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浙0110民初11202號
判決日期:2021-03-17
法院: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年公司)訴被告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發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柏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志震、發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連冬、李水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柏年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5月簽訂《采購合同》,就重慶軌道交通1號線尖頂坡站導向標識系統采購原告產品達成合意。雙方對產品的規格、產品的價格、安裝的要求、貨款的支付等都做了明確約定。后原告根據被告訂單指示,履行了發貨安裝等合同義務。此后被告僅依據合同支付了135000元,剩余714916元貨款一直未支付,但直至今日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依然沒有履行付款義務。
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決被告支付貨款714048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損失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訴訟過程中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貨款金額為:714916元。
發達公司答辯稱:1、原告主張的付款條件不具備。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第4.1.3條款驗收付款條款,兩個條件,第一個是驗收合格,簽收驗收合格證明。第二個原告必須開具商業發票,至今為止原告仍未開具任何發票給被告。所以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原告無權主張工程款。2、原告主張的利息沒有依據。3、原告的產品沒有到質保期,按照雙方合同約定,雙方的質保期是根據被告與業主之間的質保期來計算2年的時效。按照雙方驗收的時間2016-11-14,也就是到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主張剩余的5%的質保金沒有法律依據。4、原告主張的貨款714916元,沒有提供供貨憑證,收款收貨憑證等相關依據支持。僅提供驗收合格證明,該證明不是被告出具的,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貨款依據,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抗辯理由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柏年公司提交了:1、采購合同協議書原件一份;2、移交清單原件一份;3、情況說明原件一份;4、項目驗收合格證明原件一份;5、收據原件一份;6、增值稅專用發票第三聯復印件一份;7、建設銀行電子匯款憑證打印件二份;8、竣工結算報告原件一份;9、增值稅發票原件一份。以上證據中證據2、3、5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6增值稅發票被告已舉證證明被紅沖,故本院均不予采納。證據1、7被告無異議,證據4、8能相互印證,證據9增值稅發票原件當庭交付被告,故本院均予以采納。發達公司提交了: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發票確認平臺打印件一份,原告確認該增值稅發票已沖紅,故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承包方)與被告(發包方)簽訂《重慶軌道交通1號線尖頂坡站導向標識系統采購合同協議書》一份并附《供貨設備系統價格清單》,在落款處以及各頁騎縫處加蓋原告合同專用章、被告公章。雙方約定如下:
1、工程名稱:重慶軌道交通1號線尖頂坡工程導向標識系統總承包項目;
2、工程承包范圍及內容:(1)本工程范圍承包范圍包括1號線尖頂坡車站內各類導向牌和樓內蓄光型消防疏散標志兩部分標識牌的制造、檢驗、驗收、運輸、倉儲、安裝、調試、直至最后驗收;(2)承包人應按業主的要求,根據重慶軌道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審查通過的軌道交通車站線網導向標識系統設置標準進行導向標識系統布點及標識牌的深化設計,標識牌制造、標識安裝、檢驗測試、標識牌調試、技術工程驗收、后期服務;其供貨和服務范圍包括但不限于:(1)供貨范圍:各類標識牌、標識牌電器系統、連接件、電纜及安裝輔材、維修工具(含專用工具)(2)系統安裝、調試……;(3)服務……
3、合同價款:本合同為單價合同,其總價為858680.20元,工程結算按照實際完成并驗收合格的工程量進行結算;
4、付款方式:預付款為工程總價的10%,系統安裝完成付款至設備價款的70%,驗收合格后,發包人簽發驗收合格證明,并收到商業發票,審核無誤后30個工作日內支付價款至95%,以實際竣工日驗收后的工程量計價;
5、合同附件《供貨設備系統價格清單》記載了各類設備的位置、類別、產品名稱、編號、尺寸、數量、單價、優惠價、小計,清單設備價合計858680.20元。
6、由于發包人將按本合同第3條的數額向承包商支付合同價款,承包商在此立約,保證全部按照合同規定向發包人提供重慶軌道交通三號線北延伸段工程導向標識系統,并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
原被告雙方還對其他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項目驗收合格證明》記載“項目已竣工,承包方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所有導向標識系統的供貨。安裝及調試。經驗收全部合格。”加蓋有“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重慶軌道交通一號線尖頂坡車站項目部”印章。
原告提供的證據“軌道交通一號線尖頂坡站導向標識移交清單”一份,接收人簽名為“李云榮”,該“李云榮”還在移交清單的第9項邊上備注“未安裝”并簽名。被告對該“李云榮”簽名不予認可。原告對該備注的未安裝予以確認。根據合同附件清單計算,該部分未安裝設備價款為41055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工程竣工結算審批表”一份,上面加蓋有重慶軌道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公章以及“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重慶軌道交通一號線尖頂坡車站項目部”印章。
2017年5月23日,原告開具增值稅專業發票一份,發票代碼3300161130,發票號碼103××××0914,金額653032.74元,稅額111015.56元,發票狀態:紅沖。2018年4月8日,原告開具浙江省增值稅普通發票一份,發票代碼3300163320,發票號碼171××××0467,價稅合計841970.72元,購買方為被告,銷售方為原告,該發票已于2018年4月10日當庭交付給被告。
2014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貨款850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貨款5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貨款682625.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949元,由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95元,由被告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4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949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周衛忠
人民陪審員王金龍
人民陪審員王金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洑嬋娟
判決日期
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