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先卿、張振永等與張治國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725民初2058號
判決日期:2021-03-30
法院: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卞先卿、張振永與被告張治國、新鄉市平原示范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原投資公司)、新鄉市市政工程處(以下簡稱市政工程處)、林州二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州二建)、第三人賈振瑞、李全聚、卞晨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再2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發回原陽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卞先卿、張振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樂,被告張治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建設,被告平原投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瑞,被告市政工程處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萬省、韓久龍,被告林州二建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江林,第三人賈振瑞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鑫,第三人李全聚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卞晨光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卞先卿、張振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付所欠原告人工頂管費3348000元;2、支付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明確訴訟請求:因為是工程款糾紛,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要求各方承擔責任按照最高院關于工程案司法解釋,當時原告起訴時候平原投資公司工程款還沒有全部到位,根據司法解釋,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要求承擔責任。市政工程處是發包方,我們是實際施工人,應當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林州二建、張治國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事實與理由:2012年市政工程處中標承建平原投資公司發包的“平原新區污水管網入污水處理廠管道工程”。2012年10月份,因本案原告卞先卿與賈振瑞是朋友關系,經賈振瑞介紹,卞先卿去市政工程處第四項目部找張義修經理接頭聯系平原新區污雨水工程。之后卞先卿找到卞晨光一塊去找張義修,接住活后,項目部就把有關資料交給卞先卿,卞先卿因在工程款上資金不足,就找到張治國來干活,張治國接活干了一段時間后沒有能力再干下去,就不干了。張治國又找到親戚張振永,之后張振永和卞先卿組織機械、人力開始干活,將人工頂管558米干完。后因地質問題,人工頂管無法施工,就由曹占平的機械頂管進行施工。當時口頭約定暫定價格最低每米6000元,按進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在張義修經理、倪工、楊監理指導下,卞先卿、張振永按照要求投入資金、人工、材料、機械進行施工。至2013年1月22日完成人工頂管558米。之后,人工頂管因地質原因而停工,市政工程處將施工方案變更為泥水平衡機械頂管施工。市政工程處應付人工頂管勞務費3348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卞先卿、張振永多次向市政工程處索要工程款,至今未果。
被告張治國辯稱,工程是2012年11月22日市政工程處將工程包給賈振瑞,賈振瑞用的是林州二建的資質,后賈振瑞將工程包給我本人,我還交了保證金,還簽有合同。本案人工頂管部分,張治國施工了558米。工程是從賈振瑞處承接的,并簽有合同。工程交接當時是市政工程處的張義修和我交接的,張義修牽頭將工程資料、用電記錄及現場施工有關情況與我進行了現場交接,我的工作范圍是將已施工工程及已成品地下污水管階段性工程連接到一塊。具體為將別人施工完的0號井到25號井之間的施工,總管和支管共1592米,價款638萬元。原告卞先卿就沒有參與工程,我讓他留到工地,讓他要要帳。但他總是在工地上找事,后來我讓他走了。該工程,張治國投資了100多萬元。賈振瑞不支付工程款,張治國無力再干了,就以1800000元打包轉讓給了李全聚。張振永參與了施工,但未施工完,只干了頂管及部分工作井。我方與二原告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張振永僅是在我承包的工地干過活,而且工程款已結清,與其沒有法律上的支付義務。補充:1、原告起訴狀所陳述的事實不屬實,涉案的人工頂管、勞務作業當時有三個施工隊進行,分別為張富明施工隊、周長文施工隊和本案張振永施工隊,按照竣工驗收的結果367米,這367米當中有另外兩個施工隊的施工作業,原告主張人工頂管的勞務作業勞務費,沒有依據。2、原告和答辯人之間從來沒有針對人工頂管單價作出約定。綜合我方的答辯意見,原告要求支付勞務費我方認為的沒有依據的,我方已經超額支付勞務費,應當返還給答辯人。
被告平原投資公司辯稱:一、卞先卿、張振永要求平原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存在訴訟主體不適格的錯誤。卞先卿、張振永與平原投資公司之間無合同關系,要求平原投資公司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二、平原投資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業主將工程發包給了市政工程處,在該工程的發包過程中不存在違約之處。請求駁回卞先卿、張振永對平原投資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市政工程處辯稱,一、本案糾紛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市政工程處第四項目部與林州二建之間簽訂,并非與被答辯人簽訂,被答辯人并非案涉糾紛合同的主體,無權就涉案工程向市政工程處主張權利,應依法駁回其對市政工程處的訴訟請求。本案糾紛系因平原新區平原大道頂管工程(平原大道與長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專項分包施工而引起。案涉工程的業主為平原投資公司,施工合同的發包人是市政工程處第四項目部,承包人為林州二建,雙方之間于2012年11月22日簽訂有《新鄉平原新區平原大道頂管工程專項分包施工合同》,賈振瑞作為林州二建的代表在合同上簽字。案涉工程合同與被答辯人卞先卿、張振永、曹占平沒有任何關系,其并非案涉糾紛合同的主體,因此,被答辯人卞先卿、張振永、曹占平無權就涉案工程向市政工程處主張權利,理應駁回其對市政工程處的訴訟請求。二、關于案涉工程,市政工程處與被答辯人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卞先卿、張振永要求市政工程處對其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應被依法駁回的事實和理由,已被原陽縣人民法院、新鄉中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多份判決、裁定所確認,且卞先卿、張振永在再審聽證階段提出要求市政工程處、平原投資公司對其承擔付款責任的請求已超出再審申請的期限,其再審申請被依法駁回。本案再審階段不應再對其要求市政工程處、平原投資公司對其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而應主要圍繞再審申請人張治國的再審請求是否成立進行審理。關于案涉糾紛,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終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書已明確確認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市政工程處、平原公司與卞先卿、張振永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并據此判決駁回卞先卿、張振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在(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卞先卿、張振永、曹占平的訴訟請求后,被答辯人卞先卿、張振永、曹占平雖提出上訴,但之后曹占平又撤回了上訴,另案提起了訴訟;之后關于卞先卿、張振永的起訴,被新鄉中院以(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已送原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在原陽縣人民法院以(2015)原民初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卞先卿、張振永的訴訟請求后,卞先卿、張振永向新鄉中院提起上訴后,新鄉中院作出的生效判決(2017)豫07民終151號民事判決書,雖然判決撤銷了(2015)原民初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書,但僅判決了張治國對卞先卿、張振永承擔付款責任,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新鄉中院(2017)豫07民終151號民事判決書送達生效后,原告雖向河南高院申請了再審,但其再審申請被河南高院以(2018)豫民申4381號民事裁定書依法裁定駁回,且在該裁定書中明確了原告在再審聽證階段提出要求市政工程處、平原投資公司對其承擔責任的請求已超出再審申請的期限,法院不予審查。新鄉中院(2017)豫07民終151號民事判決書送達生效后,原審被告張治國因不服該判決,也向河南高院申請了再審,河南高院以(2019)豫民申3025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新鄉中院再審本案,并明確了再審應查明的重點。此后,新鄉中院以(2019)豫07民再2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本案發回原陽縣人民法院重審,并明確了重審應查明的事實。上述案件審理經過說明:關于案涉工程,市政工程處與原告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原告要求市政工程處對其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應被依法駁回的事實和理由,已被原陽縣人民法院、新鄉中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多份判決、裁定所確認;且原告在再審聽證階段提出要求市政工程處、平原投資公司對其承擔付款責任的請求因已超過再審申請的期限,其再審申請被依法駁回。本案再審階段不應再對其要求市政工程處、平原投資公司對其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而應主要圍繞再審申請人張治國的再審請求是否成立進行審理。三、案涉工程完成經竣工驗收及工程款結算經合同約定的平原新區財政投資評審中心評審后,市政工程處通過向林州二建支付工程款,以及應原陽縣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要求,配合法院協助執行生效判決確認的林州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賈振瑞所欠的債務,被扣劃案涉工程工程款,已付清案涉工程所有款項,不應再對任何人承擔付款責任。鑒于上述理由,請依法審理后,駁回原告對市政工程處的訴訟請求。
被告林州二建辯稱,原告主體不對,應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公司根本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對其進行委托,也不是本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所以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賈振瑞述稱,1、我方借用林州二建的資質和市政工程處簽訂合同;2、前期人工頂管是交由張治國;3、后期機械頂管張治國將此工程全部轉讓給李全聚。
第三人李全聚述稱,2014年4月4日我代表林州接市政工程處的工程,與市政工程處簽訂的有合同。我們進入工地后人工頂管張治國已經快干完了,但有掃尾工程管間縫、管插井等沒有干完,我與張治國協商,將張治國剩余工程一次性買斷,張治國將其已施工工程作價180萬給我,我實際上才支付張治國20萬,剩余160萬尚未支付。張治國施工工程成果轉讓給我,由我和市政工程處驗收結賬,并進行下一步施工。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2013年1月31日證明復印件一頁;2、2012年11月22日張治國承諾復印件一頁;3、市政工程處交付的施工圖紙復印件五份;4、2012年9月20日施工圖設計技術交底記錄復印件一頁(見原審卷宗);5、證人卞晨光、馮某1、張某1、張某2的書面證言各一頁(見原審卷宗);6、工程材料購入憑證:(1)頂管購入收據復印件一頁三份;(2)購入大沙、石子、水泥憑證原件四份;(3)鋼筋材質書復印件五頁、鋼筋檢測報告復印件六頁、混凝土抗壓強度檢驗報告復印件兩頁;7、工資結算表復印件一頁、工資計工表復印件兩頁、款項支出憑條復印件四頁共九份;8、竣工驗收證書復印件一頁。
被告張治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1、2012年11月24日張治國與周長文簽訂的污水管網工程分包合同;2、2013年1月9日監理工程師通知單;3、監理工程師楊四清證言(2019年11月8日新鄉市中級法院庭審筆錄);第二組證據:1、2012年12月2日張福明與污水管網項目部簽訂的降水勞務合同1份,工資表1張、出勤表8張;2、2012年12月10日張治國與胡長江簽訂的污水管網工程辦電用電協議2份、購買原材料票據7張;3、2012年12月10日污水管網項目部與甄國強、李愛民簽訂的平原新區污水管網工程雜工勞務合同1份、人員工資表1份、出勤表4張;4、2012年12月3日污水管網項目部與張莉敏、陳小巧簽訂的綠化樹木、移栽勞務合同1份、工資表1份、收到條1份、考勤表3張;5、2012年12月1日污水管網項目部與胡長江、馮保泰簽訂的勤雜勞務合同1份、工資表1份、收到條1份、考勤表6張;6、2013年1月30日張治國與馬曙光簽訂的土方清理外運分包合同1份、2013年3月26日馬曙光的收到條1份;7、2013年1月30日張治國與韓利民簽訂的污水防滲防水工程分包合同1份、2013年3月30日韓利民收到條1份;7、2013年1月30日張治國與韓利民簽訂的工作井改觀察井及觀察井加固分包合同1份、2013年4月韓利民收到條1份;第三組證據:1、臨時用工支出的工資條7張,共計103000元;2、復印圖紙支出的復印費票據11張,共計992元;3、項目部購買辦公用具票據10張,共計14229元;4、項目部購買施工設備和生活設施票據10張,共計19889元;5、項目部購買辦公設備票據12張,共計28194.8元;6、項目部施工機械發生的加郵費單據15張,共計22200元;7、項目部購買原材料票據30張,共計75732.7元;8、項目部施工發生的電費票據9張共計202433.4元;9、項目部人員工資表3頁,共計108700元;10、支付給張振永工程款票據8張,共計620000元;11、項目部伙食費、公車用油、動工儀式支出、公關費等69050元;第四組證據:1、平原新區污水管網入污水處理廠管道頂管施工組織設計1份;第五組證據:1、(2018)豫0725民初30號民事判決書;2、(2019)豫07民終737號民事判決;第六組證據:證人證言張福明、馮某2、張某3。
被告平原投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新鄉市人民政府室長辦公室會議紀要【2009】37號一份。
被告市政工程處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新鄉市人民政府室長辦公室會議紀要【2009】37號一份;2、市政工程處與平原公司簽訂新鄉平原新區污水管道工程BT模式合同一份;3、2012年11月22日,市政工程處第四項目部與林州二建所簽新鄉平原新區平原大道頂管工程專項分包施工合同書一份;4、建筑工程預算書一份;5、林州二建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法人授權委托書一份;6、林州二建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據一份;7、市政工程處工程結算單5張;8、(2019)豫0725執1242號執行通知書一份。
被告林州二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工程結算單復印件5張;2、林州二建與市政工程處簽訂的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上打印的時間是2012年11月22日,實際簽訂時間是2013年3月底4月初;3、李全聚與張治國簽訂的工程完成量的轉讓合同一份;4、施工總結一份;5、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
第三人賈振瑞、李全聚、卞晨光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新鄉市人民政府印發【2009】37號《市長辦公會議紀要》,決定采取BT模式建設平原新區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確定中國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新鄉市市政工程處為平原新區市政基礎設施工程BT模式投資商。2013年1月16日,平原投資公司與市政工程處簽訂《新鄉平原新區污水管道工程施工BT模式合同》。將新鄉平原新區污水管網入污水處理廠管道(平原大道與長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按BT模式承包給市政工程處。
張治國通過賈振瑞介紹承包了市政工程處污水管網工程。2012年11月24日,馬帥作為賈振瑞的代表與張治國代表的萊陽市恒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處簽訂《污水管網工程施工合同》,將本案工程共計1592米、檢查井30座承包給張治國施工。2012年11月25日,張義修代表市政工程處與張治國對污水管網入污水處理廠管道工程進行交接,將市政工程處先期施工工程及附屬工程,以及工程剩余材料移交張治國。2012年11月27日,張治國開始為工程施工項目部的成立進行籌備并成立了項目部。11月29日開始人工頂管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張治國先后向張振永支付620000元的工程款。
卞先卿、張振永(系張治國妻兄)組織工人進行人工頂管的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樹木的移栽與土方外運系張治國找的工人進行施工的。
2012年農歷年底,人工頂管因無法施工而停工,由曹占平進行機械頂管施工。
2013年3月底、4月初,市政工程處與林州二建公司簽訂《新鄉平原新區平原大道頂管工程專項分包施工合同》。該合同簽訂時間倒簽為2012年11月22日,工程名稱為新鄉平原新區污水管網入污水處理廠管道((平原大道與長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承包方式為BT模式(終審決算造價扣3%管理費、包工包料),工程造價為9475198.67元。
2013年4月18日,李全聚作為林州二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與張治國簽訂《平原新區污水管道入污水廠工程善后合同》,以1800000元的價值將張治國已完工程收購。李全聚已向張治國支付200000元轉讓款。
2013年6月6日,林州二建公司與李全聚簽訂《項目管理協議》。林州二建將其承建的前述工程交給李全聚負責施工管理。該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12月19日,平原投資公司、新鄉市市政設計研究院、市政工程處共同簽署《竣工驗收證書》,工程質量評價為合格。驗收證書上記載:……5、管道采用頂管施工,其中WA7-WA9、WA17-WA21為人工頂管,共計367米……。
受平原示范區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委托,河南卓信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新鄉平原新區污水管網入污水處理廠管道(平原大道與長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竣工結算審核報告》。其中:1、管道工程項目清單與計價表載明:……(3)人工頂鋼筋混凝土管Φ1000工程量109.5米,綜合單價1698.92元/米,合價186031.74元;(4)人工頂鋼筋混凝土管Φ1200工程量230.5米,綜合單價1937.95元/米,合價446697.48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卞先卿、張振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3584元,由原告卞先卿、張振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長孟少華
審判員耿紅霞
審判員岳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麗杰
判決日期
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