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1民終10045號
判決日期:2021-03-10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方鴻包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設計院)、貴州方鴻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方鴻實業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方鴻包裝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對上訴人方鴻包裝公司所主張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認為方鴻包裝公司與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于2011年12月3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已終止。(一)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該合同并未終止,方鴻包裝公司應向建筑設計院履行付款義務,屬認定事實錯誤。(二)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與方鴻實業公司已建立新的委托設計合同關系,并已實際履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與方鴻實業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約定相應權利義務,屬認定事實錯誤。(三)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就案涉倉庫(17518.2㎡)應向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支付共計318831.24元,屬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二、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方鴻包裝公司承擔案涉項目設計的款項并按年利率24%向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支付違約金,屬適用法律錯誤。即便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與上訴人方鴻包裝公司之間的案涉設計合同并未終止,那么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也并未按約向方鴻包裝公司履行相應合同義務,也未將達標的工作設計成果交付給方鴻包裝公司使用,故方鴻包裝公司依法不應當承擔相應付款義務。
被上訴人建筑設計院答辯稱,一、案涉合同權利義務已轉移給方鴻實業公司,一審法院判決只由方鴻包裝公司承擔付款及違約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法院對設計款的內容及數額認定錯誤。三、案涉合同約定有明確的違約條款,支持違約金于法有據。一審判決確有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但方鴻包裝公司上訴內容亦不符合本案事實,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方鴻實業公司答辯稱,一、關于方鴻實業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一)由于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所以一審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應是基于案涉合同。但方鴻實業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簽訂方,且各方也未達成概括轉讓,因而基于合同的相對性,方鴻實業公司無需承擔任何支付義務。(二)方鴻實業公司作為項目的開發主體,為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發函予一審原告的行為既不是表示同意債務加入,也不是表示同意概括轉讓,不能據此來推定合同的主體發生了轉移,也不能推定方鴻實業公司需履行支付義務。二、關于一審原告所主張的設計費用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一審原告的交付行為屬于重大瑕疵交付,如因該交付行為導致今后出現工程質量問題,應由一審原告承擔,且目前一審原告也無權主張剩余部分設計費用。
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方鴻實業公司、方鴻包裝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設計費108.99萬元;2.判決方鴻實業公司、方鴻包裝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61576元(按照108.99萬元的24%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2月31日,原告建筑設計院(設計人)與被告方鴻包裝公司(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發包人委托設計人承擔龍洞堡食品輕工業園區A-16廠區建設工程設計,工程估算設計費按施工圖建筑面積核定,實際設計費按施工圖設計建筑面積核定;辦公樓8層,建筑面積8208㎡,費率22元/㎡,估算設計費180576元,倉庫4層,建筑面積53856㎡,費率13元/㎡,估算設計費700128元,廠房1層,建筑面積12960㎡,費率13元/㎡,估算設計費168480元,宿舍6層,建筑面積5184㎡,費率13元/㎡,估算設計費67392元,門衛、廁所、鍋爐房1層,建筑面積200㎡,費率13元/㎡,估算設計費2600元;經雙方協定,設計費用以施工圖面積決算(不含人防設計、景觀設計費);發包人應向設計人提交的有關資料及文件包括用地范圍坐標圖(紅線圖)、用地范圍內地質勘察報告等;本合同設計費估算為1119176元,設計費支付進度為第一次付費,總設計費的10%定金即10萬元,本合同簽訂后三日內支付,第二次付費,總設計費的25%即25萬元,交付方案圖后三日內支付,第三次付費,總設計費的35%即40萬元,交付施工圖審查通過后三日內支付,第四次付費,總設計費的20%即20萬元,基礎完工后三日內支付,第五次付費,總設計費的10%即169176元,工程竣工驗收后三日內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間,發包人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設計人未開始設計工作的,不退還發包人已付的定金,已開始設計工作的,發包人應根據設計人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發包人應按本合同規定的金額和時間向設計人支付設計費,每逾期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30天以上時,設計人有權暫停履行下階段工作,并書面通知發包人,發包人的上級或設計審批部門對設計文件不審批或本合同項目停緩建,發包人均按7.1條規定支付設計費等。2014年,方鴻包裝公司向原告出具《關于本公司更名情況說明》,載明“我公司因企業發展的客觀需要及轄區政府的稅收政策所需,公司名稱由原來的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貴州方鴻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兩公司均為同一法人,現特此說明更名情況,望貴院在出具相關設計圖紙時,以更名后新公司名稱辦理為感!”2014年3月25日,方鴻實業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要求在原合同設計方案之外,增加中水回用及污水處理設施的方案設計。2014年4月3日,方鴻實業公司出具《工作聯系函》,同意原告提供“貴州方鴻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廠房、倉庫及附屬設施建設項目8#附屬用房”項目的單體方案等。2014年8月20日,方鴻實業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對原告的設計圖提出修改要求等。2014年2月26日,貴陽市工程設計質量監督站出具的《審查意見書》載明原告設計的貴州方鴻實業龍洞堡建設項目4#廠房、6、7#倉庫(均無基礎)審查結論為建筑專業、結構專業、給排水專業、電氣專業意見均為修改、補充后再審,僅有暖通專業審查通過。2012年4月28日,方鴻包裝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0萬元。之后,方鴻包裝公司和方鴻實業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設計費24.8萬元。合同約定的設計工程中,門衛室15㎡、中水站59.6㎡的施工設計圖已由原告交付給方鴻實業公司,宿舍4771.3㎡已竣工驗收、倉庫17518.2㎡已竣工。2020年4月1日,貴陽市工程設計質量監督站出具《情況說明》載明“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送審的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食品輕工業廠區2#(宿舍)施工圖設計工程的建筑、結構、給排水、電氣、暖通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于2012年10月31日審查通過。”2020年4月10日,貴陽市工程設計質量監督站出具《證明》,載明“茲證明貴州方鴻實業龍洞堡建設項目1)4#(廠房)、2)6、7#(倉庫)(均無基礎)施工圖已審查通過,但貴州方鴻實業有限公司未來我站辦理繳費及取圖手續,故暫未向貴州方鴻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交付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建筑設計院與被告方鴻包裝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根據其設計完成的施工圖建筑面積及進度情況收取設計費。原告請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設計費,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系原告與方鴻包裝公司簽訂,該合同至今未被解除或終止,原告履行了設計工程施工圖紙的義務后,方鴻包裝公司亦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設計費的義務。雖然方鴻包裝公司向原告出具《關于本公司更名情況說明》,之后方鴻實業公司亦與原告聯系并對設計方案提出要求,但方鴻包裝公司與方鴻實業公司是獨立的法人組織,《關于本公司更名情況說明》的內容不真實,該說明和方鴻實業公司參與工程設計的行為不能證明方鴻包裝公司在《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已轉移給方鴻實業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仍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故方鴻包裝公司仍然要承擔向原告支付設計費的義務。原告請求方鴻實業公司支付設計費,但無證據證明其與方鴻實業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該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方鴻實業公司辯稱不是合同相對人,不應承擔合同義務的意見成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費108.99萬元,一審法院根據原告完成的工程設計量和進度情況予以確認。原告設計的中水站59.6㎡、門衛室15㎡施工圖紙已交付被告、廠房9003.5㎡、倉庫17518.2㎡施工圖已經審查通過、倉庫17518.2㎡已根據施工圖紙建設完工、宿舍4771.3㎡已竣工并驗收。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的價格,中水站設計費率13元/㎡,已交付方案圖59.6㎡的設計費為774.8元;門衛室設計費率為13元/㎡,已交付方案圖15㎡的設計費為195元,共計969.8元;廠房的設計費率為13元/㎡,已審查通過施工圖紙的廠房9003.5㎡的設計費為117045.5元;倉庫費率為13元/㎡,已審查通過施工圖紙的倉庫17518.2㎡的設計費為227736.6元,已完工的17518.2㎡倉庫的設計費為227736.6元;宿舍費率為13元/㎡,已竣工驗收的4771.3㎡宿舍的設計費為62026.9元。根據合同約定的付費進度,第一次付費10%的定金,被告已支付原告10萬元,第二次付費25%為交付方案后三日內、第三次付費35%為交付施工圖紙審查通過后三日內、第四次付費20%為基礎完工后三日內、第五次付費10%為工程竣工驗收后三日內;已交付方案圖的有中水站59.6㎡、門衛室15㎡,設計費總計969.8元,按進度應支付25%的設計費為969.8元×25%=242.45元;施工圖審查通過的有廠房9003.5㎡、倉庫17518.2㎡,設計費為117045.5元+227736.6元=344782.1元,按進度應支付344782.1元×(25%+35%)=206869.26元;基礎完工的有倉庫17518.2㎡,設計費227736.6元,按進度應支付的設計費為227736.6元×(25%+35%+20%)=182189.28元;工程驗收的宿舍4771.3㎡,設計費62026.9元,按進度應支付的設計費為62026.9元×(25%+35%+20%+10%)=55824.21元。上述原告應收的定金和設計費進度款總計為10萬元+242.45元+206869.26元+182189.28元+55824.21元=545125.2元。二被告總計已支付原告34.8萬元,原告還應取得的設計費為545125.2元-34.8萬元=197125.2元。一審法院對原告的設計費支付請求在197125.2元的范圍內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施工圖紙設計費,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方鴻包裝公司按照欠付設計費的24%的標準支付違約金261576元,一審法院在欠付的設計費197125.2元的24%即47310元范圍內予以支持。方鴻包裝公司的辯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相悖,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方鴻實業公司辯稱原告設計的施工圖紙不能通過審查的意見,與貴陽市工程設計質量監督站出具的證明等證據相悖,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設計費197125.2元;二、被告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違約金47310元;三、駁回原告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482元,由被告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527元,原告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負擔6955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71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71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貴州方鴻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共同支付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設計費197125.2元;
三、變更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7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貴州方鴻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共同支付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違約金47310元;
四、駁回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482元,由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與貴州方鴻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1527元,由貴州省建筑科研設計院有限公司負擔69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964元,由貴州方鴻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與貴州方鴻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新
審判員符黎音
審判員陳躍霄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彭永耀
判決日期
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