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夢鴿與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德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3101民初2984號
判決日期:2021-03-02
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夏夢鴿與被告(反訴原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新建筑公司”)、被告(反訴第三人)湘西自治州德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能電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湘3101民初2269號民事判決書,原、被告均提起上訴,湘西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湘31民終999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夏夢鴿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毛愛宏、徐峙,被告(反訴原告)雄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俊、江九順,被告(反訴第三人)德能電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嵩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夏夢鴿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雄新建筑公司支付夏夢鴿工程款(含墊付款)22934457.03元,以逾期付款金額為基數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7日起計算至雄新公司清償完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德夯電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含應退履約保證金)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雄新公司、德夯電力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夏夢鴿與雄新建筑公司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責任合同》,合同約定由夏夢鴿組建工程施工項目部,承擔德城園商住小區二期建設工程施工任務。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為吉首市德城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德城房地產公司”),中標價款為5360.98萬元。中標后,夏夢鴿為雄新建筑公司墊付了25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工程地點位于湘西自治州,承包范圍為雄新建筑公司與德城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德城園商住小區二期建設工程》的全部工程范圍,承包方式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根據《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責任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在施工合同中標價款數額內甲方在收到業主支付的每筆工程款(包括業主提供的材料款、設備款,業主在施工合同中明確代付的其他款項之和)后預留百分(乙方未提交納稅憑證的應加入稅金)后匯入乙方賬戶,以滿足施工需要”,以及第三款約定:“由于工程量增加,承包范圍擴大,甲方收到業主支付的工程進度款累計大于施工合同中標價款的,甲方在收到業主支付工程款后,對大于中標價款部分預留百分之后匯入乙方賬戶。多預留部分待甲乙雙方辦理資金結算時返還給乙方。”據此,雄新建筑公司在收到德城房地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應及時匯入夏夢鴿賬戶,然而雄新建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卻未支付,此外,雄新建筑公司也未向夏夢鴿退還墊付的250萬元履約保證金。雄新建筑公司未及時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德城房地產公司為案涉工程的發包方,德夯電力公司為德城房地產公司的股東,現德城房地產公司已被注銷,德城房地產公司與雄新建筑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簽署了《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雄新建筑公司承包“德城園”住宅小區二期建設工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夏夢鴿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有權要求發包方德城房地產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夏夢鴿承擔責任,由于德城房地產公司已經注銷,夏夢鴿有權要求其股東德夯電力公司承擔上述責任。案涉工程現已竣工驗收,并經雄新建筑公司和德城房地產公司雙方對案涉工程進行了審價,共計工程款應為66815979元,德城房地產公司應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扣除相關合法費用后,雄新建筑公司并未將工程款如數支付給原告。綜上,夏夢鴿認為,雄新建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含應退履約保證金)的行為嚴重損害其合法債權,德夯電力公司應代德城房地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故提起訴訟。
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辯稱:1、沒有證據證明案涉工程達到了內部結算標準,工程內部結算在雙方簽訂的工程合同中約定了要有六項指標達標,現有證據不符合結算標準;2、實際情況是夏夢鴿違約,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夏夢鴿違約導致雄新建筑公司被凍結賬戶,且雄新建筑公司因夏夢鴿對外支付了1000多萬的工程款;3、雄新建筑公司不欠付夏夢鴿工程款,根據合同約定,夏夢鴿應該向雄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的管理費1002239.64元及相關資質費等313750元;2016年7月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確認了雄新建筑公司墊付的款項是10963293.3元,德城園補充協議約定的工程款是66815976元,已付62460936.4元,扣除維修基金240000元,審計費506689元,工程延期違約金100000元,工程質保金500000元,該費用都應該由夏夢鴿承擔,66815976元扣減以上各項費用后,總計應支付夏夢鴿56771826.67元,但是雄新建筑公司已經支付夏夢鴿43070242元,德城公司支付21495273.49元,兩方共計向夏夢鴿支付64565515.49元,雄新建筑公司多支付夏夢鴿7793688.82元;本案中夏夢鴿是惡意訴訟,因本案項目工程引起的糾紛仍然在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執行中,夏夢鴿還在春節期間申請凍結雄新建筑公司的銀行賬戶,對雄新建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響,雄新建筑公司至今在多次的招投標中受到了影響,無法參加正常的招投標,請求法院解除對雄新建筑公司賬戶的凍結,駁回夏夢鴿的訴請。
德能電力公司述稱,德能電力公司已經與夏夢鴿、雄新建筑公司結算完畢,沒有欠付工程款。
反訴原告雄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夏夢鴿向雄新建筑公司退還多支付的工程款7793688.82元;2、判令夏夢鴿向雄新建筑公司支付違約金2940658.66元;3、判令夏夢鴿承擔反訴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2年2月25日,雄新建筑公司與德城房地產公司簽訂《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德城園住宅小區二期建設工程施工項目。2012年3月23日,雄新建筑公司與夏夢鴿簽訂了《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約定由夏夢鴿承包《德城園商住小區二期建設工程》項下全部工程范圍,由其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工程綜合稅款由雄新建筑公司代扣代繳,夏夢鴿向雄新建筑公司繳納工程結算價款1.5%的管理費,甲方派駐工地人員工資、建造師等相關資質證書費用由雄新建筑公司繳納。上述應由夏夢鴿承擔的費用分別為:綜合稅款3641470.69元、管理費1002239.64元、證件費313750元。2017年9月15日,雄新建筑公司與德城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德城園工程補充協議書》確認:工程結算總額為66815976元,已付工程款62460936.49元。扣除工程維修金240000元、工程審計費506689元、工程延期違約款100000元、扣留工程質保金500000元,上述合計1346689元依約由夏夢鴿承擔。2016年7月,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開民二初字第04498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確認雄新建筑公司為案涉工程為夏夢鴿墊款10963293.3元。2016年12月30日,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終5309號民事判決書,該訴訟系因夏夢鴿原因所致,導致雄新建筑公司對外承擔責任3740000元。依據《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第十條第9款約定:“如因乙方(夏夢鴿)或乙方負責的項目部對外的經濟往來而給甲方(雄新建筑公司)造成損失的,乙方除應負責甲方的損失外,還應按損失數額的20%承擔違約責任”,上述兩起訴訟中的損失均應由夏夢鴿承擔,夏夢鴿應支付損失數額20%的違約金2940658.6元。案涉工程結算款金額為66815976元,扣減上述應由夏夢鴿承擔的各項費用,即:綜合稅款3641470.69元、管理費1002239.64元、證件費313750元、工程維修金240000元、工程審計費506689元、工程延期違約款100000元、扣留工程質保金500000元、訴訟損失3740000元,合計為10044149.33元,案涉工程應支付夏夢鴿的工程款金額為56771826.67元。但截至本反訴提出之日,雄新建筑公司已累計向夏夢鴿付款達4307024元,德城房地產公司直接向夏夢鴿付款21495273.49元,兩項合計為64565515.49元,該實際付款金額減去上述應付金額56771826.67元,雄新建筑公司多付夏夢鴿工程款數額為7793688.82元。綜上,雄新建筑公司不但不欠付夏夢鴿任何款項,反而多支付工程款7793688.82元,此多付的工程款夏夢鴿依法應當返還,此外因為夏夢鴿的違約,還應向雄新建筑公司支付違約金2940658.66元。
夏夢鴿辯稱,雄新建筑公司作為違法轉包方將工程轉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夏夢鴿,在實際施工人施工過程中,收到德城園工程款項后惡意截留,導致夏夢鴿所實際施工項目不能及時得到應得的工程款,且雄新建筑公司與德城園結算中私自讓利結算,嚴重損害了夏夢鴿的利益,雄新建筑公司所主張的工程維修整改費用、延期罰款、質保金等約定,是雄新建筑公司沒有征得夏夢鴿同意的情況下達成的私下協議,與夏夢鴿無關,德城房地產公司支付給夏夢鴿的21495273.49萬元,其中有大量費用支付不明,并非支付給本項目或者夏夢鴿,雄新建筑公司主張的支付給其他人的工程款,其中有大量的憑證顯示,很大部分是支付給雄新建筑公司本身,而所謂的租賃劃款是雄新建筑公司不履行對外付款造成的,雄新建筑公司主張的管理費、證件費,由于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其主張無事實法律依據,雄新建筑公司的證據表明,整個項目交的稅費有德能電力公司代交的100多萬元,還有夏夢鴿代交的,雄新建筑公司要提交稅費憑證證明,雄新建筑公司認為夏夢鴿欠付雄新建筑公司款項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德能電力公司述稱,對雄新建筑公司的反訴沒有意見,與德能電力公司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承諾書》是否有效。在雄新建筑公司參與“德城園”住宅小區二期建設工程投標前,雄新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簽署了《承諾書》,承諾雄新建筑公司中標后,按中標價格下浮5%,對德城房地產公司讓利,按中標價的95%作為結算價;在工程量發生變更導致價格發生變化時,按湖南省2006消耗量標準及相關取費文件下浮5%作為結算價格。原告認為,《承諾書》系雄新建筑公司在中標合同之外,向德城房地產公司和大華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讓利表示,屬于變相降低工程價款,其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應屬無效。本院認為,《承諾書》系在《德城園商住小區二期建設工程》簽訂之前達成,且主合同亦對讓利進行了約定,故不屬于對主合同的變更。其次,原告夏夢鴿并非《德城園商住小區二期建設工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只是該合同的轉承包人,該合同一方當事人雄新建筑公司并未主張確認該讓利行為無效,原告夏夢鴿主張該合同無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適用條件不符,也有違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故本院對其異議不予支持;
2、關于《德城園工程補充協議書》中,建設單位在與被告雄新結算時扣除工程維修金240000元、工程審計費506689元、工程延期違約款100000元、扣留工程質保金50000元是否對原告有效問題。本院認為,扣除工程維修金240000元,是因為原告施工存在質量問題,建設單位進行了維修支付的實際維修費,該費用應該由原告承擔;關于工程審計費506689元,該三項詢價是建設單位與雄新公司因為工程造價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由建設單位進行委托的,該費用應由雙方共同負擔,故本院確認由原告夏夢鴿承擔50%,即253344.5元(506689元×50%);關于工程延期違約金100000元,因工程延期的主要是原告施工管理不到位造成,故該費用應該由原告承擔;關于工程質保金50000元,由于質保金條款在《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確約定,故應該由于原告承擔,但《德城園工程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確定,主體質量保證金20萬元在2018年12月20日前無息退給乙方,防水質量保證金30萬元在2020年12月20日前無息退給乙方,目前時間已超過2018年12月20日,故只能扣除防水質量保證金30萬元;
3、關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實際向夏夢鴿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問題。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提交的《雄新建筑支付項目工程款明細表》中,原告對該付款明細有異議的部分包括:(1)有夏夢鴿簽字13張現金支票:汪洋支取的兩筆2012年10月26日844000元、2013年8月27日160000元,饒康支取的2013年7月10日1100000元,鄒伯炎2013年7月10日支取的2480000元,劉勇2013年1月23日支取的兩筆240000元、2800000元兩筆,蘇曉支取的4筆:2013年7月10日54000元、2013年12月2日160000元、2013年12月2日36000元、2014年1月2日9000元,袁自中支取的兩筆2013年7月10日1240000元,張揚2014年1月2日1000000元,張哲建2013年12月25日1080000元,13張現金支票金額合計11203000元。本院認為,現金支票的交付只需收款人在現金支票存根上簽字即可,無需辦理其他交付手續,而且現金支票具有見票即付功能,任何人均可以持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該13張現金支票有夏夢鴿在支票存根上簽字,故可以認為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已向原告夏夢鴿交付了該13張現金支票,支付了該11203000元款項。夏夢鴿主張該13張現金支票取款人非其本人,據此辯稱未收到該13張現金支票及相應款項的觀點,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3月26日押證費63000元,該現金支票存根有夏夢鴿簽字,且雙方合同對押證費有約定,銀行記錄顯示該款已提取,應認定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該款項;(3)2012年3月26日付袁自中工程款200000元,該款無夏夢鴿簽名,不予認定;(4)2012年5月2日兩筆27000元、2430740元,系蘇曉代簽,但被告提供的銀行轉賬記錄顯示夏夢鴿已收取該款,故本院予以認定;(5)2012年5月9日現金支票16082.9元,該支票為蘇曉代簽,無夏夢鴿簽名,本院不予認定;(6)2013年7月11日現金支票891757.1元,該支票為蘇曉代簽,無夏夢鴿簽名,本院不予認定;(7)2013年8月27日現金支票9000元,該支票為龍彪代簽,無夏夢鴿簽名,本院不予認定;(8)2016年2月4日陳喜代陳奪4000元、夏成平35000元、曾歸來20000元、尹浩56000元、康磊鑫35000元,合計150000元,無原告夏夢鴿簽名,但根據2016年2月2日易震環出具情況說明,在主體工程完工后,為節省項目成本對項目管理人進行調減,與本項目一標段園藝公司共同組建項目部,故該15萬元管理人員工資應由一標段園藝公司與夏夢鴿共同承擔,原告夏夢鴿同意承擔75000元,本院予以確認。以上本院不予認定的部分合計1191840元(200000元+16082.9元+891757.1元+9000元+75000元),另外,原告提交的證據《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向德城園項目部付款明細表》自認2012年3月26日收到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付款91625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之規定,應當認定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以及向原告支付該款項,則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實際支付的工程款為42794652元(43070242元-1191840元+916250元);
4、《甲方(德城房地產公司)直接支付明細表》中,德城房地產公司直接向夏夢鴿的工程款如何認定。夏夢鴿稱德城園向夏夢鴿支付的款項,應該以夏夢鴿或者授權人確認的金額或者支出為準,該證據中有大量未經夏夢鴿或者授權人支出的款項,對夏夢鴿有異議的:(1)2013年10月31日雄新建筑公司付給曾凡新30×××××萬元、趙四海380000元,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同意減去180000元,認可支付50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2)2017年9月28日代園藝付的40000元有異議,夏夢鴿沒有要求雄新建筑公司向園藝代付款項,本院對此不予認定;(3)對2017年9月28日向劉弟勇等14人支付的款項1193937元,根據雄新建筑公司提供的匯總表,劉第勇等14人為案涉工程木工、內外裝修、防水等班組長,故對該部分支付款項,本院予以認定;(4)2014年6月6日、6月20日付給龍英、禹海光、劉偉、楊元銀共計150萬元,為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退還的保證金,支付明細表有2014年5月28日曹金玲簽字,本院予以確認;(5)向易震環支付的448589.26元,易震環系工程項目負責人之一,夏夢鴿當時不在工地,就由易震環負責后面的施工,其代付工作人員伙食費,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認定。則德城房地產公司直接向夏夢鴿的工程款為21022478元(21242478元-180000元-40000元);
5、關于原告是否繳納250萬元履約保證金問題。2012年3月9日,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向甲方德城房地產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庭審中,時任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總經理蘇文廣承認原告向其借款用于繳納履約保證金,并提供了銀行轉賬記錄,結合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150萬元保證金支付明細》、《二期工程保證金申請報告》,以及被告提供的證據2013年12月25日夏夢鴿簽名的1000000元轉賬支票為退還保證金,2014年6月6日和20日支付龍英、禹海光、楊元銀、劉偉共1500000元,為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退還的保證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關于自認制度規定,本院確認原告已向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支付了250萬元履約保證金,并由雄新建筑公司代為向甲方德城房地產公司繳納;
6、關于(2015)開民二初字第04498號《民事調解書》、(2016)湘01民終530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問題。因(2015)開民二初字第04498號《民事調解書》尚在承辦法院執行中,而(2016)湘01民終530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在雄新建筑公司履行完畢后,尚需經過追償程序進行司法確認,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抵扣。
根據當事人庭審陳述及采信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2年2月25日,德城房地產公司與雄新建筑公司訂立《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德城房地產公司將“德城園”住宅小區二期建設工程(3#樓17+1層建筑面積約13609平方米,5#樓17+1層建筑面積約14131平方米)發包給雄新建筑公司承建,工期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16日,合同價款為53609757.09元,其中規費2631058.37元,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1199600.17元;雙方同意在工程結算時按承包人出具的《讓利承諾書》的承諾予以結算;承包人需向發包人提交中標價5%的履約保證金。在雄新建筑公司參與“德城園”住宅小區二期建設工程投標前,雄新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簽署了一份《承諾書》,承諾雄新建筑公司中標后,按中標價格下浮5%,對德城房地產公司讓利,按中標價的95%作為結算價;在工程量發生變更導致價格發生變化時,按湖南省2006消耗量標準及相關取費文件下浮5%作為結算價格。合同簽訂后,2012年3月9日,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向甲方德城房地產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2012年3月23日,夏夢鴿與雄新建筑公司訂立《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責任合同》約定:由夏夢鴿組建工程施工項目部,承擔“德城園”住宅小區二期建設工程施工任務,雄新建筑公司授權夏夢鴿全面履行《德城園商住小區二期建設工程》,夏夢鴿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夏夢鴿向雄新建筑公司繳納工程結算價款的1.5%的管理費;甲方派駐工地人員工資、建造師等相關資質證書費用由乙方繳納;雄新建筑公司在收到業主支付的每筆工程款后,應及時匯入夏夢鴿賬戶,以滿足施工需要;雄新建筑公司根據項目的需要,有權委派人員參與項目管理,掌管項目公章,委派人員的工資由夏夢鴿承擔,雄新建筑公司從工程款中預留。雄新建筑公司收到業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不專款專用的,向夏夢鴿支付挪用金額的10%的違約金;因夏夢鴿或者項目部對外的經濟往來而給雄新建筑公司造成損失的,夏夢鴿除應負責甲方的損失外,還應按損失數額的20%承擔違約責任。內部承包合同簽訂后,夏夢鴿向雄新建筑公司支付了其向建設方墊付的250萬元保證金。2014年1月28日,夏夢鴿與雄新建筑公司訂立《建設工程內部責任補充協議》約定,夏夢鴿以雄新建筑公司名義向德城房地產公司借支160.5萬元,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和材料款。
案涉項目完工后,受德城房地產公司委托,湖南湘能卓信工程造價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關于德城園住宅小區建設工程二期基樁工程(合同外增加部分)結算造價咨詢報告》(湘能卓信工咨[2014]第235號),審核認定金額為10982446元;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關于“德城園”住宅小區二期建設工程(安裝工程)結算造價咨詢報告》(湘能卓信管咨[2017]第0325號),審核認定金額為2677234元;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關于德城園住宅小區二期土建工程結算審核咨詢報告》(湘能卓信管咨[2017]第0352號),審核認定金額為53156296元。以上審核認定涉案二期工程價款共計66815976元。
合同履行期間,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間,德城房地產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項共計21022478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間,雄新建筑公司向夏夢鴿支付或者夏夢鴿指定的對象支付共計42794652元。
2016年7月18日,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就雄新建筑公司訴夏夢鴿、夏邵平、曹金玲追償權糾紛一案,作出(2015)開民二初字第04498號《民事調解書》:夏夢鴿、夏邵平、曹金玲確認雄新建筑公司為夏夢鴿墊款1096.33萬元,夏夢鴿支付上述欠款利息127.11萬元,抵扣夏夢鴿已支付的177.11萬元后,夏夢鴿欠雄新建筑安裝公司本金996.33萬元、利息50萬元,共計1046.33萬元,夏邵平、曹金玲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同年12月30日,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終5309號民事判決,判令雄新建筑公司向吉首市昌盛建筑器材租賃部支付器材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后雄新建筑公司為該兩次訴訟支付費用共計14703293.3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德城房地產公司致函雄新建筑公司,表示案涉項目工程管理混亂,造成項目工程進度緩慢,安全、質量很難得到有效控制,要求選派經驗豐富的管理和施工人員進駐案涉項目工程。2013年10月30日,雄新建筑公司向德城房地產公司介紹委派易震環負責案涉項目工程事宜。2014年1月17日,雄新建筑公司任命易震環為“吉首德城園住宅小區二期建設工程”項目負責人,作為公司代表,負責與德城房地產公司的工作協調處理,全面負責工地管理,申請及監控進度款的撥付。2014年10月20日,德城房地產公司致雄新建筑公司《關于要求加強德城園項目工程現場管理函告》,表示案涉項目工程管理極其混亂,多崗位缺員,存在拖欠民工工資、材料款現象,要求派員加強項目部管理,特別是對工程進度、資金申報的監管。2016年11月4日,德城房地產公司致雄新建筑公司《關于加快辦理工程竣工、資料備案的函告》,表示案涉項目工程負責人夏邵平、曹金玲不配合并阻擾工程竣工、資料備案工作的開展。2017年9月15日,吉首市德城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雄新建筑公司根據審計結果就案涉二期工程進行了結算,雙方簽訂了《德城園工程補充協議書》,德城房地產公司向雄新建筑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尾款2968350.51元,至此,德城房地產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工程款支付義務。
還查明,德夯電力公司是德城房地產公司的獨資股東,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決定清算注銷德城房地產公司。德城房地產公司現已注銷。現德夯電力公司亦已注銷,德能電力公司為德夯電力公司獨資股東。曹金玲是夏夢鴿的母親,夏邵平是夏夢鴿的父親,均參與了案涉項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德城園”住宅小區二期現已竣工,并有業主入住
判決結果
一、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夏夢鴿支付工程款3603261.86元,及該款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夏夢鴿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5611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夏夢鴿承擔138119元,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承擔23000元;反訴受理費43103元,由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紹成
人民陪審員陳萬東
人民陪審員楊國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陳良美
判決日期
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