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大國華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與呼和浩特市金盛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孟曙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內01民終3131號
判決日期:2021-03-20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京清大國華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呼和浩特市金盛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盛公司)、原審被告孟曙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和林格爾縣人民法院(2016)內0123民初3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國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巖、任麗莉,被上訴人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志忠、陳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孟曙偉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國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金盛公司全部訴訟請求;3、訴訟費由金盛公司與孟曙偉承擔。事實與理由:一、2014年11月25日國華公司與廊坊市廣眾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廊坊廣眾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發包人為國華公司,承包人為廊坊廣眾公司。孟曙偉以包工包料形式前期實際承接了該合同,孟曙偉代表廊坊廣眾公司實際完成承包工程。國華公司將工程承包給廊坊廣眾公司施工,雖孟曙偉以包工包料形式前期實際承接了該合同,但雙方并沒有合同關系,不能因此認為孟曙偉是國華公司員工,國華公司并未授權孟曙偉及廊坊廣眾公司代表國華公司簽署合同。二、孟曙偉聲明國華公司項目部章是自己偽造的。三、孟曙偉用私刻的國華公司項目部章與金盛公司簽訂的合同,合同中沒有國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不是國華公司的行為。
金盛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孟曙偉未陳述。
金盛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國華公司與孟曙偉共同向金盛公司支付商品砼款376930元、違約金143671元(按合同約定以拖欠款項的結款日起,以后每月加收3%滯納金,暫計算至2016年2月)及直至實際付清為止的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國華公司承包內蒙古京能盛樂2×350MW冷熱電聯供機組工程,并將該工程中水處理項目建筑及結構工程施工發包于準南市市政工程公司。2014年11月在孟曙偉以包工包料形式實際承接工程的情況下,國華公司單方解除與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國華公司委托孟曙偉代表廊坊廣眾公司繼續完成中水工程施工內容,雙方簽訂《施工合同》。2014年8月7日國華公司與金盛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合同約定由金盛公司承包國華公司委托砼的加工、生產、運輸等,并約定了商品砼強度、價格等費用標準。合同第七條約定雙方結算按金盛供貨小票出具結算單,每月國華公司以確認結算單總金額的70%付給金盛公司,剩余貨款待清大環保公司商砼工程完工后一個月內全部付給金盛公司。合同第八條違約責任約定"如清大環保公司不能按合同規定付款......以合同結款日起每月加收3%滯納金"。合同甲方加蓋"北京清大國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京能盛樂項目部"印章,由孟曙偉簽名,乙方加蓋金盛公司印章并由王占珍簽名。合同簽訂后,金盛公司開始向中水工程施工地點提供商品砼,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金盛公司與孟曙偉出具六份"確認結算單"及對應的"對賬單",其中施工單位欄有孟曙偉簽名,六份對賬單顯示總計商品砼價值376930元。2015年8月20日國華公司更名為清大股份公司。2015年8月2日孟曙偉出具"說明"一份,書明"北京清大國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京能盛樂項目部"印章是個人偽造,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清大環保公司以損失三倍向孟曙偉主張賠償,并由孟曙偉個人承擔一切損失及法律責任。該"說明"原件由被告清大股份公司庭審中向法庭出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孟曙偉以國華公司京能盛樂項目部名義與原告金盛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是未經國華公司授權的行為,作為相對人金盛公司已實際履行了合同,且孟曙偉以國華公司京能熱電中水工程施工現場負責人名義接收了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并出具對賬單、結算單,在買賣合同及部分對賬單、結算單上加蓋了"國華公司京能盛樂項目部"印章,金盛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孟曙偉有代理權,被告孟曙偉的無權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由國華公司承擔法律后果。原告金盛公司違約金計算符合合同約定的計算方法,對原告要求被告清大股份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曙偉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國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金盛公司商品砼款376930元及違約金143671元。二、駁回原告金盛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另查明,國華公司與廊坊廣眾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中載明:"孟曙偉以包工包料形式前期'實際承接'施工合同,國華公司委托孟曙偉代表廊坊廣眾公司繼續完成中水工程施工內容"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06元,由上訴人北京清大國華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肖建華
審判員辛宗壽
代理審判員李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利
判決日期
202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