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華信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946號
判決日期:2021-03-18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青海華信環??萍加邢薰荆ㄒ韵潞喎Q“華信環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南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7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信環保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的訴求已經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定2010年4月—2013年8月雙方先后簽訂了11份《購銷合同》,且相互獨立,卻無視“每一份合同不同的結算條件及付款日期,并非同一債務的分期履行的事實”,認定11份合同未超過訴訟時效錯誤;2、上訴人已經全面履行合同,根本沒有違約欠款的行為;3、被上訴人枉顧事實,濫用訴權。
瑞泰公司辯稱:1、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主張的貨款606483.08元及逾期付款損失超過訴訟時效沒有事實依據;2、被上訴人窮盡多種要賬方式均未果才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無視客觀事實,通過牽強附會的計算方式逃避支付貨款義務。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瑞泰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項606483.08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逾期付款損失至款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自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間原告與青海華信冶煉有限公司陸續簽訂了11份《購銷合同》,主要內容如下:
序號
簽訂日期
合同價款(元)
發貨金額(元)
結算方法及期限
合理損耗及驗收
1
2010-4-8
463643
467168.93
預付合同總額的60%合同生效,貨到驗收合格再付30%,余貨款為質保金貨到半年內支付
2
2010-12-9
195200
195200
預付合同總額的60%合同生效,貨到驗收合格再付30%,余貨款為質保金貨到半年內支付
3
2011-2-17
219600
217102.05
預付合同總額的60%合同生效,貨到驗收合格再付30%,余貨款為質保金貨到半年內支付
4
2011-7-19
260400
260455.8
預付合同總額的60%合同生效,貨到驗收合格再付30%,余貨款為質保金貨到半年內支付
5
2011-8-29
8250
8250
發貨前付全額貨款
6
2012-4-4
250956
389940.1
預付合同總額的60%合同生效,貨到驗收合格再付30%,余貨款為質保金,質保期150天屆滿后一周內付清
7
2012-5-4
163800
預付合同總額的60%合同生效,貨到驗收合格再付30%,余貨款為質保金貨到半年內支付
8
2012-6-4
3450
合同成立需方支付合同全款,供方開始發貨
收貨后七天內提出,逾期視為合格
9
2012-12-3
295668.75
555025.25
預付合同總額的50%,收到后合同生效,提貨時再付40%,剩余10%質保金,質保期6個月屆滿后支付
收貨后七天內提出,逾期視為合格
10
2013-3-12
262665
預付合同總額的50%,收到后合同生效,提貨時再付40%,剩余10%質保金,質保期6個月屆滿后支付
收貨后七天內提出,逾期視為合格
11
2013-8-14
287982.5
282057.75
預付合同總額的60%合同生效,貨到驗收合格再付30%,余貨款為質保金,質保期5個月屆滿后一周內付清
收貨后七天內提出,逾期視為合格
原告按照上述11份合同的約定向其提供價值2375199.88元耐火材料,青海華信冶煉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貨款1768716.8元。
另查:青海華信冶煉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名稱變更為青海華信銻錳科技有限公司,青海華信銻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名稱變更為被告青海華信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購銷合同》十一份、《發貨清單》、增值稅發票12張、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憑證15張、原告與李莘、陳勃文、于燕龍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河南省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身份證復印件、差旅費票據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瑞泰公司與青海華信冶煉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瑞泰公司依約向青海華信冶煉有限公司供貨后,青海華信冶煉有限公司應當向瑞泰公司支付相應的價款。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十一份《購銷合同》涉及總貨款為2375199.88元,青海華信冶煉有限公司累計支付貨款1768716.8元,下余606483.08元未支付。國家企業信用信息登記顯示青海華信冶煉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名稱變更為青海華信銻錳科技有限公司,青海華信銻錳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2月2日名稱變更為被告青海華信環??萍加邢薰?。青海華信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由青海華信冶煉有限公司名稱變更而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后的公司承繼。青海華信冶煉有限公司的債務應由青海華信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繼,故瑞泰公司要求華信環保公司支付合同余款606483.08元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為構成違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該院予以支持。
關于華信環保公司主張的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該院認為,雖然涉案的十一份合同系獨立的合同,但瑞泰公司派員工到被告駐地進行催要,符合常理,瑞泰公司提交的三位員工的差旅費票據能夠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故關于華信環保公司的該項辯論意見該院不予支持。關于辯稱其未付的款項系瑞泰公司供應貨物不合格扣除的10%質保金及30%,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項辯稱意見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青海華信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河南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606483.08元及利息(利息以606483.08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64元,由被告青海華信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64元,由上訴人青海華信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耿勝利
審判員朱凱
審判員蔣德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徐成龍
判決日期
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