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張西恒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民終7142號
判決日期:2021-03-12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西恒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02民初125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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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金鑼水務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2.改判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勞動報酬36000元;3.改判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126;4.改判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防暑降溫費800元;5.改判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銷售提成364000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1)上訴人2018年4月1日實施的《水務公司2018年度國內部人員薪酬方案》系全體國內部銷售人員參會并經集體討論決定通過,該方案系經合法民主程序制定,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十八條、《勞動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且符合雙方平等自愿簽訂的勞動合同條款。(2)《水務公司2018年度國內部人員薪酬方案》自2018年4月1日實施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繼續工作長達八個半月之久,被上訴人并未對薪酬方案提出異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認可上述薪酬
方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薪酬方案的變更已經達成合意,雙方已實際變更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報酬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狈ㄔ簯斦J定上訴人國內部全體銷售人員共同討論通過制定的薪酬方案合法有效。又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銷售目標,上訴人已依據薪酬方案足額向被上訴人支付了勞動報酬。因此,上訴人已經足額向被上訴人支付了勞動報酬,人民法院不應再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勞動報酬36000元。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單方調整被上訴人的工作崗位致被上訴人離職,應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因2015年至2018年度連年巨額虧損,銷售部銷售業績極差,上訴人反思其根本原因為公司銷售人員對污水處理設備不了解。故上訴人為了公司實際發展需要,行使自身經營自主權,計劃調整2019年公司管理運營業務主要為租賃業務,通知銷售部各人員去生產部門培訓學習,增進各銷售部人員對污水處理設備的了解,便于更好的開展自身業務。上訴人并未調整被上訴人的工作崗位,也未變更被上訴人的工資標準,上訴人僅是安排被上訴人培訓學習,但被上訴人拒不聽從上訴人的合理工作安排。被上訴人主動向勞動仲裁委申請解除勞動關系,系其主動離職,上訴人不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三、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防暑降溫費800元,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作為營銷人員,不需要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不符合需要支付防暑降溫費的情形。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錯誤。四、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重慶黔江項目提成364000元,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具體理由如下:(1)上訴人于2015年11月1日試運行的《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試運行期限為一年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后因在試運行過程中,上訴人發現該激勵方案非常不合理,且銷售業績特別差,故上訴人未再適用該激勵方案,全額支付銷售人員的高額工資。(2)重慶黔江項目由銷售人員張國英開發并具體實施。2017年8月30日,張國英簽署工程量審核表,合同相對人于2017年9月1日完成工程監理。張國英簽署工程款撥付申請單申請撥付工程款85萬元,合同相對人于2017年9月5日同意并按照合同約定向上訴人支付了85萬元工程款。因此,重慶黔江項目的開發人員為張國英而非張西恒。重慶黔江項目的所有回款即合同金額的70%均是張國英負責該項目時的回款。被上訴人張西恒后期接手該項目后并未回款,不符合激勵方案中二、四、六條的激勵條件。該激勵方案第二條激勵對象明確約定了一體化污水回用設備實行全市場自由銷售政策,由銷售團隊全部成員按照公司政策要求在各自轄區內進行銷售。項目達成后激勵受益人為該項目的開發人員。重慶黔江項目簽約時間是2016年12月15日,而被上訴人張西恒是2017年以后才加入的該項目,張西恒不在激勵對象范圍內。被上訴人無權要求重慶黔江項目的提成。另外,現在該項目仍有30%的合同金額未回款,該項目現由上訴人處其他工作人員負責。因此,重慶黔江項目不在激勵方案試運行期限內,且該項目并非由被上訴人張西恒負責,該項目所有回款均不是張西恒負責追回。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將該項目的提成支付給被上訴人系明顯認定事實錯誤,且證據不足,導致判決錯誤,望二審法院予以依法更正。
張西恒辯稱,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仲裁一審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后對真實性基本上是沒有異議的,且答辯人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后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證實答辯人的請求。二、對比仲裁的裁決,一審法院在判決上,也刻意照顧了上訴人,而上訴人為達到拖延的目的,再次上訴,系典型的濫用訴權的行為。三、答辯人作為社會最底層的勞動者,索要相關款項是天經地義的,而上訴人作為金鑼集團的下屬公司,如此之大的一個單位,針對訴求卻一味壓榨,此種行為粗暴踐踏了法律的尊嚴,也極大的侵害了答辯人合法權益,勢必會引發勞動者聯合上訪,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穩定。綜上,上訴人的訴求無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撐,純屬是在濫用訴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也懇請二審法院盡快做出裁決,以彰顯法律尊嚴,實現法律公平與正義。
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經濟賠償金10825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勞動報酬36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溫費8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銷售提成760000元;5、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月,被告張西恒進入臨沂進民水務有限公司從事營銷類工作,2015年6月8日,臨沂進民水務有限公司更名為金鑼水務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4月1日,原告公司制定《水務公司2018年度國內部人員薪酬方案》,被告所在的銷售推廣崗位人員工資調整為按標準的60%發放,剩余40%考核任務達成率,并根據實際完成比例于次年1月31日前發放。原告公司為被告確定的工資標準為10000元。2018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送達關于業務人員輪崗的通知,2018年12月25日,被告通過電話形式向其領導劉夫生、宋瑞廣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調崗。2019年1月,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2019年1月21日,張西恒申訴至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拖欠的工資、提成、防暑降溫費等,仲裁委于2019年7月3日作出臨勞人仲裁字[2019]第32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張西恒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8252元、未足額支付的勞動報酬36000元、防暑降溫費800元、銷售提成760000元。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對仲裁裁決書不服,于法定期限內起訴至該院。庭審中,原告公司提交了勞動合同、水務公司2018年度國內部人員薪酬方案及會議紀要、工資表、考勤表、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重慶黔江項目中的《金鑼一體化污水處理設備安裝、施工合同》、工程款撥付申請單、工程款資金撥付憑條、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回單憑證、義烏市義亭鎮下鮑村生活污水提標改造工程采購合同、出水流在線監測儀表購銷合同、監控設備采購及相關服務合同、工礦產品購銷合同、2016-2018年度審計報告、業務人員輪崗通知、OA系統截圖等,被告張西恒質證稱,被告是2013年1月到原告處工作,薪酬方案及會議紀要的制定程序違法,沒有參會人員簽字確認,對實發工資數額無異議,但出勤天數與休班的天數存在矛盾,激勵方案沒有加蓋原告處公章,未經法定的民主制定程序,利潤表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張西恒提交了勞動合同、工作卡、銀行交易明細、OA系統下發的輪崗通知、被告與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劉夫生、宋瑞廣的通話錄音、被告與原告辦公室主任徐真的通話錄音、被告申請支付提成的OA系統截圖打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連奎同意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的OA系統截圖、重慶黔江項目中的《金鑼一體化污水處理設備安裝、施工合同》、監測報告、工程量審核表、工程款撥付申請單、義烏市義亭鎮下鮑村生活污水提標改造工程采購合同、吊車租賃合同、水務公司公路運輸協議、監控設備采購及相關服務合同、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原告公司質證稱,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公司根據2018年4月1日實施的水務公司2018年度國內部人員薪酬方案足額發放了工資,不存在違法拖欠被告工資的情形,公司本次輪崗系因公司經營發展需要而做出的合理工作安排,通話錄音內容不能代表公司決定,原告并未開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OA系統里同意的是整個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該文件中主要內容下方寫明具體內容詳見附件,被告申請發放提成的0A截圖中可以看出,公司領導的批復均為:激勵方案有效期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重慶黔江區項目簽訂時間為2016年12月15日,不在激勵方案范圍之內,另外,被告提交的重慶黔江項目工程款撥付申請單及工程量審核表中均載明該項目開發負責人為張國英,該項目百分之七十的合同金額均為張國英回款,而非被告張西恒,被告張西恒系后期才跟進該項目,其接手該項目后并未回款,故其無權要求該項目提成,義烏市鮑村生活污水提標改造工程的合同簽訂日期為2017年6月30日,不在激勵方案的有效期內,且扣除監控采購及相關設備的款項后,被告在此項目中銷售的金鑼一體化污水處理設備的裸價未達80萬元,根據激勵方案公司無需支付項目提成。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原告公司按照10000元的60%的標準向被告發放2018年4月至12月的工資,故原告公司應向被告支付未足額發放的勞動報酬36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原告公司自2018年12月起單方調整被告的工作崗位,被告提出異議并因此原因提出離職,原告公司應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認定被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9021元,被告對該工資數額未提出異議,結合被告在原告處的工資年限,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54126元(9021元/月×6個月)。原告公司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溫費的做法錯誤,防暑降溫費屬于工資總額的一部分,仲裁裁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防暑降溫費800元,被告未提起訴訟視為認可仲裁裁決結果,對此予以確認。被告離職前曾通過發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公司申請兌現重慶黔江項目的銷售提成,原告公司多名負責人的答復均是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的有效期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而重慶黔江區項目簽訂時間為2016年12月15日,不在該有效期內。該院認為,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中記載試運行一年,原告公司稱直至2018年4月才出臺新的薪酬方案,而對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間,公司對銷售人員適用何種薪酬方案,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對此并未能作出合理說明,故被告申請按照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計算重慶黔江項目的提成,對此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多名負責人對被告電子郵件中提到的銷售及回款情況未提出異議,結合該項目的具體情況,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銷售提成364000元(800000元×70%×30%×2+50000元×70%×40%×2)。根據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單臺銷售裸價低于80萬元的無激勵,對于義烏市義亭鎮下鮑村生活污水提標改造項目不符合發放銷售激勵的條件,對被告主張的該項目的銷售提成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一審判決:一、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西恒解除勞動合同;二、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張西恒勞動報酬36000元;三、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張西恒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126元;四、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張西恒防暑降溫費800元;五、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張西恒銷售提成364000元;六、駁回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二至五項,均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單,擬證明2016年12月19日,上訴人收到重慶市鴻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標的20%即34萬的回款,而張西恒在仲裁及一審階段提交的提成計算明細中明確寫明其于2017年才介入重慶黔江項目,因此張西恒自己也認可重慶黔江項目的促成人員即合同標的20%的回款人不是張西恒;證據二、上訴人公司OA系統截圖,擬證明上訴人于2017年7月25日同意重慶黔江項目原負責人張國英離職,另外再結合被上訴人張西恒在仲裁及一審時提交的重慶黔江項目的工程量審核表及工程款撥付申請單,簽署時間及簽署人可證明重慶黔江項目第二筆回款即合同標的50%的回款人為張國英,而非張西恒;張西恒在仲裁及一審時,也認可其是在張國英離開公司后才接手該項目,故張西恒接手該項目的時間最早也是在2017年9月份之后。綜合以上兩份證據,共同證明張西恒不是重慶黔江項目的促成和開發人員,也不是合同70%貨款的回款人,不符合激勵條件,無權獲得重慶黔江項目的提成。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上訴人提交的非新證據;證據一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離職證明,只是上訴人自行出具的,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因此與本案也沒有關聯性;被上訴人張西恒在申請提成時,其領導已批復同意發放該提成,明顯上訴人所述為顛倒黑白。
上訴人庭審中對于其公司領導是否同意發放本案涉及提成問題主張:上訴人公司的所有領導均未批復同意發放給被上訴人張西恒項目提成,僅是劉夫生及宋瑞廣在回復被上訴人的郵件時同意處理,而非同意發放;在兩位領導向上級領導及財務負責人匯報時得知,張西恒并非重慶黔江項目的促成及開發人員;張西恒僅是在2018年接手該項目,并于2018年向上述兩領導人發送郵件,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財務負責人對張西恒申請重慶黔江項目提成的回復,均已不在激勵方案的有效期內,直接否決了張西恒對重慶黔江項目提成的申請。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02民初1259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及訴訟費的負擔;
二、撤銷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02民初12594號民事判決第五、六項;
三、駁回上訴人金鑼水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濱
審判員張鳳芝
審判員蔣文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楊悅
判決日期
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