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志和、山東濱州偉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6民終233號
判決日期:2021-02-26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田志和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濱州偉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州偉泰工程公司)、蒙陰建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陰建安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20)魯1602民初2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田志和上訴請求:1.撤銷(2020)魯1602民初2855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2017年10月14日,上訴人向濱州偉泰工程公司轉款20萬元,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向上訴人出具收據,內容為“今收到田志和交來二干橋大橋勞務人民幣20萬元”,次日,濱州偉泰工程公司與蒙陰建安公司簽訂了關于二干渠大橋的《工程勞務合作協議》,根據該協議,蒙陰建安公司負有支付20萬元保證金的合同義務,因蒙陰建安公司資金困難,上訴人代其支付。上訴人提交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據、《工程勞務合作協議》、轉款憑證互相印證了上訴人墊付20萬元的事實。濱州偉泰工程公司認可該20萬元是上訴人墊付的保證金,一審判決以蒙陰建安公司未到庭為由,認為無法得出20萬元系墊付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蒙陰建安公司未到庭系其放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依據證據裁判規則來認定事實。2.《工程勞務合作協議》第十條第一款約定保證金在工程竣工后無息退回乙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雖無竣工驗收報告,但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五說明涉案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故涉案保證金已滿足合同約定的退還條件。
被上訴人濱州偉泰工程公司辯稱,1.上訴人只對一審法院認為“對于蒙陰建安公司責任問題及保證金是否符合退還條件”部分事實提出上訴。而對于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田志和自認其代蒙陰公司墊付20萬元保證金這一事實和工程勞務合作協議的約定,田志和無權向濱州偉泰公司主張返還保證金”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故該部分不是二審審理范圍。2.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代蒙陰公司墊付20萬元保證金。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據中沒有提到保證金更沒有提到墊付,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并不知道上訴人交來的錢是其代蒙陰建安公司墊付的保證金。3.即使按上訴人所稱因蒙陰建安公司資金困難,為其墊付了20萬元保證金,上訴人也只能向蒙陰建安公司追要。4.濱州偉泰工程公司與蒙陰建安公司之間的工程款及保證金已結算完畢,且我方已超額支付,故不拖欠蒙陰公司保證金。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
被上訴人蒙陰建安公司辯稱,我方實行承包責任制,2017年11月14日,上訴人向濱州偉泰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濱州偉泰工程公司要求繳納20萬元工程質量安全保證金,上訴人向我方匯報,當時我方財務人員外出,要求上訴人先行墊付20萬元工程質量保證金。
田志和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墊付的20萬元工程質量安全勞務保證金,支付利息4204元(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并以20萬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8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15日,濱州偉泰工程公司(甲方)與蒙陰建安公司(乙方)簽訂工程勞務合作協議,由乙方對長深高速高青至廣饒段公路工程中甲方承建的二干渠大橋提供勞務作業,約定:簽訂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納20萬元的工程質量安全勞務保證金,以確保工程按質按量完成,工程竣工后無息退回乙方;乙方因拖欠工人工資引起的勞務糾紛,致使出現其農民工到政府部門上訪現象,或者圍堵項目部辦公地點的,甲方有權扣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甲乙雙方均在合同上加蓋合同專用章,甲方代表華建忠和乙方代表焦瑞林、田志和均在合同上簽字。蒙陰建安公司并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焦瑞林為該公司承包的長深高速高青至廣饒段勞務工程的代理人,有權簽署施工投標文件、簽訂合同和處理有關事宜。2017年10月14日,田志和向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員工趙玉寶賬戶轉款20萬元,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同日出具了內容為“今收到田志和交來二干橋大橋勞務人民幣20萬元”的收據,收據上加蓋了濱州偉泰工程公司財務專用章。因長深高速高廣段牛家鋼筋制作加工廠工程項目所屬農民工反映該項目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焦瑞林承諾蒙陰建安公司積極配合處理欠薪問題,同意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從該公司工程款及保證金中支付所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并于2018年12月20日向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出具了承諾書。濱州偉泰工程公司為蒙陰建安公司代付農民工工資合計925343元,焦瑞林均以證明人身份在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勞務費支付單上簽字捺印,收到款項的農民工均出具了收據。2019年4月20日,濱州偉泰工程公司與蒙陰建安公司共同出具結算證明,雙方確認二干渠橋和牛家鋼筋廠工程款、人工費總結算額為880283元,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已支付925343元。濱州偉泰工程公司項目負責人李興山和蒙陰建安公司項目負責人焦瑞林和田志和在結算單上簽字捺印。另查明,田志和是蒙陰建安公司涉案工地員工。
一審法院認為,田志和在訴狀中訴稱“因蒙陰建安公司資金困難,原告為其墊付了20萬元保證金”,根據田志和自認的這一事實和工程勞務合作協議的約定,田志和無權向濱州偉泰工程公司主張返還保證金。對于蒙陰建安公司的責任問題,田志和作為蒙陰建安公司涉案工地的員工,用其個人賬戶向濱州偉泰工程公司轉款20萬元,濱州偉泰工程公司向其個人出具了收據,在蒙陰建安公司未到庭的情況下,僅憑田志和提交的工程勞務合作協議和銀行轉賬憑證、收據,得不出該20萬元系其“墊付”的必然結論,田志和主張其為蒙陰建安公司墊付保證金的證據不足。綜上所述,對于田志和請求兩被告返還其墊付的20萬元保證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田志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田志和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中,上訴人、蒙陰建安公司均稱焦瑞林與上訴人合伙實際施工涉案工程。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82元,由上訴人田志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琦
審判員王杰
審判員邵佳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劉秀
書記員李茜
判決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