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1民終4555號
判決日期:2021-03-17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杭州柏年智能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年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2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庭詢調查。上訴人發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杰、被上訴人柏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志震到庭參加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發達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柏年公司要求發達公司支付貨款5%的質量保證金40881.26元的訴訟請求。二、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柏年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貨款5%的質量保證金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待兩年質保期滿無質量問題后再予返還。《采購合同協議書》第10條約定:“承包商在此立約,保證全部按照本合同規定向發包人提供重慶軌道三號線北延伸段工程導向標識系統,并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就重慶軌道一號線尖頂坡車站工程導向標識系統總承包項目,柏年公司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而根據國家相應規定和發達公司與工程建設方《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安裝工程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兩年。質量保修責任承擔形式為暫扣質量保修義務人一部分款項作為質量保證金,待質量保修期滿后再將該款項支付給質量保修義務人。依照《采購合同協議書》第4.1.3驗收付款約定:“發包人在收到下列單據并審核無誤后30個工作日之內,將合同價款支付至95%。”可見剩余5%作為質量保證金待兩年質保期滿后再予支付。一審認定導向標識系統安裝工程于2016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柏年公司至少應承擔至2018年11月14日的質量保修責任,剩余5%貨款應于2018年11月14日后且導向標識系統無質量問題后再支付。二、合同第10條、第11條都出現了“重慶軌道三號線北延伸段工程導向標識系統”,但雙方之間系就重慶軌道一號線尖頂坡站發生的合同,可見該合同版本是被上訴人與第三方就重慶軌道三號線北延伸段簽訂合同的版本,屬于柏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柏年公司的解釋,本案5%的貨款應作為質量保證金予以暫扣。
被上訴人柏年公司二審答辯稱:雙方對5%的貨款沒有約定為質保金,上訴人認為該5%的貨款應當由質保期滿兩年后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合同文本并非被上訴人柏年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作為承包方沒有權利提供相應的格式文本。上訴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雙方對于5%的貨款沒有進行約定而非約定不明。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要求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柏年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發達公司支付貨款714048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損失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發達公司承擔。訴訟過程中柏年公司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貨款金額為714916元。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柏年公司(承包方)與發達公司(發包方)簽訂《重慶軌道交通1號線尖頂坡站導向標識系統采購合同協議書》一份并附《供貨設備系統價格清單》,在落款處以及各頁騎縫處加蓋柏年公司合同專用章、發達公司公章。雙方約定如下:1、工程名稱:重慶軌道交通1號線尖頂坡工程導向標識系統總承包項目;2、工程承包范圍及內容:(1)本工程范圍承包范圍包括1號線尖頂坡車站內各類導向牌和樓內蓄光型消防疏散標志兩部分標識牌的制造、檢驗、驗收、運輸、倉儲、安裝、調試、直至最后驗收;(2)承包人應按業主的要求,根據重慶軌道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審查通過的軌道交通車站線網導向標識系統設置標準進行導向標識系統布點及標識牌的深化設計,標識牌制造、標識安裝、檢驗測試、標識牌調試、技術工程驗收、后期服務;其供貨和服務范圍包括但不限于:(1)供貨范圍:各類標識牌、標識牌電器系統、連接件、電纜及安裝輔材、維修工具(含專用工具)(2)系統安裝、調試……;(3)服務……。3、合同價款:本合同為單價合同,其總價為858680.20元,工程結算按照實際完成并驗收合格的工程量進行結算;4、付款方式:預付款為工程總價的10%,系統安裝完成付款至設備價款的70%,驗收合格后,發包人簽發驗收合格證明,并收到商業發票,審核無誤后30個工作日內支付價款至95%,以實際竣工日驗收后的工程量計價;5、合同附件《供貨設備系統價格清單》記載了各類設備的位置、類別、產品名稱、編號、尺寸、數量、單價、優惠價、小計,清單設備價合計858680.20元。6、由于發包人將按本合同第3條的數額向承包商支付合同價款,承包商在此立約,保證全部按照合同規定向發包人提供重慶軌道交通三號線北延伸段工程導向標識系統,并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柏年公司、發達公司還對其他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2016年11月14日,發達公司出具《項目驗收合格證明》記載“項目已竣工,承包方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所有導向標識系統的供貨。安裝及調試。經驗收全部合格。”加蓋有“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重慶軌道交通一號線尖頂坡車站項目部”印章。
柏年公司提供的證據“軌道交通一號線尖頂坡站導向標識移交清單”一份,接收人簽名為“李云榮”,該“李云榮”還在移交清單的第9項邊上備注“未安裝”并簽名。發達公司對該“李云榮”簽名不予認可。柏年公司對該備注的未安裝予以確認。根據合同附件清單計算,該部分未安裝設備價款為41055元。
柏年公司提供的證據“工程竣工結算審批表”一份,上面加蓋有重慶軌道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公章以及“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重慶軌道交通一號線尖頂坡車站項目部”印章。
2017年5月23日,柏年公司開具增值稅專業發票一份,發票代碼3300161130,發票號碼×××14,金額653032.74元,稅額111015.56元,發票狀態:紅沖。2018年4月8日,柏年公司開具浙江省增值稅普通發票一份,發票代碼3300163320,發票號碼×××67,價稅合計841970.72元,購買方為發達公司,銷售方為柏年公司,該發票已于2018年4月10日當庭交付給發達公司。
2014年5月12日,發達公司支付柏年公司貨款85000元。2017年6月2日,發達公司支付柏年公司貨款5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柏年公司、發達公司之間簽訂的《重慶軌道交通1號線尖頂坡站導向標識系統采購合同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確定的義務。本案爭議焦點:一、雙方實際交易量的確定以及是否已經驗收合格。雖然發達公司對柏年公司提供的《項目驗收合格證明》提出其公司沒有該項目部印章,但柏年公司進一步提供了“工程竣工結算審批表”一份,上面加蓋有重慶軌道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公章以及該項目部印章。在發達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對《項目驗收合格證明》應予確認,同時該《項目驗收合格證明》也明確了“項目已竣工,承包方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所有導向標識系統的供貨。安裝及調試。經驗收全部合格。”結合柏年公司自認未安裝的部分,能夠確認雙方實際交易的價款,即合同總價858680.20元扣除未安裝設備價款41055元為817625.20元。扣除發達公司已支付135000元,尚應支付682625.20元。
二、上述價款是否具備支付條件。該項目已驗收合格,柏年公司也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了商業發票,故發達公司應于收取發票后30個工作日內支付價款至95%。由于雙方對合同價款最后的5%沒有明確約定,柏年公司主張一并支付,發達公司主張在兩年保修期滿后支付。根據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雙方有兩年質保期的約定,雖然質保期可以按照國家的相應規定執行,柏年公司也在合同中承諾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但合同并未約定扣留該5%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根據法律規定,對于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這與柏年公司應當履行其保修責任并不沖突。故對該5%的合同價款發達公司也應一并予以支付。
三、發達公司是否應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本案柏年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早已交付商業發票,而柏年公司所稱先前交付的商業發票查明已做紅沖,柏年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當庭才交付新的商業發票,故對柏年公司要求發達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對柏年公司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對發達公司抗辯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如下判決:一、發達公司支付柏年公司貨款682625.2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柏年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949元,由柏年公司負擔495元,由發達公司負擔10454元。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822元,由上訴人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申請退回多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章保軍
審判員沈斐
審判員李潔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韓景挺
判決日期
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