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冬蘭、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1民終7917號
判決日期:2021-03-03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冬蘭因與被上訴人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公司)、原審被告馬飛飛、福州海峽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20)閩0102民初1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冬蘭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或發回重審;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的傷殘賠償金數額錯誤。1.上訴人在2019年8月24日被原審被告馬飛飛駕車撞傷,交警認定馬飛飛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訴人提交名下興業銀行借記卡的流水,用以證明上訴人自2018年2月13日起即在城鎮工作,有工資收入。由于上訴人在福州工作的聘用單位出于單位的原因,由他人代發工資,考慮到上訴人文化程度低,又在單位從事衛生保潔工作,對單位代發工資的情況只能被動接受。一審法院以代發工資人員無法確定為理由,不顧銀行流水中多處代發工資的備注,簡單以戶籍認定上訴人屬于農村居民,以農村標準計算本案的殘疾賠償金,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本身是勞務派遣人員,此事實有南平市社會勞動保險中心出具的個人社會保險歷年繳費明細予以證明,本案應按城鎮標準計算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5)民一他字第25號內容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中,上訴人雖然農村戶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綜上所述,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利益。
中銀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事實與理由:上訴人提交的醫社保繳交證明,僅能證明其有繳納醫社保,但并未有勞務派遣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證,不應得到支持。
海峽公司述稱同意中銀保險公司意見。
馬飛飛未陳述意見。
張冬蘭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馬飛飛、海峽公司連帶賠償張冬蘭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13942.77元;2.中銀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保險賠付不足部分由馬飛飛、海峽公司賠償;3.馬飛飛、海峽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海峽公司系閩AT××××東南牌DN7156MQNS客車的所有人。2018年12月7日,海峽公司就閩AT××××客車向中銀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0日0時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時止。2018年12月7日,海峽公司就閩AT××××客車向中銀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其中約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0日0時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時止。2019年3月21日,海峽公司與林新簽訂《出租車經營合同》。合同約定,海峽公司將閩AT××××出租汽車,提供給林新責任包干經營;責任保干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8月24日2時49分,馬飛飛駕駛閩AT××××的小型汽車,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XX路XX路口,由XX巷右轉彎進入XX路,在XX巷有讓行標志情況下,未讓沿XX路直行的張冬蘭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馬車車頭與張車右側車身相碰,造成張冬蘭受傷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鼓樓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飛飛負全部責任,張冬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冬蘭先后前往福建中醫藥附屬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福建省立醫院、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治療。張冬蘭于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17日于福建省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多發腦挫裂傷(雙顳葉、左額頂葉)、創傷性顱內血腫等,出院醫囑為門診隨診、加強營養等。中銀保險公司為張冬蘭墊付醫療費1萬元。2019年12月13日,經張冬蘭自行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其為十級傷殘;人身損害誤工期為180日、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60日;張冬蘭后續取內固定費用260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經中銀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福建天澤司法鑒定所對張冬蘭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該所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天澤司法鑒定所【2020】臨鑒字第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張冬蘭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張冬蘭各項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如下:1.醫療費,張冬蘭訴請53766.77元的醫療費,并提交相應票據以及費用清單、病歷予以佐證,可以證明上述醫療費系用于張冬蘭治療,予以支持。2.后續治療費,因該費用未實際發生,故該部分費用張冬蘭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3.住院伙食補助費,張冬蘭住院共計24天,張冬蘭主張按100元/天標準計算過高,應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即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24天=1200元。4.營養費,張冬蘭主張營養費5000元過高,結合張冬蘭傷情及相應醫囑,酌定3000元。5.殘疾賠償金,福建天澤司法鑒定所司法所作出鑒定意見書載明張冬蘭構成十級傷殘,予以采信。張冬蘭主張其系城鎮居民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戶籍地位于南平市延平區××鄉××村××路××號,應認定為農村居民,張冬蘭1969年10月27日出生,并于2019年12月13日定殘,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故張冬蘭殘疾賠償金為19568元/年×20年×10%=39136元。6.誤工費,張冬蘭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收入水平,其主張其日工資水平110元,予以支持。張冬蘭認為根據鑒定意見中意見出院后誤工期為180天依據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事故發生之日為2019年8月24日,定殘之日為2019年12月13日,張冬蘭的誤工時間為111天,則誤工費為110元×111天=12210元。7.護理費,張冬蘭住院共計24天,張冬蘭主張住院護理費每日208元標準過高,酌定按照每日180元計算,即住院護理費為180元×24天=4320元。關于出院后護理費,根據張冬蘭傷情,酌定其出院后護理天數為30天,護理費每日150元,故出院后護理費為150元×30天=4500元。綜上護理費共計8820元。8.交通費,張冬蘭主張交通費1000元過高,酌定交通費600元。9.鑒定費,張冬蘭訴請2600元鑒定費用中,傷殘鑒定結論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傷殘鑒定費1000元予以支持,三期鑒定以及后續治療費鑒定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亦未采信該結論,故其余鑒定費用不予支持。10.精神損害撫慰金,張冬蘭訴請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案張冬蘭傷殘程度,張冬蘭訴請已臻合理,予以支持。11.殘疾輔助器具費,該部分費用56元,張冬蘭提供有相應票據予以證明,予以支持。以上費用合計124788.77元。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銀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單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所確定的法定賠償義務,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張冬蘭因本事故造成的損失直接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及《中國保監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之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賠償項目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賠償項目包括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故中銀保險公司應賠償張冬蘭保險限額內殘疾賠償金39136元、護理費8820元、交通費600元、誤工費1221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及1萬元限額內的醫療費用(非醫保部分由交強險先行賠付)共計75822元。對于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均無異議,應確認該認定書合法有效,可以作為定案證據。該認定書認定馬飛飛負本案事故全部責任,故馬飛飛應對事故造成的由中銀保險公司交強險支付后尚不足以賠償張冬蘭損失部分承擔責任。海峽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無過錯,不需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肇事車已在中銀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中銀保險公司對張冬蘭的損失應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用1000元并不屬于保險理賠范疇,該費用應由馬飛飛賠償。故扣除中銀保險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中銀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項下賠償張冬蘭37966.77元(124788.77-75822-1000-10000=37966.77元)。綜上,中銀保險公司應賠付張冬蘭37966.77+75822=113788.77元。張冬蘭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馬飛飛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開庭審理及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冬蘭各項損失113788.77元;二、馬飛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冬蘭1000元;三、駁回張冬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已認定的事實未提出異議。中銀保險公司、馬飛飛、海峽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張冬蘭提交社會保險個人歷年繳費明細表一份,證明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中銀保險公司、海峽公司質證意見:對該份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但是僅能證明張冬蘭有繳交醫社保,沒有勞務派遣合同予以佐證,其訴請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不應得到支持。本院認為,張冬蘭提交的社會保險個人歷年繳費明細表真實性可以確認,能夠證明本案有關事實,予以采信。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20)閩0102民初139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變更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20)閩0102民初139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冬蘭各項損失165892.77元。
如果履行義務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404元,由張冬蘭負擔990元,由中銀保險公司負擔3393元,由馬飛飛負擔21元。鑒定費1300.01元,由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03元,由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鄭芳
審判員劉茂元
審判員紀得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涂騰香
判決日期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