萊陽市同輝散熱器有限公司、中聯重科安徽工業車輛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2民終372號
判決日期:2021-03-10
法院: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萊陽市同輝散熱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陽同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聯重科安徽工業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重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48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萊陽同輝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中聯重科公司支付所欠貨款45381.2元,并支持萊陽同輝公司對于利息的主張;2.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判由中聯重科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雙方對買賣過程中實際發生的貨款數額沒有異議,對34378.8元貨款是否支付存有爭議。雙方爭執的焦點只是“34378.8元貨款”是否已經以等額的“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抵償。票據債權抵償合同債務的事實認定必須以票據債權實際背書轉讓給萊陽同輝公司、并由萊陽同輝公司以兌現或者再背書轉讓方式實現票據權利為依據。萊陽同輝公司未收到過涉案抵債的票據、中聯重科公司也沒有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萊陽同輝公司,萊陽同輝公司從未獲取過票據權利,中聯重科公司所稱已經付款不成立。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實體判決錯誤。一、基于票據背書的法定連續性,一審庭審中萊陽同輝公司要求中聯重科公司提供并展示其所留存兩張票據的背書頁,確認其是否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萊陽同輝公司,中聯重科公司并未展示。一審判決第四頁第六、第七行認定“上述兩張銀行承兌匯票均已背書并交付原告萊陽同輝公司”,事實認定沒有證據支持。二審訴訟中,萊陽同輝公司繼續堅持要求中聯重科公司提供其留存的票據背書頁,不予提供則視為證據不利于中聯重科公司。1.庭審前,雙方曾對賬,中聯重科公司代理人將承兌匯票正面拍照傳給萊陽同輝公司的代理人,證明已經給付承兌匯票抵償34378.8元貨款,萊陽同輝公司代理人要求提供背書頁未被理睬;庭審中,中聯重科公司只提供萊陽同輝公司蓋印的收款收據,不提供留存的承兌匯票復印件,在這種情況下,萊陽同輝公司提供了中聯重科公司代理人微信傳送的票據圖片,并要求其當庭展示票據背書頁、說明背書情況,中聯重科公司仍未展示,萊陽同輝公司有理由認為:中聯重科公司將涉案票據另行背書給他人,故有意隱瞞事實真相;2.萊陽同輝公司從未收到過涉案兩張承兌匯票,中聯重科公司沒有展示票據背書頁證明有將票據權利背書給萊陽同輝公司的背書記錄,其陳述的“背書交付”沒有證據支持。一審判決第3頁末段、第四頁首段內容:涉案票據前第二手被背書人是中聯重科公司。只有中聯重科公司才有權利再行背書,其后手背書記錄是確認萊陽同輝公司是否獲取權利的關鍵,如果并沒有背書給萊陽同輝公司,則抵償貨款不成立。3.付款的交易習慣順序是:先開收據后付款。萊陽同輝公司蓋印的收款收據備注了兩張承兌匯票票號,可以證明是以承兌匯票債權支付貨款,卻不能證明中聯重科公司在收到萊陽同輝公司收據后實際向萊陽同輝公司交付過票據、不能證明萊陽同輝公司實現過權利。二、承兌匯票付款實際上是債權轉讓、以轉讓的債權抵償債務,債權轉讓實現,債務抵償才完成。票據權利是否背書轉讓是本案必須審理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僅憑收款收據即認定中聯重科公司完成付款義務,推理錯誤、違背事實。1.一審判決第5頁第七行“因被告中聯重科公司支付的貨款34378.8元實為銀行承兌匯票,故在萊陽同輝公司接受該銀行承兌匯票并出具收款收據時,中聯重科公司的付款義務已經完成,雙方買賣關系轉化為票據關系,”。完全違背了本案債權轉讓基本事實和債權轉讓受償的基本理論。且表述為萊陽同輝公司先“接受票據并出具收據”,完全背離了交易習慣。2.承兌匯票付款不同于實物作價抵債,中聯重科公司并非以承兌匯票實物抵債,而是將其享有的承兌匯票兌付權利即其對銀行擁有的票據債權轉讓給萊陽同輝公司,以債權抵償債務。3.票據債權轉讓的方式必須是:在票據的背書頁進行背書記錄,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萊陽同輝公司,并將票據實際交付給萊陽同輝公司。沒有票據的轉讓背書就不存在票據交付,就根本不能完成債權轉讓,中聯重科公司主張的付款事實也就不成立。4.涉案中聯重科公司對34378.8元貨款債務是否清償事實的認定,必須查明涉案承兌匯票的票據債權轉讓事實是否成立,債權轉讓完成才產生債務抵償的法律結果。該票據兌付與否的事實并非票據糾紛,一審繞開債權轉讓事實,以買賣關系轉化為票據關系為由,不予審查是錯誤的,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的審判原則。5.在中聯重科公司不提供票據背書頁的情況下,萊陽同輝公司申請法院依法調取中聯重科公司留存的票據,并申請調查令希望自行調查獲取相關票據的連續背書和最終兌付事實,一審未予處理,導致事實未查明。三、涉案存在取票人翟厚明與中聯重科公司內部財務人員惡意串通侵占萊陽同輝公司貨款的犯罪嫌疑,一審法院有義務將犯罪線索移交到相關部門處理。法院已經查明,涉案票據經過兩手背書,中聯重科公司是持票人、票據債權人,故該票據權利實現的方式只有中聯重科公司到期兌現或者中聯重科公司將票據權利再背書轉讓。沒有中聯重科公司的背書,任何后手都無法獲取權利。根據中聯重科公司代理人提供的票據,涉案票據由中聯重科公司的工作人員翟厚明取得,經問詢銀行,涉案票據已經兌付。翟明厚收取的票據,必然是經過中聯重科公司背書的,而萊陽同輝公司未收到票據、未獲取權利、更沒有兌付過票據。只能說明中聯重科公司在收到萊陽同輝公司收據后,財務人員將票據實際背書給了其工作人員翟厚明或者其他人,侵占了萊陽同輝公司財產權利,相關人員構成犯罪。綜上所述,中聯重科公司主張以銀行承兌匯票債權抵償了對萊陽同輝公司負有的34378.8元債務,卻未能證明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萊陽同輝公司,其主張的票據債權抵償合同之債不成立。在債權抵債不成立的情況下,中聯重科公司應當履行繼續付款義務。
萊陽同輝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聯重科公司支付萊陽同輝公司貨款45381.2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當庭變更,原訴訟請求為54549.6元);2.判令中聯重科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萊陽同輝公司系工業車輛配件生產企業,自2013年開始,萊陽同輝公司、中聯重科公司雙方即發生工業車輛配件購銷業務;2018年4月2日,萊陽同輝公司、中聯重科公司雙方經對賬,萊陽同輝公司賬面顯示截止2018年3月31日,中聯重科公司尚欠萊陽同輝公司貨款134877.40元,但在供方欄目內,顯示2016年12月中聯重科公司付款34378.8元萊陽同輝公司未入賬,該筆付款不在中聯重科公司尚欠萊陽同輝公司貨款134877.40元內,且中聯重科公司財務經辦人在對賬單落款處特別注明“截止2018年3月31日,我司欠貴司材料款賬面余額134877.4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萊陽同輝公司向案外人翟厚明出具委托書一份,載明:今委托翟厚明(340203197512141211)全權辦理我公司與中聯重科安徽工業車輛有限公司的貨款相關事宜,望貴司給予接洽;2016年12月16日,萊陽同輝公司向中聯重科公司出具收款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中聯重科安徽工業車輛有限公司交來貨款人民幣34378.8元,承兌號:3030005123974095、3130005228545524。再查明:票號為3130005228545524的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為四川金仁醫藥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山西汾河制藥有限公司,經由山西汾河制藥有限公司、山西瑞德寶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恒信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背書給本案中聯重科公司,票號為3030005123974095的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為煙臺杰瑞石油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為煙臺杰瑞石油裝備技術有限公司,經由煙臺杰瑞石油裝備技術有限公司、煙臺華晟物流設備有限公司背書給中聯重科公司,上述兩張銀行承兌匯票均已背書并交付萊陽同輝公司。庭審過程中,萊陽同輝公司提出自己未收到上述銀行承兌匯票,也未實現票據權利;并向該院申請調查令,調查票據背書、兌付情況。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萊陽同輝公司提交的客戶對賬單一份、中聯重科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6日收款收據復印件及萊陽同輝公司、中聯重科公司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萊陽同輝公司、中聯重科公司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中聯重科公司于2016年12月支付的34378.8元貨款是否真實、有效。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2016年12月16日,萊陽同輝公司已向中聯重科公司出具收款收據一份,表明收到中聯重科公司支付的貨款34378.8元(實為銀行承兌匯票,承兌號:3030005123974095、3130005228545524),但在庭審中,萊陽同輝公司表示自己并未收到上述銀行承兌匯票,也未實現票據權利,明顯與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據相悖,故對萊陽同輝公司主張中聯重科公司支付貨款34378.8元(包含在訴訟請求45381.2元內),該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已經支付的貨款34378.8元,中聯重科公司實際差欠萊陽同輝公司貨款應為11002.4元;萊陽同輝公司主張貨款自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因萊陽同輝公司、中聯重科公司雙方對差欠貨款數額存在爭議,不能將延期付款的責任判定由中聯重科公司負擔,故對萊陽同輝公司該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因中聯重科公司支付的貨款34378.8元實為銀行承兌匯票,故在萊陽同輝公司接受該銀行承兌匯票并出具收款收據時,中聯重科公司的付款義務已經完成,雙方買賣關系轉化為票據關系,如萊陽同輝公司認為自己未實現票據權利,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不屬本案審理范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中聯重科安徽工業車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萊陽市同輝散熱器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1002.4元;二、駁回萊陽市同輝散熱器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19元,由萊陽市同輝散熱器有限公司負擔494元,中聯重科安徽工業車輛有限公司負擔12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審理過程中,萊陽同輝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以及微信所涉及的承兌匯票正面,擬證明收取涉案承兌匯票人是翟厚明,系中聯重科公司工作人員,同時涉案票據也顯示其中一張票據的背書人并不是萊陽同輝公司,中聯重科公司并沒有將票據交付給萊陽同輝公司,萊陽同輝公司從來沒有獲取過權利。
中聯重科公司質證意見,中聯重科公司依據萊陽同輝公司授權將票據進行交付,票據也得到承兌,貨款也已經支取,中聯重科公司已經完成合同交付貨款義務。萊陽同輝公司主張的系票據糾紛,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
經查閱原審卷宗及詢問當事人,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9元,由上訴人萊陽市同輝散熱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利民
審判員肖珍
審判員陳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汪平
書記員黃靜
判決日期
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