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航基礎投資有限公司、余勇、賈瓊芳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川0181執異7號
判決日期:2021-03-29
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依據(2017)川0181民初506、160、161、158、159號民事判決書,分別立案執行申請執行人余勇、賈瓊芳與被執行人四川同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輝公司)勞務合同糾紛及申請執行人張宗偉與同輝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及勞務合同糾紛案、謝紅明與同輝公司買賣合同案及勞務合同糾紛案,執行案號為:(2017)川0181執1460號、(2017)川0181執1498號、(2017)川0181執1499號、(2017)川0181執1501號、(2017)川0181執1500號。執行中,本院向成都海航基礎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航公司)發出(2017)川0181執1460、1498、1499、1500、1501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海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異議人海航公司稱:都江堰法院因余勇、賈瓊芳、張宗偉、謝紅明與同輝公司糾紛,向異議人作出(2017)川0181執1460、1498、1499、1500、1501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提取被執行人同輝公司在海航公司的應收工程款399258元。異議人于2018年11月9日收到上述文書后,提出異議,理由如下:一、異議人在(2018)川0181執異26號裁定的金額以外為協助執行人,而不是被執行人。都江堰市法院作出的(2018)川0181執異26號裁定書裁定變更前述(2017)川0181執1460號執行裁定,凍結了異議人銀行賬戶內存款30萬元整,表明原(2017)川0181執1460號執行裁定裁定是錯誤的并予以更正,因此異議人在(2018)川0181執異26號裁定金額以外不是被執行人,不應當被提取執行裁定書上的399258元金額;二、存在重復執行情況。2018年7月4日都江堰市法院已執行了異議人銀行賬戶內的30萬元,而要求提取的金額中包含了這部分已經執行的30萬元。三、被執行人與異議人分別于2011年2月22日、4月23日、4月1日簽訂了香頌湖國際社區項目G區、C區、B02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目經理為徐孟懷、雷仲清、唐中平、周云京、劉理、雷富全。2016年3月,異議人與被執行人及上述六名項目經理簽訂了《解除協議》,被執行人及六名項目經理不再承包該工程,雙方就退場及后續結算事宜進行了約定,異議人出具了履行解除協議相關義務及承擔違約責任的承諾函;四、《解除協議》第四條明確了被執行人承包項目后將該項目交上列六名項目經理負責,一經確認被執行人應收款項后,被執行人對異議人的債權轉讓給該六名項目經理,故在2016年3月被執行人的應收工程款已轉讓給了該六名項目經理,被執行人在異議人處再無任何應收工程款;五、按照《解除協議》第二(四)條約定,異議人將應付工程款支付至指定或委托賬戶,便履行完畢付款義務,由上述六名項目經理自行分配各自份額,若異議人協助法院執行該筆債務,便漠視約定在先的債權轉讓行為,將面臨合同違約賠償風險。綜上,請求法院撤銷(2017)川0181執1460、1498、1499、1500、1501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經審查查明,2018年11月5日及11月6日,本院分別作出(2017)川0181執1460、1498、1499、1500、1501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提取被執行人同輝公司在海航公司的應收工程款399258元至本院案款賬戶。2018年11月9日,異議人海航公司收到上述《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四川鴻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四川海航大集實業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四川海航大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成都海航基礎投資有限公司。
2016年4月8日,四川鴻景實業有限公司(協議稱甲方)與同輝公司(協議稱乙方)簽訂《關于香頌湖國際社區G、C、及《結算協議書》,《解除協議》載明:甲、乙雙方分別于2011年2月22日、4月23日、4月1日簽訂了香頌湖國際社區項目G區、C區、B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6月17日簽訂了G區、C區、B區總包工工程補充協議,并于2012年3月21日簽訂了《備忘錄》、2012年8月28日簽訂了《備忘錄二》、2013年8月7日簽訂了《關于香頌湖國際社區G、C、B02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補充協議(三)》、2014年5月7日簽訂了《關于香頌湖國際社區C區工程會議記錄》,前述合同及本協議簽訂之前雙方已簽訂的其他合部合同、協議、備忘錄、會議記要等書面資料均自本協議簽字蓋章生效之日解除。同時,該《解除協議》第四條“雙方承諾”中明確載明:“……乙方承諾,因乙方承包該項目后,將該項目交由各區項目經理負責(徐孟懷、雷仲清、唐中平、周云京、劉理、雷富全),根據該協議,一經確定乙方的應收款項后,乙方即對各項目經理有應付款(對徐孟懷應付款3665.345222萬元;對雷仲清應付款為1440.35708萬元;對唐中平應付款484.5561萬元;對周云京應付款為457.3275萬元;對劉理應付款為349.299萬元;對雷富全應付款為78.6934萬元),乙方將對甲方的債權6475.578302萬元分別轉讓給各區項目經理徐孟懷3665.345222萬元,雷仲清1440.35708萬元,唐中平484.5561萬元,周云京457.3275萬元,劉理349.299萬元,雷富全78.6934萬元。該協議經甲、乙雙方和各項目經理簽字后,上述債權轉讓即發生效力。”,上述協議,同輝公司、四川鴻景實業有限公司及各項目經理均簽字簽章。
以上事實,有異議人海航公司提供的本院(2017)川0181執1460、1498、1499、1500、1501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解除協議、結算協議書及當事人的身份信息和本院調取的案涉執行案件的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相關執行裁定書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撤銷本院(2017)川0181執1460、1498、1499、1500、1501號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劉易兵
審判員毛愛軍
審判員胡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胡夢奇
判決日期
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