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與湖北鑫駿威專用汽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114民初2199號
判決日期:2021-03-03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以下簡稱舒林燕工程隊)與被告湖北鑫駿威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駿威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于2020年8月12日裁定移送本院處理,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即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裁定轉為普通程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本院依法追加章海波、湖北大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力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舒林燕工程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婷,被告鑫駿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溫強,第三人大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武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章海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舒林燕工程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口頭訂立的《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車款29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96391.22元(包括送車費4500元、車輛購置稅22566.37元,車輛保險19324.85元,其他損失50000元);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達成口頭《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平板運輸車一輛,原告將要求告知被告的銷售員,被告幫原告準備車輛,約定車輛總價為292000元。2020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4月12日支付了142000元,其中37000元指定支付至包海燕的個人賬戶,開票金額為255000元。因疫情原因,被告將車輛送至原告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送車費4500元。原告收到車輛后,為車輛購買了保險,支付了保險費19324.85元,又繳納了22566.37元的車輛購置稅。原告做好前期工作至車管部門上牌時,發現被告提供的車輛實際重量比合格證上載明的車身重量輕了很多,以致于原告購買的車輛無法上牌。車輛無法上牌就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仍需雇傭其他車輛托運,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鑫駿威公司辯稱,2020年初,一個名為章海波的客戶從我公司訂購了JAC品牌半84卸濰30赤空門xxxx無氣電型號底盤,底盤號為Lxxxxx5,約定價格為255000元,2020年4月11日,章海波告知我公司,其將從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賬戶付255000元底盤款到我公司,讓我公司開具抬頭為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的發票一張。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理由如下:一、原告從未從我公司購買平板運輸車,我公司只是汽車底盤經銷商,只銷售汽車底盤。我公司在原告購車過程中從未與其接觸、聯系過,更沒有達成所謂的口頭《買賣合同》,更沒有收到原告4500元送車費將車輛送到原告處。二、我公司僅僅出售給章海波一套汽車底盤,收款255000元,而不是平板運輸車。我公司出售的底盤有出廠合格證,無任何質量問題。我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員與原告聯系過。
第三人章海波未到庭應訴,其書面述稱,1、我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我是被告鑫駿威公司的銷售人員,原告找到被告提出買車需求后,我向原告介紹了被告的案涉車輛,原告認為該車輛符合其購買需求,便向被告支付了購車價款,公司收到支付的購車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統一銷售發票,原告作為購買方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向被告支付了購車款,被告向其開具了銷售發票并交付了車輛,買賣合同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我作為銷售人員,系履行職務行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原告主張車輛無法完成上牌手續,無事實依據,前期經與原告協商,被告愿意為案涉車輛辦理上牌手續,同時補償其損失40000元,原告已經同意了補償協議,由此可見,車輛是可以正常完成上牌手續的,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退一步講,即使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原告主張的第三項訴訟請求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送車費用,系原告雇請送車人員將車輛運輸至所在地,車輛運費由原告支付給送車人員,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車輛購置稅,如車輛確實無法辦理上牌手續,根據法律規定,車輛購置稅是可以依法退還給原告的,因此,原告不存在車輛購置稅損失。原告主張的保險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如原告認為車輛無法辦理上牌手續,無法使用,原告應當立即辦理退保手續,以免損失的擴大,對原告未及時辦理退保手續所導致的擴大損失,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50000元,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應當由其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綜上,我不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不是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我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且我已離職,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第三人大力公司述稱,我公司只是給原告出具了一個車輛的合格證,車輛不是我們生產的,所以原告主張的請求和我公司沒有關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3月,原告舒林燕工程隊欲購買一輛平板運輸車,經第三人章海波聯系,被告鑫駿威公司向原告舒林燕工程隊出售江淮牌自卸汽車底盤,底盤由第三人章海波改裝為平板運輸車后再交付給原告舒林燕工程隊。
2020年4月11日,舒林燕工程隊向鑫駿威公司轉賬10000元,備注為購平板車定金,同日,再次向鑫駿威公司轉賬140000元,備注為購平板車車款;2020年4月12日,舒林燕工程隊向鑫駿威公司轉賬105000元,備注為購平板車款。
2020年4月12日,舒林燕工程隊向章海波指定的包海燕賬戶轉賬37000元,備注為購平板車款。
2020年4月13日,鑫駿威公司向舒林燕工程隊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載明購買方名稱為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車輛類型為平板運輸車,廠牌型號為大力牌DLQ5310TPBY5,合格證號為XT1770200333919,發動機號碼為1020A000382,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為LJ13R6EH1L3501255,價稅合計255000元。鑫駿威公司向舒林燕工程隊隨車配發了底盤出廠合格證,合格證編號為WCH0612L3501255,發證日期為2020年1月19日,車輛制造企業名稱為安徽江淮汽車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品牌/車輛名稱為江淮牌、自卸汽車底盤,車輛型號為HFC3311P2K4H32S3V,底盤ID為2747741,車身顏色為紅,車輛識別代號為LJ13R6EH1L3501255,發動機號為1020A000382,總質量為31000KG,整備質量為10500KG。
嗣后,章海波將上述汽車底盤進行改裝,第三人大力公司出具了《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合格證編號為XT1770200333919,發證日期為2020年3月25日,車輛制造企業名稱為湖北大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車輛品牌/車輛名稱為大力牌、平板運輸車,車輛型號為DLQ5310TPBY5,車輛識別代號為LJ13R6EH1L3501255,車身顏色為紅,底盤型號/底盤ID為HFC3311P2K4H32S3V、2747741,底盤合格證編號為WCH0612L3501255,發動機號為1020A000382,總質量為31000KG,整備質量為15300KG,額定載質量為15570KG。
舒林燕工程隊接收車輛后,于2020年4月14日為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費合計2430元,國家稅務總局杭州市臨安區稅務局代收車船稅183.6元;為該車輛購買了特種車輛商業保險,保險費合計14311.25元;為該車輛購買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保險費為2400元。上述金額合計19324.85元。舒林燕工程隊于2020年4月22日交納了車輛購置稅22566.37元,國家稅務總局杭州市臨安區稅務局開具了《稅收電子繳款書》;2020年5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開具了《稅收完稅證明》。
2020年5月19日,舒林燕工程隊為車輛辦理牌照時,因車輛實際整備質量小于《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中載明的整備質量,致該車輛無法辦理牌照,遂要求退車未果,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在將本案移送本院處理前,已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鑫駿威公司送達起訴狀副本。
上述事實有原告舒林燕工程隊提交的原告營業執照、經營者舒林燕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舒林燕與章海波的微信聊天記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過磅單及車輛照片、舒林燕收到的銀行賬戶短信提醒、稅收電子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特種車輛商業保險單、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單、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鑫駿威公司提交的該公司出售車輛的底盤合格證等經到庭的當事人庭審質證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證據,當事人自認及當庭一致陳述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原告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與被告湖北鑫駿威專用汽車有限公司關于涉案車輛(底盤ID為2747741、車輛識別代號為LJ13R6EH1L3501255、發動機號為1020A000382)的買賣合同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鑫駿威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返還255000元;
三、第三人章海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返還37000元;
四、第三人湖北大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賠償15000元;
五、駁回原告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126元,由被告湖北鑫駿威專用汽車有限公司負擔4703元,第三人章海波負擔713元,第三人湖北大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負擔285元(此款原告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已墊付,執行時由被告湖北鑫駿威專用汽車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章海波、湖北大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各自負擔金額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臨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隊負擔14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林高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敏
書記員林敏
判決日期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