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友安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與臨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臨沂市盈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12民初5590號
判決日期:2021-02-25
法院: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臨沂市友安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安公司)與被告臨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成公司)、臨沂市盈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通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友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守迎、被告帝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懷波、被告盈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永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調解或判決被告帝成公司償付機械設備租賃費及安拆費252180元;2、依法調解或判決被告盈通公司償付塔吊設備及扶墻使用費(每日按照108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塔吊設備之日止);3、責令被告盈通公司返還占有使用的塔吊三臺(華夏QTZ40、華塔QTZ40、大漢QTZ40)及返還井架三套(SS100/100);4、被告帝成公司對被告盈通公司義務承擔連帶責任;5、訴訟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撤回了訴訟請求第3項。事實和理由:我公司系一家專業機械設備租賃公司,2019年10月帝成公司承建了被告盈通公司開發的位于半程鎮的還建樓一處。因施工需要被告帝成公司提出向我公司承租三臺建筑機械塔吊,經協商后我公司與被告帝成公司簽訂《建筑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我公司根據合同的約定將三臺建筑塔吊及附件交付帝成公司供其使用。2020年5月底作為承建方的帝成公司與作為發包方的盈通公司發生糾紛,盈通公司責令帝成公司退場,帝成公司退場時通知我公司前去拆除租賃的三臺塔吊設備,但盈通公司禁止我公司工作人員進場。盈通公司強行占有使用我公司的塔吊設備不僅負有支付租賃費的義務而且還有返還設備的義務。
被告帝成公司辯稱,原告起訴帝成公司支付296580元的租金,經我方落實該租金已經結算完畢。
被告盈通公司辯稱,我公司不在工地現場管理,對于原告主張的設備是否存在不知情,也不占有,也未使用,也無人阻止其拉回設備,對于租賃設備,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當事人,不是適格主體,請求法院依法查明并駁回原告對于我公司的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是:證據一、原告的營業執照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二個被告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原被告均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劉漢華是2020年7月9日原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證據二、機械租賃合同二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帝成公司分別簽訂塔吊租賃、井架租賃合同。證據三、原告與被告帝成公司租賃費對賬單二份,證明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被告帝成公司拖欠原告方塔吊及安裝、拆卸等費用共計214980元,拖欠井架及安裝、拆卸等費用共計37200元,共計是252180元。證據四、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區分局半程派出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出警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帝成公司與盈通公司發生糾紛之后,帝成公司退場,我公司根據帝成公司的通知,前往施工現場,拆卸出租的塔吊、井架設備,被告盈通公司以該租賃設備與我公司無關,系被告帝成公司的設備,不允許我公司進場拆卸。半程派出所出警調解未果,建議起訴。證據五、保全費單據、訴訟保險費單據各一張,證明花費保全費5000元,保險費是1800元。兩被告未提供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并質證。被告帝成公司對原告的五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盈通公司的質證意見:對于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于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盈通公司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對于證據二、三、五,與我公司無關聯性,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對于證據四、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方主張的我公司阻止其取回設備,也無法查明原告主張的設備在工地現場,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的證明目的無法實現。對于原告主張的報警人員對本案和公安人員以及我公司,都不知情,不能證實原告的主張。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盈通公司有異議的證據,盈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對方,因案涉合同的相對人帝成公司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綜合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17日,原告與帝成公司簽訂了《建筑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約定帝成公司租賃原告塔吊三臺,每臺租金240元/天。雙方還對安裝、拆卸、運輸等費用進行了約定。租賃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起。2020年4月12日,原告與帝成公司又簽訂了《建筑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約定帝成公司租賃原告SS100/100型號井架三套,每套租金120元/天,雙方還對安裝、拆卸、運輸等費用進行了約定。租賃期限自2020年4月12日起。合同履行過程中,2020年5月31日,雙方對三臺塔吊的租賃費、維修費、安裝費、升扶墻運費等進行階段性核對,至當日止,三臺塔吊產生上述費用計214980元。2020年6月15日,雙方對三套井架的租賃費、安裝費、運輸費、拆除費等費用進行階段性核對,至2020年6月2日止,三套井架共產生上述費用計37200元。兩項合計252180元。原告就該部分費用提起訴訟。
另查明,兩被告共同確認,兩被告之間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告帝成公司將租賃設備用于被告盈通公司開發的建筑工地。施工期間,兩被告因存在糾紛,帝成公司及原告均無法將案涉設備從盈通公司的建筑工地運出。當事人為此報警,但仍未果,最終釀成糾紛
判決結果
一、被告臨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臨沂市友安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塔吊及井架租賃費、安裝費等252180元。
二、駁回原告臨沂市友安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48元減半收取計2874元,由原告臨沂市友安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負擔430元,由被告臨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44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臨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國鋒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王桂芝
判決日期
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