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瓊9026民初471號
判決日期:2021-03-01
法院: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海南分公司)、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以下簡稱:海汽昌江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被告平安保險海南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1209.35元(其中:醫療費47022.35元、后續治療費25000元、交通費937元、營養費2250元、誤工費23040元、鑒定費296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險海南分公司在座位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某乘坐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由昌江發往海口的×××號大型普通客車,當車行駛至海南××路時,追尾了劉金明駕駛的×××號重型貨車,后因慣性又追尾了韓小忠駕駛的×××號小型客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在海南省人民醫院治療,醫療費為47022.35元。經查,原告乘坐的×××號大型普通客車屬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所有,因該公司駕駛人員未安全駕車導致事故發生,其存在過錯,故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平安保險海南分公司承保×××號大型普通客車座位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平安保險海南分公司也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主張。
被告平安保險海南分公司辯稱,2018年12月1日,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駕駛人員謝計駕駛×××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海南××路發生車輛追尾事故,造成乘客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駕駛人員謝計負事故全部責任。其司承保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所有的×××號大型普通客車的座位險,賠償限額為每座40萬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其司同意在保險合同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和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中:醫療費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正式票據確定;后續治療費應參照鑒定意見確定,且應待在費用實際產生后再予以主張;營養費應參照鑒定意見以50元/天確定;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誤工時間及收入狀況確定;護理費應參照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結合鑒定意見確定,因司法鑒定無確定受害人的護理期限,故不應予以支持;交通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不應支持;因原告未構成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持;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不應由其司承擔。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的答辯意見與被告平安保險海南分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另外,其司已另外向原告墊付醫療費1714.17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海南省人民醫院門診病歷記錄》《急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門診收費清單》《交通費發票》《勞動合同書》《工作證明》《薪酬明細表》《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明細單》《常住人口登記卡》《海南增值稅普通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
被告平安保險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投保單》;
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門診收費票據》(2張)。
當事人提交的以上證據,除原告提供《交通費發票》中發票編號為XXX汽車客票以外,其他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原告提供的發票編號為XXX汽車客票,因該票據不屬于因就醫發生的交通費用,本院不予采信。
結合原、被告陳述及本院采信的證據,審理查明案件的事實如下:
2018年12月1日,原某乘坐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駕駛員謝計駕駛的由昌江發往海口的×××號大型普通客車,當車行駛至海南××路時,追尾了劉金明駕駛的×××號重型貨車,后因慣性又追尾了韓小忠駕駛的×××號小型客車,造成三車輛受損及原告等乘客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謝計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他車輛駕駛人員無事故責任。原告傷后在海南省人民醫院治療,醫療費為48736.52元(含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墊付1714.17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經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李某未達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為15000元-25000元、誤工期(休息期)90日、營養期45日。鑒定費用為296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險海南分公司承保×××號大型普通客車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座位數45位,每座賠償限額4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又查明,原告李某系昌江博創設備修造有限公司職員,其受傷后工資正常發放。原告在醫院治療期間,被告海汽昌江分公司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714.17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各項損失70158.35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元(已減半收取),鑒定費2960元,合計3096元,由被告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經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心怡
判決日期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