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京73行初6569號
判決日期:2021-03-03
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當事人信息
案由: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84331號關于第5133445號“海康威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撤銷復審決定
本院受理時間:2019年6月5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4月10日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未在核定使用的工業用放射設備商品上進行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訴爭商標在工業用放射設備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能夠充分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公開的商業使用事實,訴爭商標在工業用放射設備商品上的注冊應當予以維持,被訴決定對此事實認定錯誤,故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5133445
3.申請日期:2006年1月23日
4.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電傳真設備、衡器、工業用放射設備等
二、訴爭商標使用證據提交情況
行政階段,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X光安檢機的《檢驗檢測報告》、《輻射安全許可證》;2、產品介紹、公司展廳的照片、實物圖片;3、銷售合同;4、深圳市安全防范行業協會出具的《關于x光安檢機產品說明》、相關論文節選。
訴訟階段,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發票6張;2、銷售合同5份。其中,證據1中3張發票,可與原告在行政階段提交的證據3銷售合同相對應,另外3張發票的出具時間在指定期間外;證據2中的5份銷售合同均在指定期間外。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視數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朱凌琳
人民陪審員劉小紅
人民陪審員王洪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霖
書記員梁楠楠
書記員韓擘男
判決日期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