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與邯鄲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411民初1948號
判決日期:2021-02-26
法院: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訴被告邯鄲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公開審理。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被本院裁定駁回后,提起上訴,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本院裁定。2020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斌、盛佳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申延騰到庭參加訴訟。2020年10月17日,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30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退還貨款3037817.55元;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上述貨款退還完畢之日止的逾期退還貨款利息損失(暫計至2020年5月25日為5847.8元,此后以未退還的貨款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承擔訴訟費用(包括保全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原告與邯鄲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無錫鋼材銷售分公司(以下簡稱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簽訂編號為HGHG20191130的《產品供貨合同》,約定原告向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采購鍍鋅卷板總計6000噸,總價28421000元,交貨期為60天;若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交貨期內未將全部貨物交給原告,原告有權出函要求對未發貨貨款進行退款,退款時間不得晚于發函后3個工作日;如發生糾紛,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并支付了全部貨款,但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僅向原告交付貨物合計5365.365噸(貨值25383182.45元),未能在約定的交貨期限內(截至2020年2月2日)交付全部貨物。2020年4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向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發送退款函,要求退還未發貨貨款3037817.55元,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簽收該退款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退款。綜上,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退款義務,其拒絕退款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其民事責任應當由總公司承擔。被告系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的總公司,應當承擔《產品供貨合同》的全部合同義務及相應法律責任。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一、《產品供貨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的事實;
二、付款憑證一份,證明原告按約向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履行了付款義務的事實;
三、退款函(復印件)、快遞送達截圖(復印件)及退款函快遞封裝錄像(光盤)各一份,證明2020年4月27日,原告發出退款函,要求退款3037817.55元,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該退款函的事實;
四、無錫物流園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貨記錄一份,證明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將案涉的5365.365噸貨物交給原告的事實;
五、邯鋼集團分公司開具的發票二十四份(復印件),證明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5365.365噸貨物以后向原告開具了總價款為25383182.45元的發票。
被告辯稱,一、本案涉嫌經濟犯罪,應當移送刑事案件的偵辦機關或中止民事訴訟程序。本案所涉及的《河鋼集團有限公司產品供貨合同》買賣合同糾紛,是邯鄲市公安局鋼城分局正在偵辦的武斌等人涉嫌刑事案件的內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被告在提起管轄權異議時,已將公安機關的立案決定書及情況說明提交法院。上訴證據及后續提交的武斌等人的逮捕證已經能充分說明本案有經濟犯罪的嫌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并移送刑事案件的偵辦機關。另外,該刑事案件的偵辦結果,如合同的效力、來往貨款的資金走向以及犯罪嫌疑人最終供述等,將直接影響到民事案件的結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應當中止訴訟,以待刑事審判的結果。二、原告所述《產品供貨合同》中加蓋的印章為吳斌等人變造的印章,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收到法院的訴訟文書后,了解的事實情況為武斌等人變造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的印章,假冒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了案涉《產品供貨合同》。自2020年4月25日,武斌等人已經陸續向邯鄲市公安局鋼城分局投案。目前,鋼城分局以涉嫌合同詐騙罪立案偵查,將吳斌等人逮捕羈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中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精神“代理人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職務授權的公司員工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代理法人。武斌未取得書面的有效授權,也沒有簽訂合同銷售合同的職權,其利用變造的印章簽訂的供貨合同,不能對被告和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發生效力。三、被告不應當承擔以3037817.55元為基數的同期貸款利率的逾期退還貨款利息損失。如上所述,該供貨合同上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印章為變造的印章,不能對被告和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發生效力。退一步講,即使供貨合同對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發生效力,被告也不應當承擔利息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逾期付款損失是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的。本案中,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與該條規定不符,原告該請求于法無據。最后,根據原告提交的合同來看,債權債務關系歸屬于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與原告,被告雖應承擔責任,但根據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十八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可知,清償債務的順序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法人、企業法人的其他分支機構。即使被告承擔責任,法院也應列明執行順序。綜上所述,本案涉嫌經濟犯罪,應當移送刑事案件偵辦機關或裁定中止訴訟,原告所訴供貨合同,并不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不應當支付利息損失。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交如下證據:
邯鄲市公安局鋼城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2020年9月7日)、逮捕證及邯鄲市公安局鋼城分局的立案決定書(復件件)、被告的人力資源部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本案涉嫌經濟犯罪,應當移送刑事案件的偵辦機關或中止民事訴訟程序。
質證及本院認證意見: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該合同加蓋的印章是武斌等人變造的印章,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其存在偽造的可能;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三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退款函不能對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發生效力,因為合同并不是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同時因法律上規定了有向第三人履行的條款,所以即使原告將款項打給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也不能說債權債務歸屬于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與原告;對證據四、證據五,認為僅能證明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原來與原告存在過交易,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送貨記錄是無錫物流園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并不能證明是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在向原告履行交貨義務。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中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不予認可。1.該份情況說明不能證明本案事實與邯鄲市公安局鋼城分局所出具情況說明中的刑事犯罪在法律關系上有任何的同一性,或者牽連性。2.該份情況說明上明確寫的是2018年1月以來武斌等人與原告的《產品購銷合同》,但本案的事實是原、被告之間的貿易關系是從2019年11月開始的,而且原告與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簽訂的是《產品供貨合同》,不是《產品購銷合同》。因此,這份情況說明上的事實,與本案的事實無任何關聯性,也是完全不一樣的事實。3.原告除了這份情況說明以外,在第一次提交的另外一份情況說明中描述的是:武斌等人涉嫌的是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與杭鋼國貿之間的一個產品供貨合同關系,更加能夠說明武斌等人涉嫌的刑事犯罪與本案的民事案件,事實是毫無關聯或者毫無牽連的。對人力資源部出具的證明真實性與關聯性均不認可。首先,這份證據僅僅是復印件,不是原件。其次,武斌是否是為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或者是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的具體哪一個職位的員工與本民事案件的審理毫無關系。對逮捕證、立案決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不予認可。1.這些材料并不能說明武斌等人的刑事案件與本民事案件事實有任何關系,只能說明公安機關已經對武斌等人進行了逮捕,也沒有明確說具體是什么案件事實。2.逮捕證上面明確可以看出,公安機關不僅逮捕了武斌,而且逮捕了任杰等多名人員,可以推斷任杰等人可能是犯罪團伙,但本案中,原告與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的僅僅與武斌一人有業務上的來往,其余的被逮捕的人員均不認識,也不知情。從這一點看出,武斌等人涉嫌的犯罪事實與本案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不認可關聯性。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由金融機構出具,予以采納;證據一,為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供貨合同,并據此合同收取原告轉賬支付的貨款,予以采納;證據四由五礦無錫物流園有限公司出具,與合同載明的“交貨地點和交貨方式:無錫五礦物流園有限公司(為到庫地)”、“專用線:無錫五礦物流園有限公司”印證了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采納;證據五,為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開具給原告的發票,予以采納;證據三,寄件人張楠為案涉合同所載明的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郵件由被告派往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的趙樹新簽收,予以采納。被告提交的證據中,其人力資源部出具的證明,客觀、真實,予以采納;其余證據雖為復印件,但來源于公安機關,并由提供材料的公安機關蓋章,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采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9年11月30日,原告與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HGHG20191130的《產品供貨合同》一份,約定采購鍍鋅卷板6000噸,計28421000元(含稅),產地為邯鋼,貨品明細詳見訂貨清單,交貨期為60天,結算方式為全款訂貨;履行方式為需方于合同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全額貨款,供方收到需方全部貨款后安排生產發貨,最終貨款根據實際貨物交付數量進行多退少補,若供方交貨期內未將全部貨物交給需方,需方有權出函要求供方對本合同項下未發貨貨款進行退款,退款時間不能晚于需方發函后3個工作日,供方需退款至需方銀行賬戶;違約責任按合同法相關規定執行;交貨地點和交貨方式為無錫五礦物流園有限公司(為到庫地),貨物到達倉庫后,供方將貨權轉給需方(須以倉庫倉單為準),供方須與需方確認貨權,確保需方收到貨物。在該合同所附清單中,具體載明不同規格型號貨物的材質牌號、重量、價格、金額。雙方還就糾紛管轄法院等事項在合同中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通過銀行轉賬給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28421000元。之后,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于2020年2月、3月在五礦無錫物流園有限公司向原告陸續交付貨物,共計向原告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5365.365噸,計價款25383182.45元(含稅),并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交付于原告。后因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未再發貨,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發出《退款函》,要求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將未交貨的貨款3037817.55元在3個工作日內退還。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收悉該《退款函》后未退款。
另查明,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0日,為被告所設立的分支機構。武斌為被告派駐邯鋼集團無錫分公司的財會人員。2020年6月19日,武斌因涉嫌合同詐騙被邯鄲市公安局鋼城分局逮捕
判決結果
一、被告邯鄲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貨款3037817.55元;
二、被告邯鄲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利息損失(以貨款3037817.55為基數,自2020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貨款退還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150元,減半收取計15575元,由被告邯鄲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后附頁)
本案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逾期未履行的,應在逾期后三日內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高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沈寶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贇潔
判決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