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明雷與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蒙城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皖16民初4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康明雷與被告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谷灘公司)、安徽蒙城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康明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炯,被告紅谷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水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熊仲品,被告蒙城經開區管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康明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蒙城經開區管委會支付工程款人民幣33457658.10元(含保證金),支付遲延付款利息6882418.71元(暫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2017年9月30日,請求連續計算至前述工程款完全受償之日止);2.請求判令紅谷灘公司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經紅谷灘公司同意并以其名義參與蒙城經開區管委會舉辦的“蒙城縣市民文體休閑公園工程”招投標活動,2011年元月24日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向紅谷灘公司送達《中標通知書》,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紅谷灘公司的名義(經紅谷灘公司特別授權)與管委會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備案。該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蒙城縣市民文體休閑公園工程,工程地點:蒙城縣城南郊區經濟開發區,工程內容:招標文件、工程量清單及施工圖范圍所有內容。開工日期: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270天,合同價款金額:44161201.70元。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之六合同價款與支付,23.2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總價(1)方式確定,26.工程款(進度款)支付,雙方約定的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2011年2月20日前完成土方工程,喬木樹穴開挖,付至合同價款的10%;2011年3月30日前完成喬木栽植和其它工程量的40%付至合同價款的20%;2011年4月20日前完成灌木栽植,主環路灰基土和其它工程量的60%付至合同價款的40%;2011年6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至合同價的50%,完工后付至合同價款的6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價款的70%。養護期一年付至合同價款的80%;養護期滿后付完,保證金隨付款節點按比例退還。35.1本合同中關于發包人違約的具體責任如下:執行通用條款第26.4款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進度款),雙方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導致施工無法進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施工合同同時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上述合同簽訂生效后,原告即依約進場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始終違約未按時向原告支付工程進度款,導致施工無法正常進行,原告為盡可能正常進行施工被迫向他方高利融資用于工程項目施工,原告因此損失巨大。同時在施工過程中因蒙城經開區管委會要求對部分工程項目(部分樹的品種、亮化標準、燈具、場地用料等項目)進行變更,因此變更增加工程款金額為2632700元(詳見清單)。2013年11月,原告在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始終違約不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的不利前提下,通過自身努力終于完成蒙城縣市民文體休閑公園工程全部施工任務并向蒙城經開區管委會提出驗收申請,但其未經與原告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情況下即將蒙城縣市民文體休閑公園(現更名為“逍遙公園”)投入使用并向全體市民開放。另,原告向蒙城經開區管委會交付合同總價款10%的保證金。蒙城經開區管委會未經竣工驗收將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向全體市民開放,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退還保證金,但時至今日其仍拒不與原告辦理結算并支付工程款和退還保證金。紅谷灘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將蒙城經開區管委會支付的部分工程進度款擅自截留不按約支付給原告,紅谷灘公司對此應與蒙城經開區管委會一起向原告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現依據《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訴訟中,康明雷請求將原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請求判令管委會支付工程款人民幣35341537.90元(含保證金),支付遲延付款利息7393094.24元(暫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2017年9月30日,請求連續計算至前述工程款完全受償之日止)”。事實與理由:2010年12月,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對蒙城縣市民文體休閑公園工程的施工建設進行招標并發布《招標文件》(招標編號為AHZJ-10402070)。原告以紅谷灘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并根據《招標文件》的要求,向蒙城經開區管委會支付保證金(包括但不限于投標保證金、信譽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風險保證金等)共計630萬元。根據2011年4月14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26條的約定,保證金應隨付款節點按比例退還。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始終違反合同約定未按時向原告退還前述保證金。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現依據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變更訴訟請求申請。
紅谷灘公司辯稱,我公司從未截留給原告工程款,蒙城經開區管委會的工程款都是打給蒙城項目部賬戶,項目部是有原告印章印鑒,如果他不蓋章領不到錢;我公司已經代原告支付各項工程款及借款12694962.61元,利息預計200萬元,截止今天,這筆款項要求原告在訴被告工程款中扣留支付;原告在訴狀中訴稱文體公園項目,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已經使用,該工程款請求法庭予以支持。我們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已經幫康明雷支付執行工程款10686470.04元,尚未支付的執行款8329874.55元。
蒙城經開區管委會辯稱,一、被答辯人主體不適格。1.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沒有合同關系,沒有證據證明其是實際施工人,其僅僅是涉案工程代理人。2.答辯人委托安徽省中技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公開招標蒙城縣城南新區蒙城縣市民文體休閑公園工程,對投標人的資信審查、開標等均由招標代理機構實施;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投標并于2011年元月24日中標,2014年4月18日備案了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3.被答辯人訴稱其以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招投標、簽訂合同、進場施工、向答辯人申請竣工驗收、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等均不是事實。事實是其僅僅是涉案工程的代理人,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是否將該工程轉包給被答辯人及工程款是否轉付給被答辯人,答辯人并不知情。二、答辯人根據合同約定已支付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25930120元。1.合同約定工程最終價款以固定總價方式確定,付款時間及方式在專用條款26條有詳細約定。2.根據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申請及合同約定,答辯人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間分多次支付給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25930120元。三、被答辯人訴請答辯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該工程尚未竣工,原因系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怠于組織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此事實亳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判決均已確認,工程最終價款無法確定,付款條件未成就。我們與康明雷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保證金是紅谷灘公司支付。綜上,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主體不適格,其訴請答辯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為此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駁回其訴訟請求。
康明雷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條款》、《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1.原告是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2.案涉工程價款采固定總價方式確定,總價款為44161201.70元,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條款》對工程款(進度款)支付、履約保證金支付及返還、養護期等進行明確約定;證據二,《工程竣工自評報告》、《照片》,證明2013年11月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畢,并提請被告二進行竣工驗收,但被告二在未與原告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情況下即將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向全體市民開放;證據三、《賬戶交易明細(客戶)》,證明被告二嚴重違反雙方約定,遲延向原告支付工程進度款和退還保證金且至今僅向原告支付工程進度款及保證金17032600元。證據四,《招標文件》(部分)(招標編號AHZJ-10402070)、《農村信用合租社電匯憑證(回單)》、《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明康明雷已按照蒙城經開區管委會要求向其支付630萬元保證金。證據五,銀行憑證(4份)、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終字第003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1.原告為承包案涉工程,通過紅谷灘公司賬戶向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實際支付投標保證金300萬元(由熊小亮匯款給紅谷灘公司250萬元,敖芳芳匯款給紅谷灘公司50萬元,后由紅谷灘公司以其名義匯款蒙城經開區管委會300萬元);2.原告為案涉工程技術、資金、施工等實際投入方,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證據六,申請法院調取的郵儲銀行蒙城縣支行的項目支付資料十張,證明紅谷灘公司公司多扣原告一百多萬元,具體是第一張多扣21400元,第三張多扣107020元,第八張多扣395000元,第九張多扣21400元,第十張多扣1434008元。證據七,項目資金支出申請表,證明魏國峰從業主處領取150萬元工程款與我無關,被告不應從我應得工程款中扣除。證據八,完稅證明,證明撥付工程款應繳納的稅款我已繳納,被告不應再扣除此款項。
紅谷灘公司圍繞訴訟請求提交證據有:證據一,九份判決書及履行判決的七份單據,證明案涉項目涉及金額12694962.61元,利息預計200萬元。在一審判決書中,除陳勇、趙榕的在執行中,其他的已經全部按照判決書支付,包括訴訟費,蒙城經開區管委會應當把我們支付的款項扣下來,錢已經支付了兩千多萬元。到現在公司幫康明雷支付判決書涉及的工程款10686470.04元,尚未支付在執行的8329874.55元,還有300萬元保證金。證據二,印鑒卡、對賬單,證明我公司沒有截留過原告任何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2593萬元。證據三,項目管理責任書,證明原告是掛靠我們公司。證據四,銀行結算付款憑證一組14張,證明項目部賬戶資金流向。證據五,股東協議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康明雷與熊小亮、劉根平間有協議,轉賬給他們有據可依。證據六,項目部文件4份,證明項目欠付苗木款267000元、293150元,欠付建造師鐘紅平工資21842元,欠付鄧傳水工資12000元,管理費為1.8%,印花稅0.3%,材料發票0.5%,代扣熊小亮保證金1000000元。證據七,公司賬目表格一份,與證據一相佐證,另公司招行賬戶收工程款720000元,魏國峰通過偽造印章從蒙城經開區管委會領取工程款1500000元,因付民工工資,管委會將從工程款1850000元支付到社保局賬戶。
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圍繞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證明答辯人主體資格。證據二、招標文件、建設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證明1.承包主體是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合同價款確定方式是固定價格;3.付款時間及方式;4.合同權利義務。證據三,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194號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皖民終31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工程未竣工驗收,原因是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怠于組織竣工驗收。證據四,付款明細及憑證,證明答辯人已付工程款25930120元。
本院執行局移交案涉執行款支付的證據材料:蒙城經開區管委會提交法院扣劃材料一份,說明從蒙城經開區管委會賬戶扣劃206萬元保證金給陳勇。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及執行款支付審批表,說明本院從紅谷灘公司賬戶扣劃7388793.33萬元給陳勇。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紅谷灘公司對康明雷出示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至證據四綜合質證:真實性均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康明雷是紅谷灘公司派駐的項目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投標,由我公司與蒙城經開區管委會簽訂的合同,也是由紅谷灘公司交300萬工程投標保證金。因在施工過程中公司辦理授權委托書給康明雷,導致公司幫康明雷支付工程款10686470.04元,尚未支付在執行的8329874.55元,包括保證金公司已經支付2100多萬元,還有訴訟中高達幾百萬元的費用。證據五,300萬元保證金憑證,證據三性均無異議;對判決書無異議。證據六,第一張支付憑證,80萬給劉根平,劉根平與康明雷是合伙人之一,他們之間有股東協議,該款是經康明雷同意支付,加蓋他的印章。95491.2元是丁榮玲幫康明雷買苗木的款項,也是經康明雷同意轉的;第二張支付憑證,支付的款項均由康明雷同意支付,王玉紅是康明雷的合伙人,給康明雷轉款150萬元;第三張支付憑證,107020元是轉給了丁榮玲,有4116000元應交1.8%的管理費74088元,代繳印花稅12384元(0.3%),材料發票20580元;第四張支付憑證,同第三張意見;第五張支付憑證,扣劃通知書是康明雷欠其他案件的錢法院扣劃的,與紅谷灘公司無關;第六、七張支付憑證,630000元是保證金,已經退回給康明雷的女兒康麗婭,轉了720000元;第八張支付憑證,苗木款395000元是公司幫康明雷買的,有康明雷簽字同意;第九張支付憑證,只是轉款證明,說明錢款的走向,熊彬彬是熊小亮的兒子,熊小亮與康明雷是合伙關系,是經康明雷同意,轉給丁榮玲是第一張的款項;第十張支付憑證,3311992元是康明雷轉給自己的,還有1434008元轉給新建縣友誼花木場并沒有實際支付,1434008其中付熊小亮100萬元,付鄧傳水工資12000元,付建造師鐘紅平工資21842元,苗木款293150元,代繳印花稅12384元(0.3%),材料發票20580元,該證明是康明雷應該支付的款項。證據八,魏國峰領取150萬元,康明雷知道,有康明雷簽字,應該從康明雷處扣除,魏國峰私刻公章康明雷知道,蒙城公安已經立案處理。證據九,康明雷領款必須要繳納國家稅收,公司所在地要交印花稅,我們已經代繳印花稅。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對康明雷出示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本案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這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是實際施工人,合同的主體是倆被告,原告僅是紅谷灘公司的代理人,授權委托書指出法律后果由紅谷灘公司承擔,不能證明原告是適格原告,不能證明與原告訴請有關;證據二,三性均有異議,蒙城經開區管委會沒有收到原告的報告,原告沒有資格向我方提供驗收報告;證據三,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與被2無關,被2沒有義務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證據四,招標文件無異議,電匯憑證、往來結算票據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630萬元均是紅谷灘公司支付的,與原告無關。證據五,對證據三性及證據目的均有異議;證據六,對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七,他們內部的事情,與我們無關;證據八,是210萬元之內的,當時有紅谷灘公司的申請和康明雷的簽字;證據九,完稅證明與我們無關。
康明雷對紅谷灘公司出示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一,與本案申請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應該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證據二,南昌公司蓋章及文體公園項目部寫支付說明給銀行,都是紅谷灘公司說的算,銀行跟紅谷灘公司核實,5%的稅不合理;證據三,原來是真實的,后來2015年左右取消我的項目負責人身份;證據四,第二項,管理費扣多了,應該是4116000元扣1.8%,60萬元保證金不應該扣,工會經費不應該扣,材料發票也不應該扣,第六項材料發票20580元不應該扣除,第八項不應該由我承擔,第十項中的稅費和材料發票不應由我承擔。證據五,無異議;證據六,除代扣熊小亮保證金1000000元,其余均與我無關;證據七,從開發區領的1850000元,其中105萬元是我們的工程款,80萬元是預支的發農民工工資的錢,打的有欠條,魏國峰通過偽造印章從管委會領取工程款1500000元與我無關。
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對紅谷灘公司出示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一,墊付款與本案無關,沒有關聯性,9份法律文書中只有第五份汪全舉的債務糾紛判決康明雷負擔,其余法律文書均判決紅谷灘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證據二,紅谷灘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系,與本案無關;證據三,與我們無關,無法確認真實性;證據四至證據七,與我們無關。
康明雷對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出示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一,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質疑,佐證法庭的焦點二,管委會是適格主體;證據二,證據本身不質疑,對證明目的1有異議,證明目的2、3、4無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能證明實際施工人是本案原告;證據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根據最高院解釋,不影響工程使用后的后果及法律責任;證據四,收款人是魏國峰的個人賬戶,與本案無關,2012年8月23日金額為612000元,收款人還是魏國峰,這兩筆不應當記錄工程款范圍,應予扣除,其余的款項都予以認可。
紅谷灘公司對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出示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一,三性無異議,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中標是紅谷灘公司,原告是從我公司轉讓的工程,原告是該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我公司提供的各項判決書證明原告是實際施工人;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案是陳勇訴我公司代支付工程款,未驗收原因是報告一直在變動,沒有同意我們的意見,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擅自使用該工程;證據四,這兩筆款不能計算工程款內,魏國峰冒領這筆款,我們在蒙城縣公安局報案,除這兩筆,其余的款項我都認可。
對當事人無爭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康明雷提交證據認證如下,證據一、八,具有真實性與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二,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證據三,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明目的不能成立;證據四,紅谷灘公司沒有異議,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明目的結合其他綜合認定;證據五,具有證據三性,證據目的1結合其他綜合認定;證據六,具有真實性,對證明目的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證據七,與支付真實性情況相符,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紅谷灘公司提交證據認證如下:證據一、二,具有證據三性,對證明目的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證;證據三、五,康明雷沒有異議,具有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四、六,項目經理鐘紅平的工資為必要支出,支付苗木款267000元,有康明雷出具的證明;康明雷認可管理費為1.8%及代扣熊小亮保證金100萬元,該部分予以認定,其他部分支付,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證據七,為紅谷灘公司自制表格,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對蒙城經開區管委會提交證據認證意見為,證據二,具有證據三性,對證明目的2.3.4予以認定;證據三、四,具有證據三性,予以認定。
本院執行局移交案涉執行款支付的證據材料,各方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南昌市紅谷灘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蒙城縣招投標服務中心繳納300萬元投標保證金、信譽保證金,經公開招投標程序該公司中標蒙城縣市民文化休閑公園工程。2011年4月11日,蒙城經開區管委會為發包人與南昌市紅谷灘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為承包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工程名稱:蒙城縣市民文體休閑公園工程,工程地點:蒙城縣城南郊區經濟開發區,工程內容:招標文件、工程量清單及施工圖范圍所有內容;開工日期: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270天,合同價款金額:44161201.70元。專用條款約定,鐘紅平為項目經理;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總價(1)方式確定,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合同價款中包括的風險范圍:合同約定的承包工程內容范圍內的所有風險因素,投標人已經包含綜合單價內(含政策性調整以及合同約定的風險范圍),工程款(進度款)支付,雙方約定的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2011年2月20日前完成土方工程,喬木樹穴開挖,付至合同價款的10%;2011年3月30日前完成喬木栽植和其它工程量的40%付至合同價款的20%;2011年4月20日前完成灌木栽植,主環路灰基土和其它工程量的60%付至合同價款的40%;2011年6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至合同價的50%,完工后付至合同價款的6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價款的70%。養護期一年付至合同價款的80%;養護期滿后付完,保證金隨付款節點按比例退還。同時約定工程量確認、違約責任等內容。南昌市紅谷灘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上述協議后將案涉工程項目轉包給康明雷。康明雷通過南昌市紅谷灘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賬戶支付工程履行保證金330萬元。2011年4月7日,康明雷與南昌市紅谷灘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城縣市民文體休閑公園工程項目部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開設結算賬戶,對項目資金進行共同管理開支。康明雷在施工過程中,蒙城經開區管委會共支付工程款總額為25930120元,退還保證金252萬元。在項目結束后由亳州市中級人民扣劃206萬元給紅谷灘公司的債權人陳勇,為案涉項目共支出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總額為30510120元。南昌市紅谷灘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城縣市民文體休閑公園工程項目部共收到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總額為28450120元(25930120元+252萬元),紅谷灘公司多扣留的管理費、無證據證明支出的苗木款、稅費共計為433150元(11340元+24000+18572元+20580元+12348+20580元+293150元+12000元+20580元),因案涉項目履行執行款總額為12439404.04元。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皖民終311號民事判決認定,經該院實地勘察,案涉公園項目整體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經竣工驗收。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南昌市紅谷灘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一、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康明雷工程款433150元;
二、安徽蒙城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在欠付工程款17951081.7元范圍內支付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9404.04及利息(從2017年8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安徽蒙城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在剩余的工程款范圍內支付康明雷工程款5511677.66元及利息(從2017年8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
三、駁回康明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3500元,由被告安徽蒙城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擔125433元,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7797元,康明雷負擔1102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萬學林
審判員沙啟峰
人民陪審員孫玉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遨宇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