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祥芝、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亳州市榮興建材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16民終838號
判決日期:2021-03-30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連祥芝因與被上訴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亳州建工)、原審第三人亳州市榮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興公司)、王斌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21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3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連祥芝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被上訴人亳州建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濤、張大坤原審第三人榮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秀芳,原審第三人王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連祥芝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2149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或者發回重審;二、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審遺漏了對上訴人所舉證據的認定。一審中上訴人舉證了由第三人榮興公司書面聲明一份,該聲明明確其從未向被上訴人亳州建工出具所謂的顯示編號為2008444的收據,對該收據不予認可。一審法院并未對該關鍵證據進行認定。
二、一審對被上訴人所舉的收據、借條及匯款憑證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是錯誤的。首先,被上訴人所舉借條是復印件,法律明確規定復印件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其次,最重要的是借條及匯款憑證從書面看均系“崔正峰”與王斌之間的資金往來。崔正峰并不是本案當事人,在崔正峰未到庭且借條僅有復印件的情況下,一審如何查明該借條的真實性?即使借條真實亦屬于崔正峰個人借款。在借款人崔正峰未到庭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是否已經償還?有沒有可能即使借款真實,崔正峰已經償還。崔正峰與本案有何關系?王斌與本案有何關系?在種種不確定情況下,法院憑什么認定與本案的關聯性?
三、一審認定第三人王斌系亳州現代國際物流中心項目的投資人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無論是被上訴人或者是第三人王斌均未舉證證明王斌與亳州現代國際物流中心項目有關,一審法院僅僅憑王斌的陳述就認定上述事實不正確。
四、一審足可以依據原一審崔正峰的陳述認定被上訴人所舉收據系虛假證據。
本次判決顯示崔正峰在原一審中作為第三人榮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參與的訴訟。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認可,并認可錢已經匯入其賬戶內并轉入第三人榮興公司賬戶內。而根據整個三次庭審可以看,收據體現的139.4萬元并無真正的錢款交付。包括后來在通過向證人、向崔正峰發問的過程中,證實根本沒有所謂的收據體現的139.4萬元進入崔正峰或者公司賬戶,被上訴人亦表示稱收據體現的139.4萬元是債務抵銷。崔正峰敢于在法庭上進行虛假陳述而被上訴人稱其收據系崔正峰出具。第三人榮興公司并未出具。那么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收據絕對屬于虛假證據。
五、一審認為崔正峰可以代表第三人榮興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出具收據等是錯誤的,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崔正峰與第三人榮興公司的關系,應由證據證明。其次,即使第三人榮興公司的原法人崔正峰即是本案被上訴人出具收據的崔正峰,一審法院如此認定可能是基于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合同法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訂立合同是一個雙向的合同行為,而崔正峰出具收據的行為不是訂立合同,是一種單方的意思表示,是對某種權利的放棄。因此不能適用表見代理的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并沒有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形。被上訴人原一審陳述其與第三人榮興公司僅涉案一次的買賣合同,且系被上訴人直接與第三人榮興公司簽訂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早在2015年已經是洪軍,本案涉案合同是在2016年,被上訴人并未舉證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有任何理由相信崔正峰可以出具收據。
六、第三人榮興公司無需證明被上訴人出具所有的收據上的公章的真假。首先第三人榮興公司已經出具書面聲明,聲明從未出具涉案收據。上訴人舉證的會計賬單、證人證言卻能證明第三人榮興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出具涉案收據,且被上訴人亦認可該收據系崔正峰個人出具。也經查明也確實不是第三人榮興公司出具,那么,第三人榮興公司根本無須證明“收據”上公章的真假。
其次,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收據的真實性。而被上訴人僅能反映該收據系崔正峰出具,如上述,崔正峰敢于在法庭庭審時進行虛假陳述。其亦會向被上訴人提供虛假的收據。
再次,抵銷應具備幾個形式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說明抵銷的前提應該是被上訴人享有對榮興公司的債權。那么本案被上訴人舉證的所謂的顯示為第三人王斌出借給崔正峰的借條復印件、匯款憑證,包括第三人王斌的當庭陳述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亳州建工對榮興公司享有債權。且王斌當庭多次表述系崔正峰從其處借款,其與榮興公司沒有過往來。沒有與榮興公司是打過交道。該說法足以說明即使舉證的借條真實存在,借款人亦是崔正峰與榮興公司無關。即說明王斌不享有對榮興公司的債權,雖然王斌提出其系亳州建工國際物流院項目的實際投資人,但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實,那么王斌對崔正峰個人享有的債權與榮興公司、亳州建工之間的買賣合同沒有任何關系。其行為并不產生第三人榮興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抵銷的效果。
七、被上訴人的抗辯自相矛盾,被上訴人應承擔向上訴人支付混凝土款及支付逾期支付付款的損失責任。
被上訴人在原一審答辯時稱其已經支付第三人榮興公司的混凝土款,第三人收到款項后向我方出具的收條。并加蓋了第三人的財物印章,而在上訴人具有強大證明力的證據及法庭發問過程中反映的情況,被上訴人又改口稱其系債務抵銷,被上訴人前后矛盾的答辯,足以證明其抗辯無法成立。也足以反映被上訴人明知其提供的收據屬于虛假證據。沒有事實及其他證據能夠支撐,因此才會有如此矛盾的抗辯提出的。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亳州建工辯稱:一、一審并未遺漏對連祥芝所舉的證據的認定,一審庭審時,連祥芝出具證據并沒有第三人榮興公司的書面聲明,且第三人榮興公司的聲明僅僅是單方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二、亳州建工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是正確的。亳州建工提交的復印件已經向法庭說明,借條的原件已經交給崔正峰,該借條中的借款用于抵銷崔正峰的混凝土款,既然抵銷了,亳州建工不可能在保留原件,這完全符合交易習慣。三、第三人王斌的身份問題,2016年3月20日,第三人王斌以安徽萬達公司的名義與亳州建工簽訂合作施工合同書,施工范圍為亳州市現代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工程一標段,第三人王斌作為亳州市現代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工程的實際投資是有事實依據的。
四、亳州建工在一審時提交的2015年5月12日加蓋榮興公司財務印章的收據是真實的,通過工商查詢可知,榮興公司的發起人系崔正峰,2015年7月9日前,崔正峰系榮興公司的法人和投資人,連祥芝也認可崔正峰作為榮興公司前法人身份,在原一審中,作為榮興公司的代理人答辯提交的2016年5月13日加蓋榮興公司財務印章的收據是真實的,該收據是由其交給王斌的。連祥芝認為該收據是虛假的,其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印章的虛假性,也未對該印章進行鑒定,也未向公安機關進行報案。
五、榮興公司的發起人為崔正峰,在2015年7月9日前崔正峰系榮興公司的法人和投資人,王斌已經向法庭講明,對于混凝土買賣的事是由崔正峰進行商談的,結算也由崔正峰進行結算,不管崔正峰是榮興公司的法人還是其他公司的法人,王斌僅認可崔正峰的行為。
六、連祥芝提供的供銷合同及對賬單不具有真實性,債權轉讓對亳州建工不具有約束力。1、連祥芝一審提交的2016年5月1日的供銷合同書中甲方的印章不是亳州建工的印章,也不是項目部的印章,李輝也不是亳州建工的員工。2、一審時,亳州建工問連祥芝簽訂了幾份供銷合同書,連祥芝回答僅簽訂一份,也即是說自2016年5月1日崔正峰才向第三人王斌供應混凝土,那么在2016年5月10日的混凝土對賬單中怎么可能會有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混凝土對賬。3、連祥芝在一審庭審時向法庭講明債權轉讓協議所依據的就是2016年5月1日的供銷合同書和對賬單。那么在該份對賬單中,2016年5月1日之后的混凝土款117410元,而不是債權轉讓協議中119萬元。4、連祥芝提交的2016年5月1日的供銷合同書第三頁1.2付款方式雙方約定首次供貨量達到3000立方米后,甲方支付貨款總價70%,以后,甲方支付乙方累計總貨款的70%。余款為質量風險金。供貨結束后,結構封頂后三個月內甲方分批付清。
月進度支付。通過連祥芝提交的混凝土對賬單2016年5月1日之后的混凝土方量為411立方米。根本就沒有達到供銷合同中約定的支付節點。也就是說2016年6月19日債權轉讓協議簽訂時,崔正峰對第三人王斌的債權并不是到期債權。對于2016年6月19日的債權轉讓協議,亳州建工不知情。也沒有收到該份債權轉讓協議。綜上,亳州建工不拖欠第三人榮興公司混凝土款,連祥芝與榮興公司的債權轉讓協議對亳州建工無法律效力。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榮興公司述稱,一、其與上訴人連祥芝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二、其不欠亳州建工的借款,因此不可能存在與亳州建工之間債務抵銷的問題。其也不欠王斌的借款,至于崔正峰欠付王斌的借款其也沒有收到過該筆借款。三、其沒有出具過本案涉案收據。其公司的收據都是由當時的現金會計田歡歡出具,收據的出納處也會有田歡歡的簽名。而本案中的數據出納處卻沒有田歡歡簽名,上面簽了財務專用章,也不是其公司的財物專用章。四、其公司僅有一枚財務專用章,在田歡歡處保管。經田歡歡辨認,涉案收據中的財務專用章不是田歡歡保管的財務專用章,該章的出處其公司也不知情。在一審時田歡歡已經出庭陳述的很清楚。五、一審認為田歡歡的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證據認定錯誤。田歡歡是其公司的現金會計,有一審時的證人朱某、趙某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也可以與連祥芝提供的證據予以印證。六、無論混凝土供貨合同,還是供貨單,都是亳州建工簽的章。其公司與王斌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不存在與王斌之間進行債務抵銷的問題。
第三人王斌述稱,我是萬達公司的十九里物流園現代國際物流中心工程負責人,我是代表安徽萬達公司,我以萬達公司的名義給亳州建工簽訂的分包協議,我和崔正峰認識很久,崔正峰向我工地長期供應混凝土。在供應混凝土期間借過我很多錢,其中也有部分用混凝土款抵銷借款的情況。該物流園也是崔正峰供應的混凝土,有時以榮興公司名義供應,有時以其他公司名義供應,我只知道他是榮興公司法人。供應混凝土時我們幾乎沒簽訂過正式合同,至于他們提交的合同,我不清楚怎么來的。物流園的混凝土款已經結算,并用崔正峰借我的款項抵銷。2014年3月28日崔正峰向我借款100萬元,后來用現代物流園的混凝土款抵債,算好多少錢由崔正峰給我出具收據。2016年5月13號崔正峰出具收據139.4萬元,其中39.4萬是利息,當時約定利息2分。如果利息不到39.4萬是用于抵銷其他欠款,因為崔正峰欠我的欠款不止這一筆。亳州建工從未與榮興公司簽訂過任何合同,至于簽字的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來的。李輝是我妹夫,是物流園現場工地的負責人。
連祥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187813元、計算至起訴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13500元,起訴之后的逾期付款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為基礎計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日,被告因承建亳州現代國際物流中心項目需要,與第三人榮興公司達成預拌混凝土供貨合同,后經結算,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欠第三人榮興公司貨款1187813元。第三人榮興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未還,經催要,榮興公司表示無力償還。2016年6月19日,榮興公司與原告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將榮興公司對被告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原告;2016年6月20日,榮興公司與原告達成補充協議,約定“榮興公司將其對建工公司享有的債權轉讓給連祥芝的同時,亦將榮興公司根據混凝土供貨合同享有的要求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損失的權利一并轉讓給連祥芝”。崔正峰在原一審中作為第三人榮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參與了訴訟,對被告所提供的收據予以認可,并認可錢已經匯入其賬戶內并轉到第三人榮興公司賬戶內。崔正峰從第三人王斌處借款,第三人王斌系該項目的投資人。第三人榮興公司認可崔正峰系其原法人。2016年5月13日,崔正峰向被告提供收據一份,載明:交款單位為亳州建工,金額為139.4萬元,并注明商砼款,該收據加蓋有“亳州市榮興建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榮興公司與被告亳州建工簽訂供貨合同,第三人榮興公司向被告供應混凝土,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拖欠第三人榮興公司貨款的,第三人榮興公司系債權人,被告系債務人。第三人榮興公司將對被告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故本案案由應當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王斌認可其系該項目的實際投資人,該項目系被告成立,故第三人王斌的行為應當系代表被告,第三人王斌認可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其雇傭的員工,第三人榮興公司向其送達了轉讓協議,應當認定第三人榮興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被告辨認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第三人榮興公司認可崔正峰系其原法人,其對外以公司的名義所簽訂合同、出具的收據等,應系代表第三人榮興公司,被告提供加蓋有第三人榮興公司公章的收據,主張因崔正峰借王斌的錢,而抵銷被告欠第三人榮興公司的工程款,該收據出具的時間為2016年5月13日,晚于第三人榮興公司與被告的對賬單,且第三人榮興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公章的虛假性,也未就該公章的真偽進行鑒定或者報案,故被告主張已支付所欠第三人榮興公司的貨款辯解,一審法院予以采納。
綜上,對原告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連祥芝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612元,由原告連祥芝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時所舉的證據除同一審,相對方的質證意見同一審外,亳州建工另舉證1、榮興公司的工商登記一份,證明崔正峰系榮興公司的發起人和原法人,2015年7月9日才變更。2、關于啟用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現代物流中心項目部印章的通知,證明現代國際物流中心的印章僅用于項目的日常資料,禁止用于施工合同的變更、對外擔保簽約。證明購銷合同不真實。3、合作施工合同一份,證明王斌以萬達公司的名義于2016年3月20日與亳州建工簽訂合作施工的事實,施工的范圍就是現在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連祥芝質證意見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從證據表明崔正峰于2015年7月已經與榮興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從第三人王斌的答辯來看,其至于崔正峰有個人的往來,反映本案涉及的供貨合同與王斌同崔正峰之間的沒有關系。證據2、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其三性均有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恰恰上訴人所舉供貨合同的真實性。而且通知內容對亳州建工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證據3、該合同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被上訴人發回重審后的二次庭審提出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其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被上訴人在本次二審中提出該證據,剝奪了上訴人的舉證權利。從合同約定日期可以體現約定日期是2016年3月20日,而在榮興與亳州建工的對賬單可看出2016年3月1號已經施工不短時間,該工程應在2015年已經施工,而其提供了2016年3月20日合同明顯不符合,在2016年6月份已經施工完畢。
榮興公司對二審中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同上訴人意見,證據2同上訴人意見外補充,該證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若證據存在為什么在前三次庭審中都未提交。該證據為亳州建工自己出具屬于自己證明自己,不具有證據資格。對證據3、同上訴人意見外補充,該證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若證據存在為什么在前三次庭審中都未提交。第三人一直抗辯自己是實際投資人,從未提起該證據的存在。我方保留追究對方提供偽證的刑事責任。
王斌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均無異議。簽訂合同具有滯后性,中標后已經進場施工,后期簽的正式合同。恰恰證明混凝土事實上是我與崔正峰之間的買賣。
針對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正確,本院予以認定,對二審中,亳州建工提供的證據1,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證據2,達不到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對證據3,能夠與王斌的陳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有效證據查明的事實同一審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90元,由上訴人連祥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許林
審判員王艷東審判員沙啟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孫曼
書記員劉明明
判決日期
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