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舒元偉加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1民終305號
判決日期:2021-03-26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瑞聯和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舒元偉、原審被告貴陽云巖貴中土地開發基本建設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中開發公司)、中鐵第四勘察設計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勘院公司)、中鐵建大橋工程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橋局四公司)、秦華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的工作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瑞聯和建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審及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舒元偉負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訴請的金額超出《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的范圍,超過部分金額不應支持。根據被上訴人訴狀中的陳述及《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的約定,被上訴人施工的部分僅為市西路項目。而《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資金(雙包)確定表》中,被上訴人施工項目卻包含了D18、F4及D12等不在《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的項目,這些項目明顯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解決;2.秦華為上訴人市西路項目的項目經理,其僅有權對市西路項目進行結算,對于超出市西路項目范圍的施工,秦華確認的結算不能代表上訴人。況且,秦華在確認表中也注明,其僅代表市西路項目進行審核。因此,該確認表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3.現被上訴人安裝的玻璃門已被政府部門拆除,上訴人正在與政府部門對接,需待上訴人與政府部門確認清楚后,才能確定與被上訴人的結算金額。
被上訴人舒元偉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被告貴中開發公司、四勘院公司、大橋局四公司、秦華并未參與答辯。
舒元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7000元人民幣,并以該工程款為基數,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從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期間的利息共計22990.68元(777000×6%÷365×180天);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貴中開發公司與四勘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貴中開發公司將貴陽市市西路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進行發包給四勘院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4月10日,四勘院將部分施工分包給大橋局四公司。2016年4月18日,大橋局四公司又與中瑞聯和建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將勞務部分分包給中瑞聯和建設公司。2016年9月11日,中瑞聯和建設公司與舒元偉簽訂《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將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裝修玻璃移門工程交給舒元偉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舒元偉組織工人完成工程后,2020年1月13日,中瑞聯和建設公司項目經理秦華向舒元偉出具《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資金(雙包)確定表》(以下簡稱確定表),載明“舒元偉玻璃及不銹鋼(市西路)完成總產值1377000元,累計已付500000元,余款877000元”,秦華在審核人處簽署“其中人工占比例29%,材料占比例71%,僅市西路項目”字樣。審理中,原告認可在確定表簽訂之后,被告瑞聯和建設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現尚欠777000元未付。被告瑞聯和建設公司稱由于玻璃門已經被政府拆除,需要和政府確認清楚后才能與原告談具體金額,未向本院舉證。因被告未按時支付剩余款項,原告訴來我院,訴請如前。
一審法院認為,中瑞聯和建設公司與舒元偉于2016年9月11日簽訂的《項目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中明確載明“甲方將所承擔的貴陽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裝修工程中的所有商戶的玻璃移門施工交乙方進行分包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可知舒元偉及其班組與中瑞聯和建設公司之間形成的系加工承攬法律關系,舒元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所訴請的“工程款”實質為完成加工承攬所獲取的報酬。故應認定舒元偉與被告之間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本案應為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中瑞聯和建設公司拖欠舒元偉(班組)加工承攬費777000元的事實已經該公司項目經理秦華出具的《確定表》明確,對原告要求被告中瑞聯和建設公司支付7770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玻璃門成果后是否被政府拆除無證據證明,且與原告無關,并不影響被告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對原告的付款義務,對被告中瑞聯和建設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鑒于舒元偉與中瑞聯和建設公司之間系加工承攬法律關系,并非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貴中開發公司、四勘院公司、大橋局四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同時被告秦華系中瑞聯和建設公司公司項目經理,其出具《確定表》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不能據此認定秦華應對款項承擔償付責任,對原告要求秦華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亦不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簽署確認表至起訴前的利息問題,因雙方合同中并未約定,且雙方簽署的確定表中亦未載明應付款時間和逾期責任,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舒元偉加工承攬款項人民幣777000元;二、駁回原告舒元偉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800元,減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舒元偉負擔170元,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730元(該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的同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外,還查明《D18、F4、D12、市西路工程資金(雙包)確定表》中載明“項目內容名稱:玻璃及不銹鋼(市西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上訴人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田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左文艷
判決日期
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