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與姚飛、利辛縣利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623民初7234號
判決日期:2021-03-12
法院:利辛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浙商保險杭州公司)與被告姚飛、利辛縣利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通公司)、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國元保險亳州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商保險杭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嘉星、被告國元保險亳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飛、被告利通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商保險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賠償原告56525元;2.判令被告三就上述被告一、二的賠償責任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直接賠付義務,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被告姚飛駕駛被告利通運輸公司所有的皖S×××××大型汽車在G25長深高速往杭州方向2399公里處與案外人馬順駕駛的浙A×××××號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浙A×××××號貨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姚飛與案外人馬順互為同責。浙A×××××號貨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修理費用108000元,施救費3050元,合計111050元。其車主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于2020年7月9日支付賠償金111050元,同時取得了向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經查,被告利通運輸公司為皖S×××××號車輛在被告國元保險亳州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認為,被告姚飛、被告利通公司、被告國元保險亳州公司對原告墊付的保險理賠款負有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浙商保險杭州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為:一、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姚飛在事故責任中負同等責任的事實;二、被保險車輛相關承保資料,證明無責車輛承保信息;三、駕駛員、車輛信息及承保信息,證明賠償義務人的事實;四、代位車輛定損單、維修清單和發票,證明被保險車輛維修金額;五、代位求償申請書,證明被保險人向原告申請代位求償的事實;六、權利轉讓書,證明原告取得賠款的求償權的事實;七、付款回單,證明保險公司支付證明的事實;八、定損照片30張,證明配件均已更換的事實。
被告姚飛、被告利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答辯。
被告國元保險亳州公司辯稱:一、對交通事故及責任劃分事實基本無異議,皖S×××××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被告愿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定損結果嚴重失實,我司不予認可。浙A×××××貨車經原告核定損失為111050元,其中車損108000元、施救費2250元、搶修費800元。我公司對原告提供的定損單及照片等信息進行核定,其中發電機、空壓機、方向機、渦輪增壓器及駕駛室未進行更換,應扣除上述發電機1200元、空壓機1350元、方向機1850元、渦輪增壓器2850元四項車損的費用合計7250元。駕駛室根據原告核定的是駕駛室總成定損金額為63523元,駕駛室并未進行更換原告提供的駕駛室合格證表明更換的是駕駛室殼體,并非是駕駛室總成,兩者價格相差較大,應按照更換駕駛室殼體價格核定。
被告國元保險亳州公司針對其抗辯向法庭提交證據為:光盤一份(16張照片),照片1-3證明更換的是駕駛室的殼體,并非總成的事實;照片4-7證明方向機只是翻新并未更換的事實;照片8-10證明渦輪增壓器與事故時不一樣;照片11-13證明壓縮機事故是上報的壓縮機與舊件不同的事實;照片13-16證明發電機只是翻新并未更換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27日,被告姚飛駕駛利通公司所有的皖S×××××貨車與案外人馬順駕駛的浙A×××××貨車在G25長深高速往杭州方向2399公里處發生碰撞,造成浙A×××××貨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杭州支隊三大隊交警部門認定姚飛、馬順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浙A×××××貨車產生修理費用108000元,施救費3050元,合計111050元。經查,浙A×××××貨車的實際車主是杭州萇奎建材有限公司,該車在浙商保險杭州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利通公司為皖S×××××車輛在被告國元保險亳州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10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浙商保險杭州公司依約于2020年7月9日向車主杭州萇奎公司支付了111050元理賠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國元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款56525元;
二、駁回原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4元,減半收取計607元,由被告姚飛、利辛縣利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孫利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胡冰倩
判決日期
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