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林與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391民初149號
判決日期:2021-03-16
法院: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林與被告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曉建筑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羅衛軍,被告春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尚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張林支付工傷捌級傷殘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共30個月本人工資)316723.5元(工資總額130975.38元÷2428.5小時×9小時/工天×21.75天×30個月本人工資);2、判令被告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張林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間停工留薪待遇52787.25元(工資總額130975.38元÷2428.5小時×9小時/工天×21.75天×5個月);3、判令被告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張林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26日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810元(100元/日×70%×83日);4、判令被告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張林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26日住院期間護理費12450元(150元/日×83日);5、判令被告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張林支付兩次鑒定費共600元。
事實與理由:本人于2016年7月29日進入位于大亞灣澳頭的十月花花園建筑工地。總承包單位為長沙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春曉建筑公司分包。被告后又將其模板工程分給包工頭騰猛。包工頭招用了張林等十三人(包括鄭維波、郭紅渝、張彪、冉明、謝文華、張東、黃大明、龔代全、張永、張隆飛、陳剛、謝天軍和張林)。木工小組于2016年7月29日進場工作,2016年9月5日完成木工任務,并于9月21日結清工資。木工組工作時間總計為2428.5小時【2016年11月份至本案仲裁申請日期間,原告家屬當時因不掌握原始的《考勤表》,僅憑工友口耳相傳和模糊記憶錯記為總工天為311工天;仲裁開庭前幾天已獲取《考勤表》得知班組工作時間總計為2428.5小時(包工工時總計為1663.5個小時,時工為765個小時)】,全組應發工資130975.38元(地下室至二層工資款項為48093.34元,三層至屋面工資款項為61314.2元,時工工資22255元,花架柱子工資為1500元),借支46800元,工資余額84175.48元。其中張林工作23.3天(2016年7月29日入職至2016年9月4日工傷停工,共工作209.7小時);張隆飛個人工作201小時,折算為22.3個工天,陳剛個人工作95小時,折算為10.5個工天。2016年9月4日中午,木工組謝天軍和張林在加班,當時本人在5米高的快速架上用步步緊緊固橫梁。12時30分許,不幸從快速架上跌落至地面受傷。后由工友陪同至中大惠亞醫院搶救并住院。診斷為:肝破裂;右側第6-9肋骨腋段骨折,其中第6、第8、第9肋骨斷端錯位;雙肺肺挫傷等。該對本人施行了剖腹探查+肝挫裂修補術+膽囊切除術。本人住院共83天(2016年9月4日入院,2016年II月26日出院)。醫囑證明本人住院期間留陪護一人。2019年4月28日本人經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9年6月11日本人經惠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初次鑒定評定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玖級,2019年7月25日本人經該委復查鑒定評定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捌級。另該委初次鑒定時已確認本人停工留薪期為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本人墊付兩次勞動能力鑒定費共600元。本人于2019年11月日仲裁開庭時當庭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本人認為仲裁裁決惠州市社平工資4884元/月替代本人工資錯誤:一、本人主張的工資標準有《當事人陳述》及《當庭補充意見》、張隆飛和陳剛書面證言及當庭證言、《木工組工資結算單》照片、《考勤表》等為證;二,建筑公司與包工頭存在非法分包工程,二者作為共同用工方,對員工工資的發放和工傷賠償具有連帶責任;即使工資由包工頭發放,建筑公司作為法定用人單位也具有監督職責和義務。對此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騰猛簽訂的《模板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合同》第(三)項對此亦有明確的約定。故包工頭支付工資代表建筑公司支付工資,包工頭掌握工資表可視為建筑公司掌握工資表。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48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未有任何證據推翻原告陳述和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即便按照該條二款規定,亦應得出相同的結論。第二款則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可見,第一,該款適用的前提是雙方均未有關于工資數額的證據。本案中勞動者有《當事人陳述》、書面《證人證言》及張隆飛、陳剛當庭證言、《考勤表》和《木工組工資結算單》照片等多項證據證實,而被告未有任何關于工資數額的證據,故依法不應適用第二款規定。第二,退一萬步須適用該款規定,按照有利于勞動者原則,應在本單位同崗位平均工資和當地在崗平均工資中進行選擇一“就高不就低”。本案中木工組平均日工資485.40元,月工資10557.45元,惠州市2016年職工工資為每月4884元,自然應以木工組平均工資作為本人工資的參照。故綜合以上理由,申請人日工資485.40元(班組工資總額工資總額130975.38元÷2428.5小時×9小時/工天)應予認定。仲裁委在己確認本人班組總工資的情況下,卻適用惠州市職工工資4884元計賠工傷待遇違背了“對勞動者有利”的原則和舉證分配規則,故裁決工資計算標準適用法律錯誤。2016年9月4日至今公司未對本人支付分文賠償,依法申請工傷,亦對本人法律程序拒不配合,現雙方無法就工傷補償達成一致,且仲裁裁決適用工資標準嚴重錯誤,為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特依法訴至貴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申請人身份信息;證據2、被申請人機讀檔案,擬證明被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據3、醫院相關病歷,擬證明(1)張林傷情為:肝破裂;右側第6-9肋骨腋段骨折,其中第6、第8、第9肋骨斷端錯位;雙肺肺挫傷等;(2)醫院對本人施行了剖腹探查+肝挫裂修補術+膽囊切除術;(3)住院共83天(2016年9月4日入院,2016年11月26日出院);(4)醫囑證明本人住院期間留陪一人;證據4、《工傷認定書》,擬證明:(1)2016年9月4日張林因工受傷經過;(2)2019年4月28日本人經大亞灣區人社局依法認定為工傷;(3)確認用工單位為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證據5、《勞動能力鑒定書》、《復查鑒定結論書》及收費單據,擬證明:(1)2019年6月11日本人經惠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初次鑒定評定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玖級,2019年7月25日本人經該委復查鑒定評定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捌級;(2)2019年6月11日該委初次鑒定確認本人停工留薪期為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3)本人墊付兩次勞動能力鑒定費共600元;證據6、當事人張林陳述、六名工友證人證言和《仲裁筆錄》,擬證明:(1)十月花花園工地建設單位為惠州大亞灣華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施工總承包單位為長沙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其中售樓部(從地下層至地面三層)及相關工程由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分包;(2)售樓部工程木工組有十三名工人(包括鄭維波、郭紅渝、張彪、冉明、謝文華、張東、黃大明、龔代全、張永、張隆飛、陳剛、謝天軍和張林);木工組于2016年7月29日進場工作,2016年9月5日完成木工任務,并于9月21日結清工資;(3)應發工資總額為130975.38元,借支46800元,9月21日領取工資余額為84175.48元;(4)2016年9月4日張林因工受傷;證據7、《考勤表》和《木工組工資結算單》照片,擬證明:(1)本木工組從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5日十三名工人的工作天數;其中全組工作時間總計為2428.5小時(包工工時總計為1663.5個小時,時工為765個小時,近9小時/工天,折算為269.83個工天)其中張林工作23.3天(2016年7月29日入職至2016年9月4日工傷停工,共工作209.7小時);張隆飛個人工作201小時,折算為22.3個工天,陳剛個人工作95小時,折算為10.5個工天;(2)全組應發工資130975.38元(地下室至二層工資款項為48093.34元,三層至屋面工資款項為61314.2元,時工工資22255元,花架柱子工資為1500元),借支46800元,工資余額84175.48元;證據8、《模板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合同》,擬證明:(1)被申請人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將十月花花園模板工程分包給包工頭騰猛;(2)合同雙方一致確認騰猛下屬班組工資發放(包括現金支付和轉賬支付)須接受公司監督和備案;證據9、《仲裁裁定書》及《送達回證》,擬證明:(1)本案已經仲裁程序;(2)本人對裁決適用的工資標準不服,依法訴至法院。被告春曉建筑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5無異議。對證據6的三性不予認可,6名工人的證人證言出具形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證人作證的程序要求,其不具有合法性,其內容真實性也無法確認。6名工人的證人證言格式內容完全一致,不符合證人應當分開作證的要求。其所記載的內容與本案無關。對仲裁筆錄三性認可,但我方認為從仲裁筆錄的記載無法證實原告主張的證明內容,在仲裁筆錄中無法體現。對證據7的三性不予認可,考勤表沒有相關單位的簽字確認,僅是張林等幾個工人的手寫單據,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該格式也不符合考勤表正常的出具格式。對木工組結算單照片,因為沒有原件,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考勤表及木工組結算單均不能證明張林的工資水平。對證據8的關聯性不予認可,該合同是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并非合同相對人,因此該合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9的三性無異議。
被告春曉建筑公司辯稱:一、張林月工資標準應當以4884元計算。(一)答辯人與張林不具有勞動關系。根據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3民終822號判決書確定,春曉建筑公司與張林并不存在勞動關系。答辯人并非張林的直接聘請人,對張林并無發放工資的義務,因此答辯人不清楚張林的實際工資發放數額,也不掌握證明張林工資水平的相關憑證,故對其工資數額無法舉證。(二)張林無法證明其月工資標準達到10557.45元。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為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張林提交的六名工友《證人證言》(證據6),并非由證人出庭作證的當面陳述,也不是經法院同意后所書面提交,并不符合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使用的條件。且6份《證人證言》所陳述的內容完全一樣,是同一模板所打印,可見是張林與六人提前共商的結果,不符合證人應當分開作證的程序要求。2.張林提交的《考勤表》和
被告春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2018)粵13民終822號判決書,擬證明春曉公司與張林不具有勞動關系。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證明內容不予認可,雖然原告與春曉公司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但是不影響被告對其非法分包的工人的工傷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和相應的工資舉證義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7月1日,被告春曉建筑公司作為發包人(甲方)與作為承包人的案外人滕猛(乙方)簽訂了《模板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春曉建筑公司將位于大亞灣龍海二路與中興二路交匯處的十月花花園工程分包給滕猛進行施工;班組月工程進度款或生活費的發放,無論公司是現金支付還是轉賬,乙方負責人第一時間通知主管工長到場監督發放到工人手上,做好工資表由工人確認金額簽字,乙方負責人簽字確認,再由主管工長和項目經理簽字,交到預算員和公司行政部備案。凡是乙方未按公司規定辦理工資發放的,公司則不支付下一次工程進度款”。同年7月29日,滕猛招用了原告張林等人到十月花花園工地工作。
2016年9月4日,原告張林在惠州市********工地工作的過程中從5米高的快速架上跌落至地面受傷。后被送至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惠亞醫院住院治療83天,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醫院診斷為:肝破裂;右側第6-9肋骨腑段骨折,其中第6、第8、第9肋骨斷端錯位等。出院醫囑:1、加強營養;2、住院期間留陪護一人;…等。原告張林因被告春曉公司拒絕在工傷認定申請表蓋章,原告向大亞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大亞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經審理后作出惠灣勞人仲案字[2016]34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作出(2017)粵1391民初1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張林的訴訟請求。原告張林對此不服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13民終82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9年4月28日,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惠灣人社工傷認字[2019]第023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張林屬于工傷,被告春曉公司為用工單位。
2019年6月11日,惠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惠市勞鑒(確)字[2019]第G00148號《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勞動功能障礙登記玖級;生活自理障礙達不到等級;確認停工留薪期為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原告張林對上述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書不服申請復查。2019年7月25日,惠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惠市勞鑒復字[2019]第G00010號《復查鑒定結論書》,結論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捌級;生活自理障礙達不到等級。原告張林支付了鑒定費共計650元。
此后,原告張林向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共計274795.61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581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600元。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經審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惠灣勞人仲案字[2019]390-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二、被告春曉公司在本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內支付原告張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3260元(4884元/月×15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3724元(4884元/月×11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9536元(4884元/月×4個月),合計146520元;三、被告春曉公司在本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張林住院期間伙食費5810元。四、駁回原告張林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張林同時向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45798.9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26日住院期間護理費12450元。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經審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惠灣勞人仲案字[2019]390-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告春曉公司在本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內支付原告張林停工留薪期工資24420元;二、被告春曉公司在本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內支付原告張林工傷住院期間護理費8363.63元。原告張林對該兩份仲裁裁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惠州市春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內支付原告張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32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372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9536元、停職留薪期間的工資2442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5810元、護理費12450元、鑒定費600元,合計1898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經本院批準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海仁
審判員朱會東
審判員謝學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羅淑怡
書記員劉宇杰
判決日期
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