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順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郭春苗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1民終2445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合肥順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昌物業公司)與上訴人郭春苗因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順昌物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462號民事判決,改判郭春苗向順昌物業公司支付物業費5872元及滯納金1174元或將該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及二審的訴訟費由郭春苗承擔。事實和理由:1.郭春苗應當依照《頤和花園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順昌物業公司支付物業服務費。郭春苗系頤和花園小區業主,該小區業委會與順昌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其產生拘束力,郭春苗應當依具合同的約定向順昌物業公司支付物業服務費。郭春苗惡意拖欠物業費的行為,客觀上影響順昌物業公司的正常資金運轉,妨害了順昌物業公司對小區的正常管理。2.郭春苗應當向順昌物業公司承擔滯納金1174元。根據《頤和花園物業服務合同》第九條的約定,郭春苗應該在每季度的十日前向順昌物業公司支付物業費,但自順昌物業公司進駐頤和花園小區以來,郭春苗未向順昌公司支付過物業費,其應當向順昌物業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郭春苗辯稱,順昌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嚴重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沒有盡職盡責,郭春苗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額支付物業費,不應當支付滯納金。同順昌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業委會已經辭職,其在之后與順昌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是無效的。
郭春苗上訴請求:1.撤銷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4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2.改判駁回順昌物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順昌物業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順昌物業公司不構成根本違約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予糾正。順昌物業公司未經小區業委會同意,擅自將小區消防水池改建為停車位,并擅自對外出售,違反《頤和花園物業服務合同》第23條規定。順昌物業公司拒不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及相關物業管理規約的約定履行義務,造成郭春苗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具體如下:順昌物業公司未及時對漏水事項進行修復,造成郭春苗嚴重經濟損失;未盡到安保義務,導致郭春苗的玻璃被打破,郭春苗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存在隱患;順昌物業公司未及時履行維修、清潔義務,嚴重影響郭春苗正常生活;順昌物業公司擅自將消防水池改建為停車位,造成消防安全隱患。2.順昌物業公司已構成根本性違約,郭春苗在此情況下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合法、合情、合理。順昌物業公司作為專業的物業服務公司,物業服務最基本的保潔和保安服務都未能按照合同履行。順昌物業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肆意違反物業合同約定,態度惡劣,郭春苗出門通行出口瓷磚全部損壞,郭春苗多次反映,物業公司在長達幾年的時間內放之任之,至今未修復。郭春苗家中被盜及消防隱患等安全問題,順昌物業公司至今也未能給予回復。
順昌物業公司辯稱,順昌物業公司與頤和花園業委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合法有效,對包括郭春苗在內的全體業主均有約束力,郭春苗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繳納物業費,請求駁回郭春苗的上訴請求。
順昌物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郭春苗向順昌物業公司繳納物業服務費5872元(2016.3.15-2019.12.31)、滯納金1174元,共計7046元;2.判令由郭春苗承擔一審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15日,順昌物業公司(乙方)與合肥市蜀山區頤和花園業主委員會(甲方)簽訂《頤和花園物業服務合同》一份,約定:甲方選聘乙方對頤和花園小區提供物業服務,總建筑面積:約42.98萬平方米。第三條:專有部分設施設備損壞時,業主、物業使用人可以向乙方報修,也可以自行維修。經報修由乙方維修的,維修費由業主、物業使用人承擔。第四條:乙方提供的物業公共服務事項和質量應符合下列約定:1、公共部分的管理和維修;2、公共綠化的維護;3、公共區域的環境衛生維護;4、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護和秩序維護;5、物業使用中對禁止性行為的管理措施;6、綜合服務。第五條:乙方按建筑面積向業主收取物業費,收費按照合肥市物價局推行的物業收費“一費制”政策執行:多層住宅:每平方米0.68元/月,小高層住宅:每平方米1.10元/月,高層住宅:每平方米1.20元/月,商業物業:每平方米1.40元/月。第七條:自本合同簽訂日期發生的物業費,由業主承擔,業主應依照本合同第五條約定的標準向乙方支付交納物業服務費。第九條:物業服務費由乙方按季度收取,業主每季度十日前履行繳納義務。業主或物業使用人逾期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欠繳費用的每日萬分之三收取違約金。第三十三條: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順昌物業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起入駐涉案小區開始物業服務管理活動。2020年10月19日,合肥市蜀山區五里墩街道社區建設部出具《證明》一份,證明《頤和花園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后,由于頤和花園小區尚未選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在該小區選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前,順昌物業公司仍為該小區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
郭春苗為頤和花園瀾苑1#1103室房屋業主,房屋面積為117.34平方米,物業費按1.1元/平方米/月收取。郭春苗自2016年3月15日起未交納物業費,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欠繳物業費5872元(117.34㎡×1.1元/㎡/月×45.5個月)。
一審法院認為:順昌物業公司與合肥市蜀山區頤和花園業主委員會簽訂的《頤和花園物業服務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對包括郭春苗在內的全體業主均具有約束力。順昌物業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起一直對該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至今,郭春苗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繳納物業費,但順昌物業公司提供的物業服務確實存在瑕疵,給小區的業主帶來影響,但郭春苗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順昌物業公司履行物業服務合同過程中存在根本違約的情形,不能構成不交物業費的理由。因順昌物業公司履行服務合同確有瑕疵,一審法院酌情對郭春苗應繳納的物業費予以10%的扣減,故郭春苗應繳納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業費為5284.8元(5872元×90%)。順昌物業公司要求郭春苗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郭春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順昌物業公司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的物業管理費5284.8元;二、駁回順昌物業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郭春苗負擔14元,順昌物業公司負擔11元。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原判所認定而為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合肥順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50元,郭春苗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張明武
書記員刁春暉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