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崇海與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資源行政管理:其他(資源)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豫1481行初40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鄭崇海等271人訴被告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表人鄭崇海、張同光、蔣素蘭、任志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京,被告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生、李德文,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良勝、劉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鄭崇海等271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將編號為永國用(2010)第00065的土地登記檔案中的權利人更正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事實和理由:各原告系永城市人民醫院的職工,2002年左右原告等500名職工共同出資取得了位于永城市東城區歐亞路中段150畝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作為單位未作任何出資,永城市政府常務會議紀要也明確證明系原告等人出資購地,第三人原給政府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中也能明確證實此事。但原告現在才發現,被告在原告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違反法定程序,錯誤的將該土地登記檔案中土地權利人登記成“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職工”、“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職工”等。原告等人發現登記錯誤后,向被告提出了反映和更正申請,但被告一直未依法進行更正。故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辯稱,一、00065號土地登記情況。永城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2010】7號載明“會議指出,市人民醫院位于東城區建設路北側的康復中心用地共60畝,征地款在征地時由市醫院職工集資,職工情緒極不穩定。為此,市醫院申請調整其中的10.95畝作為商住用地,按評估價補交出讓金,其余的還按原用途建康復中心”,雖明確征地款是醫院職工集資,但具體用地行為是以“市人民醫院康復中心”名義進行的,且“市醫院申請調整”也可以看出申請主體是永城市人民醫院。“會議決定,鑒于醫院職工繳納了征地費用,為解決市醫院職工的住宅問題,保持社會穩定,一是同意調整其中的10.95畝土地作為商住用地,全額補交土地出讓金”,市人民醫院隨后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繳納了土地出讓金。根據《土地登記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第二十七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2010年9月16日,我局依據【2010】7號市政府常務會議紀要、市人民醫院土地登記申請、出讓合同、出讓金及契稅票據將00065號土地證登記在市人民醫院名下。土地來源明確,事實清楚。2011年7月10日,市人民醫院提出申請,把土地使用權人改為“永城市人民醫院李華美等500戶”。我局依據【2010】7號市政府常務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與上文會議紀要為同一會議紀要,但增加了“國土局為市醫院及500戶職工辦理土地出讓及土地出讓手續”內容)進行了變更登記。土地登記檔案中變更登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地籍調查表均顯示土地權利人為“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職工”。但現存于市人民醫院的00065號土地證書顯示土地使用權人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僅存在這一本土地使用權地證)。據我局辦證人員解釋,更正登記時未收回并作廢00065號土地證,而是在該證上直接添加了“500戶”字樣,并加蓋了國土局和市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但在書寫時漏掉了“及”字,00065號土地使用證書最終更名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職工”,造成該證書土地權利人名稱與土地登記檔案中變更登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地籍調查表顯示的土地權利人名稱不一致的情況。
綜上,涉案土地的登記過程清楚、依法有據、內容真實。原告所稱“被告在原告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違反法定程序,錯誤地將該土地登記檔案中土地權利人登記成‘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職工’、‘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職工’等觀點不能成立。二、00102土地登記情況。另案中,原告起訴永國用00102號土地登記,虞城縣人民法院(2019)豫1425行初26號行政裁定書、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4行終165號行政裁定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行申351號行政裁定書一致認為:案涉土地使用權已于2010年由政府出讓給永城市人民醫院,永城市人民醫院與永城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了土地出讓金,永城市人民政府為永城市人民醫院頒發了編號為永國用(2010)第00102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無證據證明鄭崇海等267人與案涉頒證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鄭崇海等267人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應予駁回起訴。同理,本案涉案土地是由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土地登記申請、簽訂出讓合同、繳納出讓金及契稅,初始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事實清楚,土地來源明確。第三人是土地權利人。后雖有變更登記,但檔案中并未顯示土地權利轉移至永城市人民醫院500職工的法定依據。因此,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權利人,原告提出的對檔案的更正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關于我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原告就涉案土地登記問題多次來我局反映情況,要求我局對目前存放于第三人單位的土地證書進行認定。我局于2020年6月24日召集相關人員研究“市人民醫院職工要求對永國用(2010)00065號土地使用證予以確認相關事宜”。經研究確認:永國用(2010)00065號土地使用證(證書顯示登記時間為2010年9月16日)是我局工作人員填寫頒發的,真實有效。對于該證書的有效性,是基于該證書的真實性,且目前未有任何文書否定或撤銷該證書。我局對該證書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的認可,不等于否定涉案土地的登記行為和登記檔案。更不等于可以倒推、修改登記檔案。反而,如果該證書存在錯誤,應依法予以更正。土地登記檔案是土地權屬來源的原始憑據,我局無權修改。如有錯誤,可依法糾正,充實新的檔案內容,而非更正檔案。亦不可能如原告申請“更正為頒發日期為2010年9月16日,所有權人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四、工作開展情況。原告認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土地證書的土地登記信息缺失,提交申請后,多次來我局要求對檔案進行更正登記,我局也與原告多次溝通,講明了不能更正登記的理由。同時,我局主要領導跟市政府進行了匯報,請市政府牽頭成立工作組進行調查或召開聽證會,還原事實真相,依法依規處置存在的問題,給人民醫院集資職工一個滿意的答復。2020年8月5日,原告向市信訪局遞交了《永城市人民醫院271戶職工關于(永國用2010年00065號)土地使用證書更正登記的申請書》,信訪局成立了工作組對該信訪事件進行處理。目前,關于出讓金等問題沒有明確,更正登記事宜暫無法推進。
綜上,原告提出申請后,我局積極履行職責,對原告的訴求進行處理、溝通和協調,不存在不作為的情況。原告申請將編號為永國用00065號的土地登記檔案中的權利人更正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無法律和事實依據,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起訴。
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述稱,土地登記檔案是土地權屬來源的原始憑證,被告無權修改。土地證是以土地登記檔案為依據頒發,如果土地證內容與檔案內容不一致,應是土地證存在錯誤,應依法予以更正。原告以在后的土地證為依據,主張修改在先的登記檔案,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且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土地登記檔案錯誤。綜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鄭崇海等271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00065號土地使用證,證明原告系00065號土地使用權人,土地使用證載明00065號項下的土地使用權人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2.案涉第00065號土地使用證土地登記檔案的第一張,證明被告在土地登記時卷宗材料注明了案涉土地所有者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登記檔案中其余記載為“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的內容是錯誤的。3.商丘市中院生效的(2020)豫14民終940號民事裁定書及(2020)豫14民終940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證明該生效法律文書也認定了,原告在2010年9月16日已經永城市人民政府頒發了土地使用權證書也就是案涉的00065號土地使用證,00065號土地證項下的土地使用權人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原告雖不認可該裁定結果,已向省高院提起申訴,但該裁定主文認定,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永城市人民政府已在2010年9月16日將土地確權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為由,對原告就涉案的土地物權確認之訴予以駁回。4.商丘中院民特13號卷宗材料一組,證明第三人認可涉案00065號土地權利人是原告等500戶。5.案涉00065號土地使用證的土地登記資料一組,證明被告在不動產登記檔案中除首頁以外,其余的將該土地記載為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的內容是錯誤的,登記錯誤,應予更正。附原告對該土地登記檔案的書面說明一份。6.2020年6月29日原告等人向被告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提交的更正登記申請一份,證明原告發現被告土地登記簿中登記事項錯誤后,依法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交更正的書面申請,但被告至今未給予明確的書面答復。依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79條、第80條規定,被告具有履行職務的法定職責。7.商丘中院(2020)豫14行終110號行政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等人和被告的行政糾紛一直在主張之中,原告的起訴不超過起訴期限。8.2020年6月24日,被告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告的當庭答辯及第三人的答辯意見與事實不符,被告在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書面說明中認可了案涉00065號土地使用證的合法與有效,該書面說明也并沒有說明有所謂的工作人員對土地使用證的原件進行涂改的事實,證明登記檔案錯誤的部分應予以更正。9.2020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該證據與證據2相結合,說明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與土地登記檔案、土地登記卡是一致的,同時證明檔案中關于“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的記載是錯誤的,與被告答辯意見是相悖的。根據被告出具的2份情況說明及生效的法律文書的認定,說明案涉的00065號土地在土地登記時,土地使用證的權利人及土地登記檔案中的權利人都是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的記載才是錯誤的。
被告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永國用(2010)00065號土地登記檔案。證明:涉案土地的登記過程清楚、依法有據、內容真實。原告所稱“被告在原告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違反法定程序,錯誤地將該土地登記檔案中土地權利人登記成‘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職工’、‘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職工’等”觀點不能成立。
2.虞城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25行初26號行政裁定書、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行終165號行政裁定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行申351號行政裁定書。證明:本案涉案土地是由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簽訂出讓合同、繳納出讓金及契稅,初始登記在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名下,事實清楚、土地來源明確。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權利人,原告提出對檔案的更正申請,無事實和法律的依據。3.關于永城市人民醫院職工反映土地問題的報告及永城市人民醫院271戶職工關于《永國用2010年00065號》土地使用證書更正登記的申請書。證明:被告積極履行職責,對原告的訴求進行處理、溝通和協調。永城市人民醫院271戶職工已將情況反映到市信訪部門,信訪部門成立工作組進行處理。因此,被告不存在不作為的情況。
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1.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土地權屬情況正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的應以土地檔案為準。2.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并不顯示土地的真實權屬。3.證據3系復印件且被告未參與該案,無法核實該證據的真實性,即使該證據真實因原告已對該裁定提起申訴,該裁定也有可能被更改,因此不能達到原告的舉證目的,雖然該證據中提到了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職工,但作出該認定的依據并不是土地檔案,該認定是錯誤的。4.對證據4有異議,土地權屬應以土地登記檔案為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變更。5.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質證意見同證據2,土地權屬應以檔案為準,不存在登記錯誤。6.對證據6,被告已收到該申請,但依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原告在提出申請時,需要同時提交確切的證據證實登記錯誤,因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現有登記確有錯誤,所以我局沒有進行變更登記。7.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8.對證8的真實性無異議,質證意見已在答辯中提到,權屬情況應以檔案為準。9.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說明明確提到在權屬證書和土地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情況下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因此本案的土地登記簿是涉案土地的權屬情況的真實記載。此外需要說明的是,該說明提到的最后一句話是指權屬證書的記載與土地登記檔案中的土地登記卡是一致的。
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其中證據1土地證與檔案內容不一致,根據被告答辯在頒發該土地證時因工作人員失誤漏寫了“及”字,因此該證書應依法予以更正。對證據3裁定書,認定00065號權屬登記權利人認定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是依據原告提供的土地證作出的,土地證與檔案內容不一致,因此該裁定書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證據4土地權利歸屬應以土地登記檔案為依據,不以任何個人和單位陳述為依據。對證據5,根據登記資料內容可以證明土地權利人為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職工。對證據6-9的質證意見同被告。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1.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具體質證觀點同原告方舉證時的意見。2.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三組法律文書是00102號土地使用證的行政訴訟,最終法院認定對土地使用證的行政訴訟應以土地出讓合同的行政訴訟結果作為依據,對00102號土地出讓合同的訴訟正在進行。同時該案件與本案無關聯性。3.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報告原告方并不知道,也沒有正式作出并向我方送達,不能證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職責,同時被告抗辯稱向上級人民政府匯報不是免責的法定理由,依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對登記錯誤的更正是被告的法定職責,并不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職責。被告提出向信訪局反映問題這一事實,原告方提出異議,原告方原本是向被告提出的申請,去信訪局不是原告的本意。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1、2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證據是其根據原告等人反映的問題經調查后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調查報告,能夠反映本案訴爭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10年6月2日下午,永城市人民政府召開第63次常務會議,會議就土地問題等進行了研究,并于2010年6月4日形成(2010)7號永城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其中“市人民醫院康復中心用地問題”內容為:市人民醫院位于東城區建設路北側的康復中心用地共60畝,征地款在征地時由市醫院職工集資,職工情緒極不穩定。為此,市醫院申請調整其中的10.95畝作為商住用地,按評估價補交出讓金。其余的還按原用途建康復中心。會議決定,鑒于醫院職工交納了征地費用,為解決市醫院職工的住宅問題,保持社會穩定,一是同意調整其中的10.95畝作為商住用地,全額補交土地出讓金,國土局為市醫院及500戶職工辦理土地出讓及土地出讓手續;二是商住建設必須與其相鄰小區開發結合起來,統一規劃設計,形成小區整體,建設事宜由市人民醫院與開發商洽談。2010年8月2日永城市人民醫院作為受讓人、永城市國土資源局作為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永城市國土資源局將位于建設路北百花路東7300㎡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永城市人民醫院,出讓金為1369元/㎡,出讓金總額為9993700元。2010年9月1日永城市人民醫院對上述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并提交了(2010)7號永城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出讓合同、地籍圖、出讓金契稅完稅證等,土地登記審批表中的“土地使用者”一欄加蓋有永城市人民醫院印章,被告相應職責的負責人在各審核欄內簽署了意見。2011年7月10日永城市人民醫院向被告提出申請,內容為:我院在永城市建設路北、百花路東側的7300平方米土地,征地款在征地時由500多名職工集資,我院代500多名職工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由于我院辦證人員的大意,把土地所有權人填成“永城市人民醫院”,職工知道這事后,認為土地是職工集資買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為集資職工。對醫院工作很不滿意,情緒也不穩定。我院經慎重考慮,特申請把我院土地證上土地使用權人按實際情況改為“永城市人民醫院李華美等500戶”(附名單)。但2011年11月25日由被告工作人員簽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登記辦證會審表”中“申請人”欄填寫的是“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職工”,被告方工作人員王曉東2011年11月28日、劉松峰2011年12月2日、孫建華2011年12月3日等人簽名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中,土地使用者為“永城市人民醫院及500戶職工”。
原告等多次與被告交涉反映案涉土地證情況,2020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情況說明:我局于2020年6月24日召集相關人員研究“市人民醫院職工要求對永國用(2010)00065號土地使用證予以確認相關事宜。經研究確認:永國用(2010)00065號土地使用證(證書顯示登記時間為2010年9月16日)是我局工作人員填寫頒發的,真實有效”。2020年6月29日本案原告五訴訟代表人向被告提出申請,內容為:由于土地檔案中缺乏相關信息,依據你局開具的證明和人民醫院領取的由政府審批頒發于2010年9月16日,名稱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的土地所有權證,因此我們申請予以更正登記,更正登記為頒發日期為“2010年9月16日”所有權人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2020年8月5日又以“永城市人民醫院271戶購地職工”名義向被告提交永國用(2010)00065號土地使用權證書更正登記申請書,內容為:依據我們在永城市人民醫院基建科找到的頒發于2010年9月16日,名稱為“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的土地證和永城市土地資源局所開具的證明。證明:2010年9月15日,經當時的主管副市長胡明柱簽批后,2010年9月16日頒發了“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的土地證。此證與00065頒證土地檔案建檔依據的永城市政府63次常務會議紀要“解決醫院職工的住房問題,保持社會穩定”的議題是一致的。土地資源局已證明此證真實有效且已登記入檔。但00065土地檔案中卻沒有歸檔或登記信息。根據物權法第十九條規定,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登記機關應予以更正。因此根據上述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我們申請永城市人民政府主管機構將“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土地信息予以歸檔建卡或更正登記。原告在沒有得到滿意解決的情況下,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訴訟。
另查明:案涉永國用(2010)00065號土地使用證系被告2010年9月16日頒發,證載土地使用權人是“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鄭崇海等271人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鄭崇海等271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波
人民陪審員唐芹芹
人民陪審員洪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宏
書記員郝達玲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