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長江電氣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1民終17110號
判決日期:2021-03-05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湖北長江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電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27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的規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0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江電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寧德財,中建二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卓、鄧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長江電氣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長江電氣公司主張欠付貨款期間利息的依據為雙方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第九項的約定,一審判決適用雙方合同第十條約定從而認定雙方關于需方延遲付款的違約責任約定不明,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長江電氣公司主張違約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屬于事實認定不清。1.雙方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約定了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支付預付款的時間節點,其未依約按時向長江電氣公司支付預付款,故應當按照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第九項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2.長江電氣公司已舉證證實案涉項目開業時間為2017年12月8日,故相應設備安裝調試完畢、竣工驗收合格等時間節點必然在正式開業時間之前,一審判決認定長江電氣公司未舉證證實合同第六條約定的相關時間節點,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辯稱,堅持一審的答辯意見及代理意見,另補充兩點:1.雙方約定質保期自竣工驗收備案并移交需方之日起24個月,根據總包合同約定竣工移交是在大商業開業后120日歷天,案涉項目于2017年12月8日開業,故質保期起算時間為移交時間即2018年4月8日,2020年4月8日質保期屆滿,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在該期間多次催告長江電氣公司履行維修義務,長江電氣公司均未維修,故質保金支付條件尚未成就;2.根據雙方合同第六條第6款約定,在長江電氣公司未提供有效發票時,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未按時付款不需承擔違約責任。長江電氣公司未舉證證明發票開具時間,因此具體的付款節點無法確認,其主張違約金不具備實際計算可能性。綜上,請求改判駁回長江電氣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長江電氣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向長江電氣公司支付工程款587733.83元(一審庭審中變更為238667.19元);2.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向長江電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違約利息(以明細表為準:暫計至2020年9月15日為81337.4元,后續利息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費由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中建二局第二公司(甲方、需方)與長江電氣公司(乙方、供方)簽訂了一份《成都金堂萬達、天府萬達3#7#地塊配電箱供應及指導安裝、調試工程合同》,該合同與本案相關的約定主要有:二、通訊聯系需方聯系人:張建盛、姚建軍;供方聯系人:孫延輝。四、合同價款1.雙方經過協商一致確定合同價如下:供貨品種、數量及其單價詳見報價清單,最終結算以現場實際圖紙為準,超出合同清單部分參考本合同清單價格重新報價,并須經業主審核通過。注:清單中所有單價為綜合固定單價,不論任何情況下,一律不作調整。暫定合同金額700萬元。六、付款結算方式1)付款方式1.在合同簽訂后,采購方向供方支付合同總價的20%,作為預付款;2.設備到工地經總包單位、監理單位和業主共同驗貨合格,雙方結算完成后,支付至到貨設備價款的80%;分批到貨分批支付;3.設備安裝并調試完成、經總包單位、監理單位和業主共同驗收合格,提交合格有效的結算資料(含業主確認的配電箱深化圖),且與業主的結算(二審)完成后,支付至到貨設備總價款的88%。4.整體工程經政府有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且完成竣工結算(四審完成)后,支付至結算金額的95%,剩余5%作為保修金,整體工程經政府有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貳年保修期滿后10個工作日內業主無息返還給供應商。十、違約責任4.任何一方根據本合同的規定或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必須承擔違約責任的,除賠償給對方造成的全部損失外,還應向對方支付全部損失20%的違約金。十一、質量保證及保修期限4.質量保修期:本合同項下供方所供應設備及本工程的質量保修期為24個月,自本工程所供應設備安裝調試后,經質量監督站等有關部門及業主驗收合格、發出竣工證書并移交需方,且本工程所在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并移交需方之日(以其中較晚時間為準)起計算。......若存在維修,則每個維修項目維修完畢并經需方驗收合格后,該維修項目的質量保修期自需方驗收合格之日重新計算。附件2《質量保修書》三、供方提供24小時有專人接聽的維修服務電話(聯系人:孫延輝),隨時接聽需方電話、并負責協調解決各種突發質量問題或質量事故。五、質量保修金:1.本工程質量保修金為合同結算價款的5%。在工程結算完畢前暫按本合同總價5%確定,待本工程結算完畢后,按結算總價的5%相應調整。2.質量保修金在滿足合同約定支付條件后,由需方無息支付給供方。
后長江電氣公司按約定提供了貨物并進行指導安裝、調試。成都金堂萬達于2017年12月8日正式開業。2018年12月3日,雙方對金堂萬達廣場項目配電箱供應及指導安裝、調試工程辦理結算,確認審核結算價為3068667.19元。長江電氣公司曾志剛在結算書負責人處簽字,長江電氣公司加蓋公章。同日,長江電氣公司向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出具《結算承諾書》,對結算價3068667.19元進行了確認。曾志剛在落款“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處簽字,長江電氣公司加蓋公章。截至本案起訴時,中建二局第二公司總計向長江電氣公司支付價款283萬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2日,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工作人員與曾志剛聯系,內容為: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有相關的東西嗎?現在商管趁著質保期要到期了,無休止的在提一些東西”,曾志剛:“他們用了2年,才提出這個要求。完全是故意的。”“關于這個問題,只有等完全復工了,我和你過去一趟,和商管溝通一下”“你看呢”。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啊,就是故意的嘛,因為今天萬達4月8日質保期就到期了,所以稱現在要最后訛一筆吧...”曾志剛:“商管太壞了”......2020年5月15日,曾志剛與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工作人員聊天記錄顯示:曾志剛:“劉工,你說的配電箱的指示燈,門把手等問題”“可以做個匯總嗎”。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工作人員將名為“配電箱柜損壞清單”的文件發至群里。
一審法院認為,長江電氣公司與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自愿簽訂《成都金堂萬達、天府萬達3#7#地塊配電箱供應及指導安裝、調試工程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案涉質量保修金的起止時間問題,即案涉質量保修金是否達到支付條件;二、案涉質量保修金的支付主體問題;三、長江電氣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綜合查明認定的事實,分述如下:
關于案涉質量保修金的起止時間的問題。根據雙方主合同及附件質量保修書中的相關約定,關于質量保修金及保修期等問題,雙方在合同第六條第4點、第十一條第4點、附件2《質量保修書》第一條及第五條中均有涉及,上述約定對供方所供應設備及本工程的質量保修期為24個月是一致的,對保修期的約定有一定的差異,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對保修期的約定不明,從上述約定的文義來看,本工程所供應設備安裝調試后,經質量監督站等有關部門及業主驗收合格、發出竣工證書并移交需方、本工程所在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移交需方之日均是較為獨立的時間節點,而在本案中,雙方均未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述時間節點。一審法院認為,即使按照本工程所在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間點計算質保期,相關資料及時間的舉證責任在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而非長江電氣公司,其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整體工程竣工驗收或移交商管時間為2018年4月7日,相應不利后果由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承擔。從雙方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及金堂萬達開業、雙方辦理結算等事實來看,長江電氣公司主張自金堂萬達開業時間即2017年12月8日起計算質保期更加符合買賣合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基本特征,可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確定案涉質量保修金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本案中,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并未在上述質保期內向長江電氣公司主張質量問題,其要求扣除質量保修金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案涉質量保修金的支付主體問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及雙方合同關于“質量保修金在滿足合同約定支付條件后,由需方無息支付給供方。”的約定,案涉質量保修金應當由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向長江電氣公司支付。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辯稱質量保修金應由萬達公司支付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長江電氣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需方遲延付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進行明確約定,僅在合同第十條約定“任何一方根據本合同的規定或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必須承擔違約責任的,除賠償給對方造成的全部損失外,還應向對方支付全部損失20%的違約金。”但本案中,長江電氣公司并未舉示相關證據證明合同第六條中諸如安裝調試完畢、竣工驗收合格等相關時間節點,也未舉示相關證據證明其損失范圍及大小,故長江電氣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違約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從雙方合同實際履行情況,長江電氣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及指導安裝、調試等合同義務,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價款,因雙方對結算總價3068667.19元及已付款283萬元均無異議,故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應當向長江電氣公司支付剩余貨款238667.19元。中建二局第二公司以貨物質量問題提出的抗辯意見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長江電氣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違約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規定判決:一、中建二局第二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長江電氣公司支付貨款238667.19元;二、駁回長江電氣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186元,由長江電氣公司負擔3303元,由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負擔1883元。
本院二審期間,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增值稅專用發票,擬證明發票開具時間為2019年6月21日,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收到發票時間是11月份,扣除質保金后的尚欠貨款8萬余元,應自2019年11月開始計算逾期付款利息;2.發貨清單、合格物資進場結算書,擬證明2018年8月18日長江電氣公司還在為案涉項目供應貨物,因此在2018年11月之前以結算價作為基礎計算逾期付款利息與事實不符。長江電氣公司質證稱,1.該發票為復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即便屬實,在雙方合同并無約定情況下,交易習慣應當是先付款后開發票,故中建二局第二公司主張其超額支付貨款不成立,且該發票金額是568000元,截止2019年6月21日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欠付貨款金額在扣除5%質保金后應為565233.83元,反映出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欠付貨款的事實,同時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并無證據證實其收到發票的時間,也無證據證實雙方之間其余貨款發票的開具時間,故不能作為其拒付利息的依據;2.在物資進場結算書前一頁有長江電氣公司致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分承包商合同外費用承諾書及結算承諾書,共計金額253121.89元,故上述物資結算書是雙方在本案訴爭合同之外的費用,不能達到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證明目的。本院認為,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并未提交該發票的原件,在長江電氣公司對該發票真實性不認可的情況下,該發票載明內容也不能反映實際收到發票的時間,不能達到中建二局第二公司的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對于發貨清單、合格物資進場結算書,屬于雙方結算的附件,雙方對結算并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另查明,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就案涉金堂萬達項目貨款支付的情況:2017年7月14日650000元,2017年8月2日300000元,2017年9月29日150000元,2017年12月1日800000元,2018年2月8日350000元,2019年2月2日100000元,2019年10月29日100000元,2020年1月6日100000元,2020年1月19日280000元,合計2830000元。
本院認為,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與長江電氣公司簽訂的《成都金堂萬達、天府萬達3#7#地塊配電箱供應及指導安裝、調試工程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長江電氣公司供貨完畢后,經雙方結算案涉項目貨款總金額為3068667.19元,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已經支付2830000元,尚欠貨款238667.19元。中建二局第二公司主張案涉貨物質量保證期尚未屆滿質保金不應予以退還,但其并未就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不予審查。一審判決就質保期起止時間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案涉貨物質保期自案涉項目實際開業時間(即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截止,案涉貨物質保金應予以退還,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應支付貨款金額為238667.19元。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長江電氣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否應得到支持
判決結果
一、維持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27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277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湖北長江電氣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月19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28038.72元及之后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之后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以尚欠貨款238667.19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時止;
四、駁回湖北長江電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50元,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880元,由湖北長江電氣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唐欣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劉建容
判決日期
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