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與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張曉翔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云01民初522號
判決日期:2021-03-16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張曉翔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畢志榮、楊連位,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影、朱海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曉翔經本院公告送達審理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審理,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經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六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同時判令被告將承租的房屋交還給原告。2、判令被告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租金金額計算至被告實際將租賃房屋交還給原告之日止,暫計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租金為157260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572608元。4、判令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造成的損失,損失計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房租之日,暫計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損失為1660739.57元。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與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將位于昆明市五華區共計建筑面積12286余平方米的商鋪出租給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均為6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第一年按20元/月/平方米計算,以后每年按上一年的租賃標準基礎上每平方米遞增5元,以此類推;同時,雙方就租金的支付時間、具體金額均在合同中做了明確的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僅于2013年1月24日、6月17日分兩次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賃合同》項下第一年的租金共計2948640元,其余到期租金均為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計拖欠原告租金15726080元。期間原告多次以口頭、發函等方式向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催收租金,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發函要求其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所拖欠的租金(包括依據另一租賃合同出租給被告的房屋)共計13644720元,后被告回函確認截止2016年9月30日合計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幣13644720元(包含另一租賃物租金),并承諾盡快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但均未按照承諾還款。依據雙方合同約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擔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的權利。另外,《房屋租賃合同》簽訂時,被告張曉翔系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交付第一年租金的過程中,張曉翔以個人賬戶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2016年1、2月份,第一被告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就租金進行調整,并承諾在2016年4月份支付部分租金,但到其承諾支付租金的時點,被告不但未支付租金,相反為逃避債務,張曉翔于2016年4月22日,將其在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甘斯芬,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甘斯芬,公司則由其在幕后操控,在股權轉讓后,第二被告多次就租金事宜與原告協商,代表第一被告與原告確認租金的相關事宜。原告認為,被告張曉翔存在個人資產與公司經營資產混淆,在公司拖欠原告巨額債務后,又為逃避責任,濫用股東權利,惡意逃避債務,第二被告的行為損害到原告的合法債權,理應同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辯稱,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的租金為10923948元,并非原告主張金額。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間,原告提供的租賃用電不符合使用要求,致使被告無法使用租賃房屋,該期間原告無權收取房租。2016年過后,雖根據合同約定為35元/月/平方米,但由于市場及政策等相關因素影響,實際價格為18元/月/平方米。如果仍案合同約定收取租金,對被告來說顯示公平。原告實質上在2016年已經同意調整租金價格,并按照原告自己委托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進行結算。雖然被告至今尚欠租金,但不構成違約,系雙方在租金金額存在爭議,商戶拒絕向我方支付租金,導致我方無法收取相應的租金,從而導致我方無法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形。故我方不存在違約情況,對方無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存在重復主張違約金的請求。
被告張曉翔未到庭發表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五組證據中的第二份證據,雖然未提交原件,但能與其余證據相互印證,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八組證據,因無原件予以印證,且涉及人員未出庭作證,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本院對真實性予以采信,對關聯性將在說理部分予以闡述;4、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的《資產評估報告》,原告予以否認,該報告中并無原告委托評估的委托書,不能證實該報告系原告委托評估,因該《資產評估報告》無法明確委托方,故該評估報告本院不予采信;5、對于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第四組證據中商戶向被告發送的函件,原告對三性均不認可,發送函件所涉及的商戶亦未出庭作證,且商戶與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并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故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告與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將位于昆明市五華區共計建筑面積12286余平方米的商鋪出租給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均為6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第一年按20元/月/平方米計算,以后每年按上一年的租賃標準基礎上每平方米遞增5元。租金支付時間為:第一年租金分兩次支付,2012年7月31日前,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次租金人民幣1474320元,2013年5月1日前,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次租金人民幣1474320元;第二年租金分兩次支付,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次租金人民幣1842900元,2014年5月1日前,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次租金人民幣1842900元;第三年租金支付,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幣4422960元;第四年租金支付,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幣5160120元;第五年租金支付,2016年10月1日前,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幣5897280元;第六年租金支付,2017年10月1日前,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幣6634440元。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6月17日分兩次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2948640元。其中2013年6月17日的轉款系從被告張曉翔的賬戶轉出。
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7月4日出具《關于景秀西苑商業廣場經營狀況的反映與請求》,希望與原告協商調整租金水平及租金漲幅率并延長租賃期限,并對欠付租金的支付期限做出承諾。2016年9月28日,原告出具《關于對景秀西苑小區商鋪拖欠租金的催告函》要求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將所欠租金支付完畢。被告張曉翔代表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簽收了該催告函,并出具了《欠款催收回執函》,該《欠款催收回執函》載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拖欠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景秀西苑小區商鋪租金總金額為13644720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公證處的見證下向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送達《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關于解除景秀西苑小區房屋租賃合同通知書》,并在該小區商鋪粘貼《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關于景秀西苑小區相關租賃房屋的通告》。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當庭陳述,訴爭房屋現在名義上是由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控制,但無法收取任何租金。
另,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22日由被告張曉翔變更為甘斯芬。被告張曉翔的戶籍地址與甘斯芬的戶籍地址一致,戶主均為張嘉麟。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應當解除?2、尚欠租金應當如何認定?3、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4、被告張曉翔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依據2012年6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所承租的房屋返還給原告,同時判令被告將承租的房屋交還給原告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
二、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直至房屋實際交還之日止。(租金計算方法: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為1326888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為5897280元,2017年10月1日至房屋實際交還之日的租金按6634440元/15月=442296元/月計算)
三、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572608元。
四、駁回原告云南省房地產開發經營(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577元,由被告云南名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姚丹
人民陪審員秦本昆
人民陪審員王鳳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雨薇
判決日期
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