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震、姚曉敏等與長江武漢航道工程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222民初4號
判決日期:2021-03-18
法院: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姚震、姚曉敏、丁元保、石寶與被告長江武漢航道工程局生命權糾紛一案,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后,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震及四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名良、被告長江武漢航道工程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子憶及江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姚震、姚曉敏、丁元保、石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長江武漢航道工程局賠償四原告賠償丁金芬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761447.50元;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3日,陽新縣黃顙口鎮三洲村村民丁金芬因回家探親遂帶領姚奕、姚愷、丁友康、丁子炎等一行五人,從陽新縣黃顙口鎮三洲村江堤路口處沿被告長江武漢航道工程局蘄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為“長江中游蘄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修建的臨時便道到達通向長江的水泥斜坡處戲水身亡。因事發時系長江漲水期,事故現場僅見通向長江的水泥斜坡及斜坡兩側的蘆葦叢,而在江水退潮后卻見水泥斜坡兩側垂直長達3米的深坑,這是在漲水期無法預見的。正是這樣在陽新縣黃顙口鎮三洲村長江江堤路口及沿路未設置“施工現場,禁止通行”告示牌的通向長江的死亡施工便道斷送五個鮮活的生命。事故發生時,“長江中游蘄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事發現場沿路都堆放護坡網。被告為便于施工,修筑便道作輔助無可非議,但其明知沒有任何警示標志的便道通往長江水域且有行人通行,由此可能危及行人人身安全,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對通往長江施工便道的管理責任不明確,在施工便道任由任何人通行而不是方便施工時對不特定人產生危險時,應作出明確的警示,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治危害發生的措施,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義務,致使回家探親的受害人丁金芬及姚奕、姚愷、丁友康、丁子炎等一行五人在通過施工便道在通過長江水泥斜坡處失足溺水死亡,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告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共墊付了50萬元給五位死者家屬處理喪葬事宜,但對后續賠償事宜原、被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依法提起訴訟。
長江武漢航道工程局辯稱:1、被告認為本案被告不滿足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不應承擔損失的責任。對事實部分有幾處異議,在江堤路口原本就有一條通往長江的路,當地的村民稱為機耕路,村民取水、澆灌可通機耕路直接到達長江,該機耕路并不是被告所修建,被告只是對路的一部分進行了拓寬加固,原告所描述的長達三米的深坑,是無中生有,被告沒有在此處挖深坑,如果是指路面與長江之間的高度差,根據常理路面與長江沒有高度差,江水一定會漫出路面,然而我們拓寬的路面都裸露在江面上,路面與河床的高度差是顯而易見且符合常理的。不具有不可預見性。2、五名受害者溺亡的地點并不在被告拓寬的路面上,而是在長江中溺亡,且根據新聞媒體的報道,從案發到尸體被打撈出來耗時近24小時,因為長江江水的自然流動,及搜救船舶不斷攪動江水拖動排溝所以五名受害者在長江中具體溺亡的地點均無從考證;3、五名受害者死亡的原因與被告無關,他們并不是在所謂的施工便道失足所致,從死者丁金芬發至親友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五名受害者均是自行進入長江玩水游泳,且未穿著救生衣,也沒有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五名受害者的死亡均是溺水所致,與被告無關。4、事故發生后,答辯人出于人道主義,才與原告簽訂了協議,向死者的家屬支付了50萬元,該款項并不是賠償款;5、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76條高度危險區域內的損失責任的規定要求被告承擔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該條文具體為: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不承擔責任。依據該條文,本案的高度危險區域是長江,河道管理部門才是長江的管理人,而不是被告,五名受害者到長江游泳也不需經過被告的許可,同時答辯人拓寬的路面并不是施工區域,答辯人無權在該道路上設置施工區域警示牌,答辯人的施工區域遠離案發地點,法律不能無限的加重企業的責任與義務,本案屬于一般侵權案件,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嚴格按照過錯責任原則來判斷侵權責任是否構成,一般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即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主觀過錯、因果關系缺一不可,本案中答辯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實施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也沒有主觀過錯,法律沒有規定作為經營的企業需要對長江致人溺亡的自然特性設置警示標志,本案五名受害者死亡是因其明知長江游泳存在危險,仍然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而進入長江游泳所致。最后死者丁金芬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責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國家相關機關或者其他無關的第三方無時無刻的提醒之下,戶外活動應當趨利避害,不隨意進入非公眾場所,是每一個公民應當遵守的行為規范,死者明知進入長江存在風險仍進入該區域并導致自身溺亡,其主觀上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其行為屬于侵權責任法上的自擔風險行為,應當自行承擔相關的后果,而不是將損失交由不構成侵權責任的被告來承擔。至于四名未成年人的死亡,應由他們的法定監護人及丁金芬來承擔,也不應由被告來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3日14時許,受害人丁金芬(系受害人姚奕、姚愷之母親,受害人丁友康、丁子炎之姑姑)帶領受害人姚奕(系受害人丁金芬之女)、姚愷(系受害人丁金芬之子)、丁友康(系受害人丁金芬之侄子)、丁子炎系受害人丁金芬之侄子)一行五人,前往陽新縣黃顙口鎮三洲村長江邊段游玩,五人順著通往長江江心的施工材料運輸斜坡便道臨近水面戲水。當天16時許,案外人李朝平路過時發現通往江心的便道左側路面放有小孩衣服和手機,李朝平延著路兩旁蘆葦往江心方向巡視均未發現人員活動,待其回家晚餐后返回現場發現手機和衣服仍在原來位置未動,于是將手機帶回家中開機后疑似機主為丁金芬,即通知丁金芬的家人,隨即趕赴現場尋找,未發現蹤跡遂報警。接警后,公安、港航、海事部門及黃顙口鎮政府聯合組織搜救,至次日15時許,五具尸體先后從被告方的施工便道由南至北方向的右側打撈出水。后原告方在陽新縣司法局相關人員陪同下前往被告工程項目部要求賠償,同年8月9日,經陽新縣黃顙口鎮政府主持調解,原告方代理人丁志清(協議乙方,系受害人丁金芬長兄)等親屬與被告(協議甲方)達成了一份《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第二條、甲方先支付五死者家屬50萬元。第四條、關于甲方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承擔多少責任,待死者后事辦完后,再另行協商或通過訴訟解決,最終賠償額以后續協商或法院判決、調解為準”。被告依約將500000元轉入雙方指定的黃顙口鎮政府賬戶再轉支付于受害人親屬。爾后,雙方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而成訟。
另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下屬的蘄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因整治工程之需,曾將事故地江邊原有的1-2米寬的機耕道擴寬加固,同時截開江邊生態蘆葦(該生態蘆葦在長江主汛期或豐水期叢林茂密,高達2米左右,南北縱深厚度達10余米左右,相互形成長江與岸陸之間的天然屏障)修建了一條與機耕道銜接的6-7米寬通往長江江底的施工材料運輸硬化便道。被告施工期為長江枯水季節,本次溺水事故發生時為豐水季節,被告已停止施工、人員撤退,但未設置明顯標志和在施工便道的江邊路口安裝禁止通行柵欄等設施。
同時查明,受害人丁金芬出生于1978年1月14日,其父親丁元保與母親石寶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其生前與姚震婚后共生育子女3人(姚曉敏,已成人,姚奕、姚凱,已死亡)。其尸體在被告施工便道周圍打撈上岸。
上述事實,有原告方及被告方的陳述、證人證言、事故發生前受害人丁金芬拍發至微信的照片、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媒體視聽資料、《協議書》、戶口本復印件、親屬關系證明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長江武漢航道工程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姚震、姚曉敏、丁元保、石寶受害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合計232342.2元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按原告實際收款額扣除);
二、駁回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45元,四原告負擔7503元,被告負擔35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上訴標的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許召滿
人民陪審員李公良
人民陪審員石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董青青
判決日期
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