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慶東與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391民初4221號
判決日期:2021-03-01
法院:江蘇省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慶東與被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簡稱徐工科技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影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21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慶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冬冬、被告徐工科技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澍、馬在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羅慶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之間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8430元(1830元/月*21個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1983年12月,原告進入被告的前身徐州拖拉機廠工作。2005年,因被告原因,原告回家待崗,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待崗期間生活費200元及繳納五險社保。2014年10月,原告前往公司辦理提前退休事宜時,被口頭告知公司已經于2012年1月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并停止為原告繳納社保,導致原告無法辦理退休及享受相關待遇。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5年9月11日,市仲裁委員會作出徐勞人仲案字[2015]第18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被告支付待崗期間生活費7000元”。此后,原告一直與被告協商履行裁決書、補交社保等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拒不補交社保。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監察大隊書面投訴被告拖欠工資、欠繳社保等問題。2017年3月28日,經監察大隊協調,被告同意補繳社保,并提供了落款為2017年3月22日的“關于羅慶東社會保險補繳說明”,其中很多內容與事實不符,更聲稱已經于2016年12月1日與原告再次解除勞動關系,嚴重違法。2017年11月2日,雙方在監察大隊簽訂調解協議、勞動合同,監察大隊出具“徐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但是被告和監察大隊僅同意補繳社保至2015年7月第一次勞動仲裁裁決之日,明顯違法。考慮到補繳社保非常困難,歷時2年多,原告被迫妥協,暫時同意。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徐州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查詢社保補繳情況,得知已經于當月補繳到2015年7月。2018年4月,原告第二次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裁決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向原告支付經濟賠償金,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崗期間生活費。2018年6月,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徐勞人仲案字[2018]第9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8680元,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待崗期間生活費40096元”。被告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年7月11日,雙方調解,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待崗期間生活費共計15萬元。在調解筆錄中,羅慶東要求被告依法辦理補繳、領取社會保險金的相關事宜,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補交社保,但是被告一直拒不補交。原告再次向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監察大隊投訴被告欠繳社保等問題,2019年11月19日,雙方在勞動監察大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在2019年12月26日前補繳社保,但是被告未及時辦理。2020年3月6日,疫情后,原告前往社保局查詢,得知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補繳社保。原告向社保局詢問辦理失業保險金,但是社保局稱被告在社保局備案的勞動合同解除原因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情形,要求原告聯系公司變更解除原因。原告和代理人多次聯系被告的人力資源部門、法務部門,被告拒不提供辦理失業保險金的相關手續材料,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造成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8430元。被告單方面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拖欠待崗期間生活費、拒不繳納社會保險等違法行為,已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其仍然故意錯誤申報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拒不提供辦理失業保險金的相關手續材料,導致原告損失,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賠償。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工科技分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2019年11月11日,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蘇0391民初2795號民事調解書系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如下:“一、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羅慶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待崗期間生活費共計15萬元(該款項支付至戶名為羅慶東、卡號為62×××82儲蓄銀行卡內);二、原、被告之間因本案所涉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一次性了結,雙方互不主張任何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有效。”本案調解書是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是原告與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就勞動合同糾紛已經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同意一次性了結,且不存在無效情形,被告亦無任何過錯,于簽訂調解協議后按調解協議約定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待崗生活費,原告也應履行調解書約定,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訴求構成重復起訴,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羅慶東曾系被告徐工科技分公司的員工,2005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崗。2012年1月1日,被告以勞動合同期滿,不再續訂勞動合同為由,作出《關于終止與羅慶東之間勞動合同的決定》。后原告至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被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支付自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至今的工資待遇7000元。2015年7月23日,市仲裁委員會作出徐勞人仲案字[2015]第182號仲裁裁決,裁決原、被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待崗期間生活費7000元。后雙方對于該仲裁裁決均未起訴。
2016年12月1日,被告又作出《關于與羅慶東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2018年,原告再次向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20000元、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待崗期間生活費49536元。2018年6月6日,市仲裁委員會作出徐勞人仲案字[2018]第98號仲裁裁決,裁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8680元、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待崗期間生活費40096元。后被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2019年7月11日,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作出(2018)蘇0391民初2795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一、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羅慶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待崗期間生活費共計15萬元(該款項支付至戶名為羅慶東、卡號為62×××82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內);二、原、被告之間因本案所涉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一次性了結,雙方互不主張任何權利;三、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負擔(已付)。”在該案調解筆錄中,徐工科技分公司表示庭后協商為羅慶東補繳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金。
2019年11月19日,原告羅慶東(乙方)與被告徐工科技分公司(甲方)就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同意為乙方繳納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二、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由甲方全部承擔。三、2019年12月26日之前,乙方必須配合甲方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四、本協議書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五、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甲方、乙方、開發區社會事業局各執壹份。”
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補簽了一份簽署日期為2015年8月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當日,原告出具一份說明,內容為:“關于我與徐工科技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2018)蘇0391民初2795號所涉及的社保補繳問題,我與徐工科技分公司補簽的勞動合同,僅作為開發區勞動監察大隊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協議書關于補繳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的社保事宜使用,其他無效。”被告徐工科技分公司亦主張補簽該份勞動合同的目的僅是為原告補交社保。后被告為原告補繳社保至2018年5月。
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社保部門出具關于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內容為:“本單位與羅慶東同志簽訂的勞動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另,在徐州市勞動合同制職工退工停保花名冊中登記羅慶東的退工停保原因為“本人意愿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退工時間和停保時間為2019年12月30日。原告自2020年1月起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
2020年8月4日,原告羅慶東以被告徐工科技分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徐工科技分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之間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8430元。當日,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徐開勞仲不字(2020)第96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申請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條二款(三)項規定的受理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則以辯稱理由答辯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羅慶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羅慶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馬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姜凡
判決日期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