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豐余與商金余、日照筑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122民初7877號
判決日期:2021-02-26
法院: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安豐余與被告劉加山、日照筑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筑通建材公司)、商金余、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日照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庭前申請撤回對被告劉加山的訴訟請求,本院已裁定予以準許。原告安豐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翔,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戚蕾蕾,被告商金余同時作為被告筑通建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認定,2019年7月3日18時25分許,劉加山駕駛登記在被告筑通建材公司名下的魯L×××××號牌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莒道線洛河鎮宅科村前路口處,與騎二輪電動車(經交警隊鑒定為機動車)過公路的原告安豐余相撞,致安豐余受傷、車某。2019年9月9日,莒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加山承擔主要責任、安豐余承擔次要責任。該交通事故的發生事實清楚,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對事故責任認定正確,予以確認。
事故發生后,安豐余在莒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8天,傷情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腦挫裂傷、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積氣、左側顳骨骨折、顱底骨折、頭皮血腫、頭皮裂傷、雙側篩竇及蝶竇積液)、胸部閉合傷(肺挫裂傷、左側氣胸、胸腔積液、多發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皮下氣腫)、左足踇趾及小趾遠節趾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裂傷,支出醫療費29738.23元;在臨沂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6天,傷情診斷為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液、顱底骨折、創傷性濕肺、肋骨骨折、下肢皮膚撕裂傷等,支出醫療費70910.94元;在莒縣人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上述醫療費用共101599.17元,均由商金余墊付。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傷殘進行鑒定,日照中和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10月22日鑒定:安豐余顱腦損傷后遺腦軟化灶形成,伴有神經系統癥狀,構成十級傷殘;左側第1-7肋骨、右側4、5、11肋骨骨折,其中左側1-4肋錯位、重疊畸形,構成九級傷殘;左足拇趾跖趾關節呈背屈狀畸形,趾間關節僵硬,活動功能喪失,余四趾活動重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
對上述原告醫療費支出及鑒定的傷殘等級,被告未提供證據反駁,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損失,結合原告年齡、傷情治療情況及公安部《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醫療費101599.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44天×50元/天)、護理費5280元(44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營養費酌定按30元/天、計算90天,即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定殘時已年滿70周歲,傷殘賠償金應按10年計算,即傷殘賠償金101589.6元(42329元/年×10年×24%);傷殘鑒定費1200元、精神損失費2400元,予以支持;主張交通費2000元過高,酌定按500元計算為宜;復印費10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魯L×××××號牌車掛靠在被告筑通建材公司,實際車主商金余,劉加山系商金余雇傭的駕駛員。該車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50萬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兩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確認。
根據被告車輛投保保險及法律規定,原告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按劉加山承擔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因涉案交通事故中劉加山與安豐余分別為主、次責任,且雙方均系機動車,本院酌定由安豐余對自身所受損失承擔次要責任,交強險賠償外的損失自己承擔20%,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按80%賠償。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辯稱被告事故車輛超載,要求扣除10%的免賠,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及分項限額內支付給原告安豐余損失120000元[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5280元(44天×120元/天)+精神損失費240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101589.6元(42329元/年×10年×24%)+傷殘鑒定費230.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通事故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給原告安豐余損失77975元{[醫療費用91599.17元(101599.17元-10000元)+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補助費2200元(44天×50元/天)+傷殘鑒定費969.6(1200元-230.4元)]×80%};
三、駁回原告安豐余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18元,由原告安豐余負擔254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負擔1251元,被告商金余負擔813元。
以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共賠償給原告安豐余199226元(120000元+77975元+1251元),因被告商金余已為安豐余墊付醫療費用101599.17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付款時支付給原告安豐余98439.83元(199226元-101599.17元+813元)(附安豐余莒縣農村商業銀行洛河支行賬號62×××15),支付給被告商金余100786.17元(101599.17元-813元)(附商金余中國農業銀行莒縣閻莊分行賬號62×××75)。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鐵軍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許巖
書記員孫立瑋
判決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