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口鵬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6民終1215號
判決日期:2021-03-01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口鵬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龍汽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2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博、被上訴人鵬龍汽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云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太平洋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200號民事判決書;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三、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次事故屬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即人為責任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根據事故發生時的視頻、姜萬里、候瑞陽的詢問筆錄可知,二人在對車輛底部零配件焊接修復時,不具備基本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未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對焊接部位周圍及車內可燃零部件作出安全防護措施,在沒有保護措施的情況下直接進行違規焊修,焊修時間長達兩分鐘,在焊接導致火化四濺時也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導致焊接部分高溫,火化四濺,引燃車廂內可燃零配件,造成車廂內起火,發生火災?;馂氖鹿拾l生的原因是由于人為造成的,并不是外來的意外原因或車輛在自然條件下自身因素引發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按照事故發生的原因可分為兩類,安全生產責任事故(人為責任事故)和自然災害事故。本案中,因維修人員的違規操作導致發生火災,屬于人為責任事故,不屬于意外事故。原審法院將本次事故定性為意外事故屬于基本事實錯誤。二、本次事故被保險人的雇員姜萬里、候瑞陽在修理車輛過程中,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客觀上實施了重大過失行。二人的行為觸發《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免責條款,此事件不是保險事故,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2、《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或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或其雇員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犯罪行為、或重大過失;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雇員、代表因從事加工、修理、改進、承攬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3、本次事故中,被保險人的雇員姜萬里、候瑞陽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況下,違規操作修車焊接,二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客觀上實施了重大過失行為,在從事修理工作中,造成第三方財產損失。上述原因造成的損失,因不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三、法律對火災的定義和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對火災的理解因有明確法律規定不存在爭議,原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1、《火災統計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凡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都為火災”。第五條規定:所有火災不論損害大小,都列入火災統計范圍,以下情況也列入火災統計范圍:(四)車輛、船舶、飛機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燒,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價的燃燒。該規定非常明確了車輛的燃燒屬于火災,列入火災統計范圍。因此,對火災的定義及本次事件是否屬于火災在法律上和事實上不存在爭議。故原判決根據《保險法》規定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存在基本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望二審法院予以糾正。2、被燃燒車輛事發前的物體狀態,火災的過程及可控度是一種事實行為,是對事件狀態和事件結果的描述,不是認定或解釋火災定義或范圍的事實依據,更不是認定保險責任的事實依據。原判決書陳述:“該涉案車輛發生的火災,是在車輛靜止的狀態下發生的,火災未蔓延,說明該火災是可控”。該語句是對車輛事發前車輛狀態及火災發生后持續狀態及結果可控的描述。但無論火災是否可控,都改變不了車輛燃燒的事實。只要車輛燃燒無論損失大小,是否可控,均屬于火災。根據《周口市川匯區消防救援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川消火認字(2020)第0004號記載,位于周口市川匯區太清路周口鵬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車間發生火災,經調查為一般火災。該火災事故認定書非常明確的確定了本次車輛燃燒屬于火災。3、原判決對火災定義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屬于法律適用錯誤。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出現合同條款爭議時,應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通常理解無法明確條款意思,或出現兩種以上解釋的,才能夠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本案中,原判決并未進行任何通常理解,直接適用不利解釋,順序錯誤。同時,原判決只是羅列火災定義,卻不根據規定羅列火災的范圍。原法院在火災范圍之外自主定義合同中火災的概念和外延,無依據的將本次火災認定為不是合同中約定的火災,明顯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對此,望二審法院予以糾正。四、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應為姜萬里、候瑞陽,應由二人向被上訴人賠償損失。1、從侵權責任角度講:二人系侵權人,根據視頻監控及二人陳述,可知二人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具體侵權行為:在將鐵螺絲緊位時螺絲斷裂,然后姜萬里違反操作規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直接焊接,候瑞陽對姜萬里的行為也未提醒注意或阻止,導致姜萬里直接違規操作,因焊接導致焊接部位高溫,火化四濺,引燃易燃零部件,造成車輛著火。二人實施的上述行為的后果就是車輛被損害,造成直接財產損失。該損害后果與二人的侵權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故從侵權責任角度講,二人應該賠償給第三方造成的車輛損失。2、從勞動合同關系角度講: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規定因乙方責任造成甲方損失的,乙方須賠償甲方的損失,甲方損失包括但不限于(1)因乙方的故意或疏忽或未按照規定的,操作程序操作,導致甲方發生財產損失或者生產經營損失的。本案中,正是由于姜萬里、候瑞陽二人疏忽大意,不按照規定操作,存在重大過失,導致火災事故的發生,該事故二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屬于人為責任事故,根據二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二人應當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五、本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陽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保險人對相關免責條款都進行了加黑加粗,通過與一般條款形成鮮明對比,盡到提示義務。原判決書對保險合同約定的每次事故財產損失絕對免賠1000元的認定,說明法院也認可上訴人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2、本案被保險人投保時選擇有專業保險代理機構進行代理投保,因此對相關風險及免責條款是知曉的,是在經過專業保險經紀人確認后的投保。本案被保險人選擇北京安鵬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簡稱安鵬經紀公司)作為其投保經紀人,安鵬經紀公司作為保險經紀公司,具備專業保險知識,其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專業職責就是為投保人擬定投保方案,選擇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協助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進行所破誒。根據被保險人的實際需求匹配合適的險種及保險條款,注意免責條款,為被保險人提供風險管理。3、被上訴人在投保人聲明處加章確認上訴人對其盡到明確提示義務。本案被保險人在投保過程中,上訴人的業務人員已就合同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通俗的、投保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和明確說明。投保人通過簽章確認了上訴人盡到告知義務的事實。上述事實充分說明上訴人在承保過程中嚴格按照規定對投保人盡到告知義務,明確告知投保人各項免責事項、免責條款,因此,自雙方簽訂合同,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合同依法生效,保險條款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因被保險人的雇員存在重大過失行為觸發免責條款,故本次火災造成的損失不在保險人賠償范圍之內,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平公正裁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鵬龍汽車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周口鵬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施救費、評估費等共計1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24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法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20年7月11日,第三人丁心雨所有的豫A×××××奔馳轎車來原告處進行維修,原告員工在對處于舉升狀態下的承修車輛底部配件進行焊接修復時,焊接處的高溫焊點意外引燃車廂內可燃零配件,導致承修的豫A×××××奔馳轎車受損。事故發生后,經周口市川匯區消防救援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為一般火災事故。2020年7月14日,原告與第三人丁心雨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愿意以292000元將事故車輛一次性買斷,雙方達成一致協議。事故發生后,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河南國宏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221755元,花去鑒定費11000元,原告為修復該車輛實際支付了維修費222000元,有發票予以佐證。
另查明,原告所經營的是奔馳4S店,在被告處投保有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內總賠償限額為5000000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000000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保險期間自2020年1月13日0時至2021年1月12日24時止。該保險合同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列明的場所范圍內,在從事經營活動或自身業務過程中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險期限內首次提出賠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痹撌鹿拾l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識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該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和承保區域內,原告在為第三人丁心雨即涉案事故車輛底部配件進行焊接修復時,焊接處的高溫焊點意外引燃車廂內可燃零配件發生火災,導致涉案車輛受損,該損失已由原告賠付第三人完畢,且已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院予以采信。關于火災一詞的理解,火災的概念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失去了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根據川匯區消防救援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可看出,該涉案車輛發生的火災,是在車輛靜止的狀態下發生的,火災未蔓延,說明該火災是可控的。被告作為保險條款的提供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應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因此,關于被告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或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火災、爆炸、煙熏?!痹撋姘甘鹿实陌l生屬于免責條款所約定的火災,不在承保范圍內,法院不予采信。根據河南國宏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221755元,該評估結果客觀真實,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花費的評估費11000元是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該費用應當由被告公司予以賠償。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財產損失絕對免賠額1000元,該費用應當扣減。故原告的損失應為23175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口鵬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評估費合計231755元;二、駁回原告周口鵬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周口鵬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擔25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擔242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5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群陽
審判員張子亞
審判員金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明旭
書記員種一行
判決日期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