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漢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與黃志勇、劉細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3民終9728號
判決日期:2021-03-12
法院: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鐵漢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志勇、劉細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2020)粵1322民初38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鐵漢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承擔10%的賠償責任;二、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錯誤適用博羅縣交警大隊枉顧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重新調查并須補充主要證據的指令要求的責任認定書,最終導致錯誤認定鐵漢環保集團承擔30%的賠償責任,嚴重侵害鐵漢環保集團合法權益。本案中,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錯誤,作出程序違法,依法不應作為本案交通事故責任劃分依據。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2020年3月30日,博羅縣交警大隊做出41322[2O2O]第NAO17號事故認定書的時間是2O2O年4月27日,上訴人正式收悉文書內容的時間是2020年6月17日,該等情形已嚴重超出法律對制作及送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期限規定,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三十條、三十二條、五十九條及六十二條等條文的規定,不應作為事故責任劃分依據。再者,上訴人申請復核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博羅交警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書存在主要證據不足,故責令博羅縣交警大隊重新調查、認定。博羅交警大隊收到復核書后重新作出認定書,博羅交警大隊在第二次調查過程中,枉顧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指令要求,未依法重新調查,反而將前認定的設置在路面的“反光水泥墩”改為“水泥墩”,按照原認定書同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明顯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施工地點來車方向設置一排裹有反光條的水泥墩,依據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的相關規定,反光水泥墩本身就屬于安全警示標志,上訴人在施工地點來車方向設置反光水泥墩客觀上已履行了充分的提醒警示義務。故一審法院不應將重新作出的事故認定書的事故責任劃分依據作為定案的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認定本案的客觀事實,改判上訴人承擔10%的賠償責任;二、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完全是由駕駛員黃坤一方過錯導致,該過錯包括但不限于醉酒駕駛、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駕駛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未依法取得駕駛證等。黃坤因醉酒導致判斷能力、操作能力下降,無法察明路面動態情況,進而與上訴人在事故現場設置的安全警示標志發生碰撞,加上其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最終導致當前事故結果,黃坤本人應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但上訴人愿意承擔10%的責任,因在上訴人方面,已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已盡安全提示之義務,苛求上訴人就黃坤的過錯承擔30%的責任于理不合于法無據,請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審判。三、一審法院適用《廣東省202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支持被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1、關于對外購藥品費,被上訴人主張是醫生口頭叮囑讓原告在醫院外購人血白蛋白,但人血白蛋白屬于血液制品,為處方藥,根據規定只限于醫院使用,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外購藥品的用途及去處。2、關于死亡賠償金計算問題,應根據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頒發的《關于印發廣東省2018年度相關統計調查數據的通知》中明確規定計算,即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人身損害賠償的,按照本通知公布的數據計算,本案事故發生在2020年3月31日,故應按照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頒發的《關于印發廣東省2018年度相關統計調查數據的通知》計算,死亡賠償金按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計算。本案中,一審法院按照《廣東省202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關于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如致人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死亡賠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的精神撫慰金l00000元已含于死亡賠償金中,原審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同時也代表了對原告的精神補償,無須另行支付。一審法院徑行判決上訴人承擔1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違反法律規定,且所判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明顯超出同類案件賠償標準,請求予以糾正。4、關于處理喪葬費,一審法院按照《廣東省202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數據計算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四、請求法院查明本次事故的案件事實,結合黃坤醉酒無證駕駛無牌無證機動車輛等過錯情形,酌定上訴人承擔10%的賠償責任。
原審認定事實及判決:2020年3月30日23時42分許,黃坤駕駛無號牌二輪普通摩托車(車架號7283)沿博羅縣*洲鎮往福田鎮方向行駛,行駛至博羅縣******泰山石膏廠維修路段時,碰撞由鐵漢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因施工設置在路面的反光水泥墩,造成黃坤受傷,于2020年4月1日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441322[2020]第NA0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鐵漢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黃坤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對該認定書有異議并提出書面復核申請,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復核認為441322[2020]第NA0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主要證據不足,責令博羅交警大隊重新調查、認定。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441322(重)[2020]第NA0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鐵漢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黃坤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后受害人黃坤被送至東莞市*****醫院搶救治療,于2020年4月1日因搶救無效宣告死亡,共產生醫療費25164.5元,購買白蛋白費用17370元。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交警部門認定黃坤負事故主要責任,鐵漢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應根據行為人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本案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錯誤、作出程序違法,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應按《廣東省202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具體計算如下:1.醫藥費。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共25164.5元,有住院記錄、收費票據佐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外購藥品費用17370元,結合原告的傷情,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請求超出部分,因其是普通收據,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審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時間為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天計算為100元。3.護理費。原告住院時間為1天,按150元/天/人的標準計算為150元。4.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計算,為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5.喪葬費。喪葬費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六個月,為63800元(127600元/年÷2)。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精神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7.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考慮到死者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確會造成誤工損失,原審法院酌情支持3597元(62521元/年÷365天/年×3人×7天)。8.處理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交乘車票據,考慮到死者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確會發生一定的交通費用,原審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費3000元。9.處理喪葬事宜人員住宿費。原告雖未提交住宿費票據,考慮到死者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確會發生一定的住宿費用,原審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費3000元。根據查明的事實及參照《廣東省202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損失合計元1178541.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因工程建設占用道路,未在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事故的發生存在次要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被告應承擔353562.45元(1178541.5×30%);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參照《廣東省202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判決如下:一、被告鐵漢環保集團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賠償353562.45元給原告黃志勇、劉細蘭。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44元,由原告承擔52元,被告承擔3292元。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09元,由上訴人鐵漢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佳譽
審判員沈巍
審判員鄒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黃湘燕
書記員王清
判決日期
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