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正林與即墨市成運物流有限公司、青島成運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82民初356號
判決日期:2021-03-01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孫正林與被告即墨市成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即墨成運公司)、青島成運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成運公司)、成都市新筑路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新筑公司)、中國重汽集團成都王牌商用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牌公司)、成都市汽車運輸(集團)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簡稱運總九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20年7月8日、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正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華森森,被告即墨成運公司、青島成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德發、任建建,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玲,被告運總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福鵬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威第一次庭審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庭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孫正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喪葬費31854元(5309元×6個月)、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3665.13元(174.53元/天×3人×7天)、交通費2000元,以上合計981039.27元,僅主張196207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之父孫新華受雇于被告即墨成運公司、青島成運公司,為被告王牌公司運送農用自卸車,后孫新華接受被告成都新筑公司雇傭隨車運送貨物。2018年7月22日凌晨,孫新華駕車行駛至河北省滄州市獻縣服務區欲停靠路邊休息時在運送車上死亡。事發后,被告私自將運送車開走,并且五被告對孫新華死亡一事未做任何賠償。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
被告即墨成運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即墨成運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因此,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青島成運公司辯稱,原告主張孫新華受雇于被告青島成運公司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青島成運公司之間系承攬關系,孫新華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青島成運公司不存在定做、指示、選任方面的過失,且孫新華系自身疾病死亡,而不是從事承攬工作過程中的自身損害,被告青島成運公司在本案當中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成都新筑公司辯稱,原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不清,原告認為我司應當承擔死者孫新華的死亡賠償責任并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一、原告起訴認為的我司與死者孫新華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明確。原告訴狀中一并使用了雇主和承運人的法律關系,原告共同要求承擔賠償責任基于的法律關系不同,原告主張并不明確。若原告認為死者孫新華與我司之間建立雇傭關系,應提交相關證據,若原告認為死者孫新華與我司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應出示運輸合同,不能認為我司是貨主就當然的認為我司與其存在雇傭或者運輸合同關系。二、我司與死者孫新華之間并無雇傭或運輸合同關系,該貨物是我司委托被告運總九公司運輸的。原告在訴狀中陳述死者孫新華接受我司雇傭隨車運送貨物并不屬實。事實上,2017年11月20日,我司與被告運總九公司簽訂了《貨運協議》,約定運總九公司以汽車運輸方式承運我司貨物,合同期限為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8年7月18日,運總九公司領取了我司需要發往天津港的貨物,為何該貨物會在死者孫新華車上或者該貨物由死者孫新華運輸,我司并不清楚。我司與死者孫新華之間并無運輸合同關系或者雇傭關系。三、死者孫新華基于何種原因死亡不清楚,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不明確。原告在訴狀中未陳述死者孫新華的死亡原因,其致害行為不清楚,應基于何種法律關系承擔賠償責任不明確。我司既沒有與死者建立雇傭或者運輸合同關系,也不是死者孫新華死亡結果的致害人,因此,原告主張要求我司承擔責任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四、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賠償的法律關系不明確。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起訴要求雇主和貨主賠償經濟損失,其金額的構成敘述不清,賠償損失到底基于何種法律關系也并未明確。我司與死者孫新華之間沒有任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關系,因此,無論原告主張基于何種法律關系要求我司承擔賠償責任,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綜上,我司認為原告對我司的起訴既沒有如實陳述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王牌公司辯稱,一、被告作為一家大型的國有企業,生產和銷售各型載重卡車。由于需要將幾萬臺商品新車通過司機駕駛的方式,運送到全國各地幾百家經銷商手中,因此,被告每一年都會通過招投標的方式,與不同的運輸企業簽訂商品車承運合同,分區域的將商品車委托并交付這些承運商負責組織駕駛人員進行運送。本案中,被告通過招投標,與被告青島成運公司簽訂商品車運送合同以后,按照合同約定,將涉案車輛交付被告青島成運公司的接收人劉治軍,由該公司負責安排人員將車輛送往目的地秦皇島的一家經銷商。此后,出現了孫新華死亡的事件。二、在以上的事實中,被告只是與青島成運公司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至于孫新華怎么參與到了涉案車輛的駕駛當中,被告不得而知。但是,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被告王牌公司與孫新華之間沒有任何的法律關系存在,雙方既沒有勞動合同關系,也沒有雇傭合同關系。孫新華接觸到被告的車輛,要么基于其與青島成運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要么受青島成運公司雇傭,要么屬于劉治軍私人與其產生了雇傭合同關系,但是無論如何,都并非被告王牌公司所雇傭。三、本案中,除了由于一輛商品車的運輸發生了一個雇傭關系之外,還基于另外一個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貨物運輸的問題,產生了另外一個法律關系。孫新華違反了被告王牌公司與青島成運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約定,將被告王牌公司的商品新車用于運輸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貨物,不管是收取運費也好,收取勞務費也罷,都是在利用被告的新車為自己謀取利益。當然,我方不想在這里責備或者苛求死者。但是,運輸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貨物本身,肯定不是被告王牌公司的雇傭,這要么是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直接雇傭,要么是和被告一樣,由一家公司負責承運,結果另外一家承運公司雇傭了孫新華。因此,本案涉案的車輛運輸以及利用新車進行的貨物運輸,產生的兩個雇傭,都并非被告王牌公司所為。因此,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被告王牌公司將車輛交付被告青島成運公司負責運輸,在承運人的選擇,在駕駛人員的要求,在涉案車輛的實際管理中,被告王牌公司都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本案任何責任。四、關于雇工在從事雇傭勞動的過程中因為疾病突然死亡,雇傭人是否應當賠償或者補償的問題,我方意見是,不管雇傭人是否存在過錯,也不管提供勞務者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給死者家屬一定的經濟賠償,這是基于公平,也是基于死者為大這樣一個樸素的觀念。當然,是否應當賠償,應當賠償多少,請法庭秉公裁決。五、在被告王牌公司與被告青島成運公司簽訂的商品車承運合同中,約定被告青島成運公司應當繳納350萬元的保證金,還應當為駕駛員投保意外險,傷殘的意外險不少于12萬元,死亡的意外險不低于40萬元。在駕駛員傷殘或者死亡的補償問題沒有得到解決之前,被告有權凍結該公司保證金50萬元。所以,本案不存在任何生效判決的執行難的問題。如果需要,如果有必要,被告王牌公司將配合或者協助法庭妥善解決本案爭議。被告王牌公司希望,為被告服務的每一個人都應當得到公平的對待,被告也不會辜負每一個為被告提供服務的勞動者。如果法庭裁決被告賠償,被告也將依照生效判決履行,只不過被告會依照合同約定,直接扣減青島成運公司相應數額的保證金,甚至都不會去起訴進行追償。
被告運總九公司辯稱,2018年7月19日,孫新華與被告運總九公司簽訂《成都市汽車運輸(集團)公司第九分公司運輸服務合同》,合同中約定運總九公司委托川A×××××駕駛員姜瑞明、川A×××××駕駛員宋先平、川A×××××駕駛員孫新華運輸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貨物。2018年7月22日凌晨,其中孫新華駕車行駛至河北省滄州市獻縣服務區停車自行休息時,由于自身身體情況原因,發生猝死(由當時出警的120中心安排的救護車到達現場確診)。在接到同行駕駛員的電話通知,被告運總九公司立即安排物流人員伍志立和科長李代友乘座當日最早的班機前往事發地處置相關事宜。由于車輛、貨物被扣,運總九公司人員到達現場后,立即驅車(現場租用車輛,費用高達1200元一天)前往滄州市獻縣的刑警支隊了解情況,在進一步確認死者孫新華系自身原因發生的猝死,與車輛、車上貨物無關。運總九公司只得另外安排車輛進行貨物的轉移運輸工作,在轉運過程中,我公司物流科科長發現死者家屬家境貧寒,出于人道主義在現場支付給死者家屬2000元慰問金(現金)。在公平合作的原則基礎上,我公司在運輸后,由于已經延誤此次貨物的運輸,我公司共支付違約金、處罰金、延倉費用合計30000元整,在合同中第二款第5條中規定:從貨物裝上車之時到貨物卸載完成。如因承運方未及時通知托運方所造成的貨物損失或延期等一切責任和經濟損失由承運方全部承擔(證據:運總九公司運輸合同)。事后,運總九公司物流科人員多次主動聯系死者家屬要求對此事進行協商解決,家屬以“人都死了,沒人給你們公司協商解決了”為由拒絕協商解決,最后直接不再接聽電話。并且該死者孫新華隸屬于被告即墨成運公司工作人員,即該案主體責任人,理應當對自己工作人員負有全面管理責任和主體責任。被告運總九公司和原告只是運輸貨物關系。為此,運總九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為維護被告運總九公司的合法權益,減少原告人員的損失,還被告運總九公司一個公正的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孫正林提交:證據1、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孫新華戶籍地居委會證明兩份,擬證明原告之父孫新華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系唯一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具備本案主體資格。證據2、中國重汽集團成都王牌商用車有限公司調貨單一份,擬證明孫新華運送車輛系歸被告王牌公司所有,被告青島成運公司為承運商,孫新華在運送車輛過程中停靠服務區休息時死亡。證據3、即墨法院到河北獻縣交警調取的卷宗材料一份,該卷宗中包括青島成運公司的授權委托書、青島成運公司授權人員張志君身份證及張志君詢問筆錄、成都新筑公司的授權委托、營業執照及證明等,通過該組證據可以看出孫新華是受雇于青島成運公司運輸車輛,其運輸車輛上所載貨物為被告成都新筑公司所有,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安排工作人員到交警部門處理相關事宜,從未對貨物為何出現在該運送車輛上提出任何異議,且向死者家屬支付2000元勞務費用后將車上貨物取走。證據4、山東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憑證一份,擬證明孫新華去世前常年居住在青島市即墨區,其死亡賠償標準應按青島地區計算。
經質證,被告即墨成運公司、青島成運公司對證據1的村委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合法性有異議,該證明中無經辦人的簽名,不符合村委證明的形式,該村委不能證明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應提交生育證明以及戶籍登記證明方可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對醫學死亡證明真實性無異議,孫新華系自身疾病死亡,系意外事件,與承攬運輸車輛無關聯及因果關系。對證據2調貨單的真實性無異議,青島成運公司確系涉案車輛的承運商,但是該證據不能證明孫新華和青島成運公司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不能證明孫新華是因運送車輛的原因死亡。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張志君的詢問筆錄,該詢問筆錄不能證明孫新華系由即墨成運公司、青島成運公司雇傭,筆錄中張志君所稱的青島承運運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與即墨成運公司、青島成運公司毫無關聯;對該證據中關于成都新筑公司的有關材料,其中有成都新筑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對此無異議,從該證明中可以看出系孫新華承攬為成都新筑公司運輸塑料支座貨物,成都新筑公司明知孫新華所駕駛的車輛為臨時牌照而委托其運送貨物,很顯然存在選人不當的過失,也直接導致了青島成運公司的相應的損失。對證據4無異議。經質證,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對證據1的2018年8月8日村委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根據該證明內容孫新華與許繼香于1993年結婚,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的內容,因此許繼香也應為孫新華的繼承人,也應參與本案訴訟。對證據1、2、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成都新筑公司向交警大隊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僅說明其系涉案車輛上貨物的貨主,因貨物買受人急需此貨物,成都新筑公司委托公司人員將此貨物帶走,并無任何與孫新華存在雇傭或運輸合同的確認,原告陳述的2000元費用也系被告運總九公司支付,成都新筑公司并未向孫新華及其家屬支付過任何費用。經質證,被告王牌公司對證據1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的三性予以確認,對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結婚證明三性予以確認,對證據1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結婚證明的其他質證意見同成都新筑公司,關于孫新華父母早已去世的證明證據三性予以確認。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有無關聯性請法院核查。對證據4的三性無異議。經質證,被告運總九公司對證據1-4無質證意見。
被告青島成運公司提交:證據1、青島成運公司與孫新華之間簽訂的商品車承運合同單一份,擬證明孫新華與青島成運公司之間系承攬法律關系,由孫新華承攬將底盤尾號為JY006436號自卸車運送到秦皇島,該車輛系被告王牌公司生產,車輛無缺陷,青島成運公司無定做方面過失,也不存在指示方面的過失,孫新華自行決定運輸的路線和方式,該運輸合同第11條約定,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嚴禁任何形式的載人載貨行為,所以,孫新華在承運過程中又承攬運輸成都新筑公司的貨物,其自身存在過錯。證據2、孫新華駕駛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孫新華具備B2駕駛資格,有資質駕駛涉案車輛,青島成運公司也不存在選任方面的過失。
經質證,原告孫正林對證據1的承運人處的簽字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明事項不予認可,該合同與青島成運公司安排的張志君的調查筆錄的陳述事實相矛盾,應以公安卷宗筆錄為準。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經質證,被告即墨成運公司對上述證據1-2均無異議。經質證,被告成都新筑公司認為該兩份證據我方均不是當事人,所以對該兩份證據的三性請法院依法核實。經質證,被告王牌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商品車承運合同單中與張志君公安筆錄中存在矛盾,張志君系青島成運公司的員工。對證據2無異議。經質證,被告運總九公司對上述證據1-2無質證意見。
被告成都新筑公司提交:證據1、貨運協議原件、介紹信原件、送貨單原件各一份,擬證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成都新筑公司與運總九公司簽訂貨運協議,運總九公司以汽車運輸方式承運被告成都新筑公司貨物,合同期限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合同第11條明確約定運總九公司行車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等一切事故均由責任方承擔,與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無關;2018年7月18日,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將涉案貨物交由運總九公司承運,若原告主張的賠償責任存在,其承擔的主體也應當為運總九公司。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能證明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主張。經質證,被告即墨成運公司、青島成運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應當由被告成都新筑公司所主張的運總九公司進行確認,確認該貨運協議的真實性及收到貨物的真實性。經質證,被告王牌公司對上述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可。經質證,被告運總九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王牌公司提交:證據1、被告青島成運公司與被告王牌公司簽訂的商品車承運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王牌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將自己的車輛交付給被告青島成運公司進行運輸。證據2、被告青島成運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委托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劉治軍身份證復印件、調貨單各一份,擬證明被告王牌公司的車輛交付給了被告青島成運公司。
經質證,原告孫正林對承運合同真實性無法確認,請求法院依法核實,根據合同內容明確可以體現被告王牌公司要求青島成運公司給送車人員投繳意外險及合同雙方對意外事件發生有一定的預見性,簽訂該合同時青島成運公司應對承運過程負責,不得再進行外包,也可體現出青島成運公司安排的送車人員應與青島成運公司是勞動或雇傭關系,并非排除青島成運公司一切關系的外包、承攬。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經質證,被告即墨成運公司、青島成運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被告青島成運公司與被告王牌公司之間建立了商品車運輸合同關系,該合同約定了被告青島成運公司與被告王牌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不影響青島成運公司與孫新華之間法律關系的建立,被告青島成運公司與被告王牌公司就雙方之間運輸合同的履行與青島成運公司與孫新華之間承攬關系的履行無關聯,王牌公司的代理人在青島成運公司與孫新華之間產生法律關系的推測意見不能成立。經質證,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對上述證據無異議。經質證,被告運總九公司對上述證據無質證意見。
被告運總九公司提交:證據1、2018年7月19日簽訂的道路運輸合同,上面有孫新華的親筆簽名,擬證明其與孫新華簽訂道路運輸合同,在合同中第五條明確約定從貨物裝上車之時到貨物卸載完成,如因承運方未及時通知托運方所造成的貨物損失或延期等一切責任和經濟損失由承運方全部承擔。
經質證,原告孫正林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份證據中孫新華的名字與青島成運公司提供的承運合同單中孫新華的簽名兩者完全不符,顯然不是同一人所簽。經質證,被告即墨成運公司、青島成運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有異議,孫新華并非是所駕車輛的所有權人,該車輛尚未取得正式牌照,更沒有相關的貨運手續,所以該合同無效。同時,根據該合同第2款第一項被告運總九公司應當審查涉案車輛的行車手續是否齊備,因此其對該合同無效具有相應過錯。由于該運輸合同無效,所以被告運總九公司與孫新華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或者承攬關系,請法庭依法審查。經質證,被告成都新筑公司認為其并非該合同的簽訂方,因此證據的三性請法院依法認定。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依法進行審查和認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孫新華與許繼香(二人未進行結婚登記)共同居住生活,育有一子孫正林,即本案原告。孫新華之父孫糧喜于2007年11月2日死亡,其母丁淑香于2017年11月18日死亡。2018年7月22日,孫新華在運送車輛及貨物途中,在河北省獻縣高速服務區停車休息時猝死在運送車輛中。原告孫正林認為其父孫新華受雇于被告即墨成運公司、青島成運公司為被告王牌公司運送車輛,受雇于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同時運送貨物,運送車輛與貨物是同一行為完成,五被告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王牌公司(甲方)與被告青島成運公司(乙方)簽訂《商品車承運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乙方為甲方運送商品車至甲方指定的接車單位或接車人處,合同有效期限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7日,被告王牌公司將生產的商品車即涉案車輛交付給被告青島成運公司進行運送。
再查明,2018年7月19日,被告青島成運公司(托運方、甲方)與孫新華(承運方、乙方)簽訂《商品車承運合同單》一份,約定由孫新華為青島成運公司承運涉案車輛,該合同單為表格式,注明了經銷商、車型號、底盤號、運費等信息并注明乙方在表格中簽字即生效,該合同單載明:雙方一致聲明,甲、乙雙方僅存在承運合同關系,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勞務關系等法律關系,雙方本著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則,在友好協商的基礎上,根據《合同法》關于運輸合同的相關規定,就承運運送商品車事宜,雙方共同訂立本合同,供雙方遵守,合同單并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孫新華在該合同單“承運人”欄處簽字,經銷商及承運車型號為秦皇島港陸4102/自卸,運費為4620元,臨牌為166元,實領為4786元。
還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甲方)與被告運總九公司(乙方)簽訂《貨運協議》一份,約定乙方以汽車運輸方式承運甲方貨物,合同期限為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協議并就運輸地點、運送貨物及數量、運輸價格、結算付款方式、雙方責任及安全意識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8年7月18日,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將其所有的貨物橡膠支座(數量為700、重量約245噸)交由被告運總九公司進行運送。2018年7月19日,被告運總九公司(托運方)與孫新華、宋先平、姜瑞明等三人簽訂《成都市汽車運輸(集團)公司第九分公司運輸合同》一份,約定由承運方將上述部分貨物運送至天津東疆港保稅區,承運方以臨時牌照號為川A×××××、川A×××××、川A×××××號車輛進行運送、運費單價為6000元/3車,合同并就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落款處有孫新華、宋先平、姜瑞明簽字。后,孫新華使用涉案車輛運送上述貨物在停車休息過程中發生猝死。
庭審中,許繼香向法庭聲明不參與本案訴訟,并將其享有的本案權利轉與其子孫正林。原告對其父孫新華因自身原因發生猝死,沒有異議。孫新華生前持有B2駕駛證。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死亡醫學證明、村委證明、調撥單、公安卷宗材料、流動人口居住憑證,被告青島成運公司提交的商品車承運合同單、駕駛證復印件,被告成都新筑公司提交的貨運協議、介紹信、送貨單,被告王牌公司提交的商品車承運合同、組機構代碼證、委托書、身份證復印件、調貨單,被告運總九公司提交的道路運輸合同等證據在案佐證,經當庭質證,可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孫正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24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星
人民陪審員單修連
人民陪審員牟翠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張宗盛
判決日期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