀要》和市政建設公司、許定軍簽訂的《房屋臨時租賃協議》中均體現案涉房屋系具有福利性質的公有住房。綜合上述情況,許定軍主張案涉房屋為具有福利性質的公有住房,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因市政建設公司、許定軍之間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且涉案房屋為具有福利性質的公有住房,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裁定:駁回原告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起訴。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根據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的舉證、質證和原審法院的認證及二審的審理情況,本院確認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員吳筱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瀚鈞
書記員程婷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