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市政工程處、李學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7民終6463號
判決日期:2021-03-25
法院: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新鄉市市政工程處(以下簡稱市政工程處)與被上訴人李學軍、李全聚、林州二建公司集團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州二建公司)、原審被告新鄉平原示范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原投資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78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市政工程處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風全、韓久龍,李學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守安,李全聚,林州二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東,平原投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市政工程處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78號民事判決,駁回李學軍、李全聚對市政工程處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李學軍、李全聚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錯誤認定李學軍的原告主體資格,本案糾紛所涉施工合同系市政工程處第四項目部與林州二建公司之間簽訂,并非與李學軍、李全聚個人簽訂,也沒有合法證據證明李學軍是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李學軍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無權主張本案工程款,無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訴訟;2、原審認定市政工程處欠付林州二建公司工程款錯誤,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及工程款結算經合同約定的平原新區財政投資評審中心評審后,市政工程處已經向林州二建公司支付了絕大部分工程款項,但林州二建公司未開具合法合規的工程款發票,合同約定的管理費、派駐人員工資等也未支付,扣除相應費用后,市政工程處不應再向林州二建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3、原審判決在認定是否欠付工程款時,對原審法院做出的執行裁定、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效力,以及上述文書對本案處理的影響沒有依法認定,沒有依法予以漏檢,也屬于認定事實錯誤;4、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市政工程處不是涉案工程的發包人,也不屬于與李學軍、李全聚存在合同關系的轉包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此類多重轉包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市政工程處不應對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其他人承擔責任;5、原審判令市政工程處在650264.52元范圍內就林州二建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責任,屬于超出訴訟請求的判決,違背民事訴訟基本精神。
李學軍辯稱:1、李學軍與李全聚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其內部分工不影響對外的民事關系,合伙關系決定了二人對外主張權利的一致性,李學軍、李全聚為本案共同實際施工人,享有要求市政工程處等履行合同義務、主張支付工程款的權利;2、根據涉案工程款數額及已付款數額,原審認定市政工程處欠付款數額正確,另原審法院在另案執行中是扣劃林州二建公司在市政工程處的履約保證金,市政工程處也未提供其繳納稅款的證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市政工程處等在其欠付款范圍內對李學軍等承擔給付責任有法律依據。綜上,市政工程處的上訴理由不足,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市政工程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全聚辯稱:原審判決不正確,所涉款項不應向李學軍支付,李學軍要求工程款項應提供相應資料,另市政工程處被原審法院執行的款項應該扣除,其他同原審意見。
林州二建公司稱:不發表答辯意見。
平原投資公司稱:平原投資公司與市政工程處簽訂合同,平原投資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市政工程處未提交資料,且未辦理現場移交養護手續,付款條件不成就,平原投資公司不存在過錯,原審法院判令平原投資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承擔訴訟費用明顯不當,另如市政工程處正常提交手續,若付款條件成就,平原投資公司同意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李學軍原審訴訟請求:1、判令平原投資公司、林州二建公司償還燕山街工程552721.03元的工程款。市政工程處在未結工程款539370.72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林州二建公司、市政工程處、平原投資公司負擔。
原審查明:2013年1月16日,平原投資公司與市政工程處簽訂《新鄉平原新區污水管道工程施工BT模式合同》,平原投資公司將平原新區污水管網入污水處理廠管道(平原大道與長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以BT模式發包給市政工程處。2012年11月22日,市政工程處與林州二建公司簽訂了《新鄉平原新區平原大道頂管工程專項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規定工程名稱為新鄉市平原新區污水管網入污水處理廠管道(平原大道與長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承包方式為BT模式(終審決算造價扣3%管理費、包工包料);工程造價阜9475198.67元;工期自2012年11月22日開工,竣工按市政工程處與業主簽訂合同竣工日期(開工后150日歷天)為準。合同并規定了相關內容。合同發包人處加蓋了市政工程處第四項目部印章,承包人處加蓋了林州二建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6日,林州二建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李全聚簽訂了《項目管理協議》,合同規定雙方聯合承接新鄉平原新區平原大道頂管工程。合同中標價款9475198.67元,工程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籌資金,自擔風險,若發生虧損由乙方自補。甲方對本項目設立專門銀行賬戶,甲乙雙方同時控制工程款管理,公司扣留相應的費用余款全部轉給乙方,乙方以本工程合同中標價為依據,最終以工程決算總價為準,上繳甲方管理費1%。合同對相關事宜進行了規定。
李全聚按內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后,即組織施工,并于2013年7月竣工。2013年12月19日,經平原投資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新鄉市市政設計研究院作為設計單位和監理單位,市政工程處作為施工單位對案涉工程進行了竣工預收。各單位確認該工程開工時間為2012年11月,竣工時間為2013年7月,合同造價為9475198.67元,工程質量評價為合格。
依據市政工程處、新鄉市平原新區發展建設有限公司、河南卓信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新鄉平原新區財政投資評審中2015-171號《新鄉平原新區基本建設工程概(預)算、結算審查意見表》,該工程審核金額為9791580.95元,平原投資公司已向市政工程處支付工程款9302001.90元。合同履行過程中,市政工程處向林州二建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16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4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6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2590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1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533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支付45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支付200000元共計支付工程款74730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審法院為執行(2015)新中民金終字第501號民事調解書,自市政工程處扣劃了執行費18409元、工程款1606160元,共1624569元。2019年10月23日,原審法院為執行(2019)豫07民終737號民事調解書,自市政工程處扣劃林州二建公司在市政工程處履行保證金522067.16元。2014年1月28日,市政工程處代扣了稅金160000元;2015年9月30日,市政工程處代扣稅金管理費250000元。
另查明,本院(2019)豫07民終1080號民事判決確認,李學軍、李全聚共合伙燕山街污水管網入污水廠頂管工程、桂江頂管工程、金沙江路項目。
原審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其一,李學軍是否是本案的主體,并享有權利;其二,市政工程處、林州二建公司、平原投資公司應當向李學軍、李全聚履行何種給付義務。
關于李學軍的民事主體身份問題,經縣市兩級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李學軍、李全聚共合伙燕山街污水管網入污水廠頂管工程、桂江頂管工程、金沙江路項目。依照法律規定,合伙系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壯、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就本案,李學軍與李全聚經協商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其內部分工并不影響對外的民事關系。二人的共有合伙關系決定了對外權利主張的一致性。故李學軍與李全聚為本案共同實際施工人,享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張合同權利。
關于市政工程處、林州二建公司、平原投資公司于本案的民事責任問題。原審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所規定的法律原則,亦是民事主體行為的基礎。本案林州二建公司作為建設施工合同的分包方,其與李全聚簽訂了《項目管理協議》,即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現案涉新鄉市平原新區污水管網入污水處理廠管道(平原大道與長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業已竣工驗收,則林州二建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向李學軍、李全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項。根據《項目管理協議》2.4條和5.2條的規定,林州二建公司有權收取的管理費為97915.8元,應當向李學軍、李全聚轉付的工程款項應為9791580.95元-97915.8=9693665.15元。法庭審理中查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市政工程處已實際支付9097569元,則林州二建公司還需向李學軍、李全聚支付的工程款為596096.15元。李學軍主張林州二建公司欠付工程款552721.03元,是其對民事權利的有效處置。
根據《新鄉平原新區平原大道頂管工程專項分包施工合同》的規定,工程價款計算為“終審決算造價扣3%管理費”。則市政工程處有權扣收的管理費為293747.43元,扣除市政過程處于2015年9月30日市政工程處代扣的管理費250000元。市政工程處應當向林州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為9791580.95元-43747.43元=9747833.52元。扣減市政工程處實際支付的9097569元,市政工程尚應支付的工程款為6940119.95元。平原投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價款為9302001.90元,其欠付的工程款為489579.05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故本案平原投資公司、市政工程處應當在其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本案李學軍、李全聚承擔責任。
市政工程處主張原審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扣劃的522067.16元應當折抵應付工程價款。但是,經審理查明,原審其時扣劃的是林州二建公司質押在市政工程處的履行保證金,亦是為了強制林州二建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該款即非市政工程處所有,也不是為了支付本案應付款項,故市政工程處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的根據,不予支持。
關于當事人應當代扣稅金折抵工程價款的主張。原審認為,依法納稅是公民的法定義務,同時公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類、稅率繳稅,訖稅發票是完稅的基本證據材料。國家反對任何以內部記賬替代納稅的行為。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市政工程處可以在代扣稅金后扣減其應當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其已代扣的稅金160000元),但代扣后其應當將代扣款繳納于國家稅務機關,否則不能認定為完成繳稅義務。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原審判決:一、林州二建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李學軍、李全聚支付工程價款552721.03元;二、平原投資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489579.05元的范圍內對林州二建公司上述給付義務承擔責任;三、市政工程處在欠付工程價款650264.52元的范圍內對林州二建公司上述給付義務承擔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27元,由市政工程處、平原投資公司、林州二建公司各負擔3109元。
二審中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2019)豫0725執1242號卷宗材料一份,經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林州二建公司與市政工程處簽訂合同,約定林州二建公司“承擔工程終審決算價款國家規定稅費及管理費產生稅費”,“承擔派駐人員(3)人在整個施工、完工之一角期工資(標準:4000、3500、3000元/人月)及住宿、就餐、通訊等交通費用,”。李全聚在訴訟中稱“市政工程處派了任東倫到現場,從2013年4月3日到12月19日結束,只要有事一打電話任書記都來。”李學軍稱李全聚所述屬實。其他事實與原審相同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7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變更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7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新鄉市市政工程處在欠付工程價款539370.2元范圍內對林州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述給付義務承擔責任;
三、駁回李學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327元,由新鄉市市政工程處負擔3154元,由林州二建公司集團建設有限公司3305,新鄉平原示范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86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327元,由新鄉市市政工程處負擔7736元,由李學軍、李全聚負擔159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云賀
審判員程俊林
審判員郭中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劉冬
判決日期
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