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英旭與義烏市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782民初8874號
判決日期:2021-02-25
法院:義烏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盛英旭為與被告義烏市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新輝獨任審判,后因被告公告送達,本案轉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英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童楊陽,被告義烏市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躍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盛英旭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工程保證金2500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賠償利息損失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主動找到原告,稱其已中標義烏市上溪鎮2018年度單個工程預算在50萬元以下市政零星項目,欲將該項目交由原告負責,被告從中收取管理費,但履約保證金由原告墊付。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匯款工程保證金25000元。但之后上溪鎮政府未安排任何工程,該項目的保證期限早已超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退。
被告義烏市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告的訴請被告不知情。原告訴稱獲得了做這個工程的機會和權利,為何上溪鎮政府沒安排工程給被告,款項是否應當退回,原告是否違約應當由原告提供證據證明。2018年被告確實中標過上溪鎮政府的工程,由項目經理(被告公司員工)直接與上溪鎮政府溝通,但實際沒拿到過工程,同時中標的有三家,另外兩家單位均有四五千萬元的產值。既然是原告承接了該工程,為何原告不盡力。
原告庭審中補充陳述稱:合同目的沒有達到,應當解除返還工程押金。被告中標后詢問原告是否能承接相關工程,原告同意接受,事前未就投標事宜達成任何協議。原告至今也未見過投標中標相關文件。
原告盛英旭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回單原件1份,證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匯款工程保證金25000元。
被告義烏市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
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到底是另外第三方承付資金、另外還款還是其他原因,被告不清楚。錢收到了。
被告義烏市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證據審核認定的相關規定,本院的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義烏市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認可收到款項,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已確認證明力的證據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4月16日,原告盛英旭向被告義烏市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匯款25000元,款項標注為“工程押金”
判決結果
被告義烏市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盛英旭工程押金25000元,并賠償損失(從2020年6月28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義烏市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吳新輝
人民陪審員宋要利
人民陪審員胡小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書記員陳柔男
判決日期
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