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華能南方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徐文連、徐州恒亨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3民終1138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南京華能南方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華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文連、徐州恒亨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恒亨公司”)、銅山縣利國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國鋼鐵公司”),原審被告上海華能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華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2019)蘇0312民初93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南京華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明、楊青,被上訴人徐文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被上訴人徐州恒亨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山、被上訴人利國鋼鐵公司托訴訟代理人陳亞紅、原審被告上海華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南京華能公司的上訴請求為:1、請求撤銷(2019)蘇0312民初9336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徐文連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判決由被上訴人徐文連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南京華能公司并未向徐文連采購廢鋼,根據本案的事實,向徐文連采購廢鋼的是利國鋼鐵公司。徐文連舉證的《稱重計量單》,收貨單位是利國鋼鐵公司,司磅員為王芹、彭麗、陳娟,根據《銅山縣利國鋼鐵有限公司工資發放表(2019年6月)》《利國鋼鐵職工債權表》,上述人員均是利國鋼鐵公司的員工。徐文連舉證的《廢鋼結算單》,結算處簽字人為李春曉、復核處簽字人為王珊、審核處簽字人為邵某,4,李春曉、王珊、邵某,4均為利國鋼鐵公司員工,南京華能公司并未在《廢鋼結算單》中簽字。徐文連舉證的《銅山縣利國鋼鐵有限公司業務用款申請單》,收款單位為徐文連,款項用途說明為廢鋼,經辦為李春曉、主管處簽字為邵某,4、審核處簽字為張貫銀,張貫銀是利國鋼鐵員工,且《用款申請單》的抬頭為利國鋼鐵公司而非南京華能公司。南京華能公司韓培禮雖然在復核處簽字,但僅為確保南京華能公司向利國鋼鐵公司支付的加工費用于履行《委托加工合同》之目的支出的費用,而對利國鋼鐵公司對外支付的款項進行監督(利國鋼鐵公司已欠付大量債務,如不對其資金進行監管,南京華能公司支付的加工費可能被挪作他用)。根據2020年8月27日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質證筆錄,證人邵某,4承認是其將結算單復印件交給供應商的,因此向徐文連出具結算單復印件的也并非南京華能公司而是利國鋼鐵公司。(二)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并非委托采購關系。1.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之間為定作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南京華能公司提供主材并支付加工費,利國鋼鐵公司采購輔材并加工成鋼坯、鐵錠等成品并向南京華能公司交付,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性質,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定作承攬合同法律特征。該事實已被徐州中院、江西新余中院生效裁判所確認。2.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在定作承攬合同履行過程中,形成了廢鋼等部分材料采購支付模式。合同履行過程中,利國鋼鐵公司提出在價格可行的情況下,在煉鋼中加入廢鋼有助于降低成本,南京華能公司也認可利國鋼鐵公司的意見。因此形成了利國鋼鐵公司利用其渠道采購廢鋼并計入加工費,南京華能公司向其支付該項成本的廢鋼采購模式。交易過程均由利國鋼鐵公司自主決定,南京華能公司僅是對用款性質進行監督。因此,廢鋼采購依據的是定作承攬法律關系,而不是所謂的委托法律關系。3.王業飛一案二審法院認定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之間存在委托采購法律關系是濫用裁判權的主觀臆斷,完全不符合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理由如下:(1)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在定作承攬法律關系中對廢鋼采購進行切合實際的權利義務分配簡便易行,人之常理上也沒有另行通過委托關系劃分權利義務關系的必要。前述王業飛案一、二審判決強行認定所謂委托關系完全不顧基本常識。事實上,利國鋼鐵公司與南京華能公司在長期的合同履行過程中,利國鋼鐵公司通過其結算平臺簽訂書面合同或事實履行,計入加工費要求付款,南京華能公司審核用款符合約定用途即同意支付。徐州恒亨公司提供的近兩年的銀行流水單均證明了上述事實。(2)在沒有任何真實可靠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牽強附會用毫不相干所謂“證據”認定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委托關系”存在。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既未達成任何口頭或書面的協議,也未有委托利國鋼鐵公司進行采購的行為,一、二審法院憑空捏造“因南京華能公司沒有廢鋼采購資質故委托利國鋼鐵公司采購廢鋼”的事實。雙方合同關系中“加工費”范圍的靈活約定,決定了部分材料通過“加工費支付模式”采購簡便易行,需要資質的材料采購更適合通過“加工費支付模式”解決,根據商事活動經濟性原則,實在沒有另行委托之必要。(3)王業飛案一、二審法院均偏袒、片面采信證據,表現為對客觀、支持南京華能公司訴訟主張的證據視而不見,對矛盾的、不可靠的證據均作出對王業飛有利的解釋。比如法院采用證據即胡小滿與王業飛的聊天記錄認定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之間是委托采購關系,有失偏頗且與案件事實不符。根據王業飛案中的《銅山縣利國鋼鐵公司有限公司業務用款申請單》《交通銀行進賬單》《交通銀行轉賬支票》、利國鋼鐵公司向銀行出具的《說明》,王業飛所供廢鋼貨款的支付路徑是:結算平臺徐州恒亨公司向利國鋼鐵公司開出轉賬支票,利國鋼鐵公司背書給王業飛,銀行將款項劃入王業飛銀行賬戶。首先,該微信對話與王業飛案中爭議的廢鋼交易無關,該對話時間為2018年4月,而王業飛案糾紛事實發生在2019年6、7月,利國鋼鐵公司已于2018年7月控制了徐州恒亨公司,且徐州恒亨公司本身即為利國鋼鐵公司委托的結算平臺;其次,胡小滿與王業飛的聊天記錄與實際情況和該案書面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再次,在案證據十分清楚地證明了利國鋼鐵公司負責采購廢鋼等輔料的事實。利國鋼鐵公司副總經理王培珍在2019年7月19日一審法院的談話筆錄中承認廢鋼由利國鋼鐵公司采購的事實。邵某,4在他案出庭作證中,多次提及廢鋼采購“報廠里定”。奇怪的是,一、二審法院對此群體緘默、假裝不知、不予回應。(4)揣著明白裝糊涂地認定廢鋼“委托采購”關系。一、二審法院在南京華能公司與徐州云創公司之間所謂的《委托采購合同》上大做文章,在虛假證據基礎構建其認定南京華能公司承擔責任的法律基礎。首先,《委托采購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如果南京華能公司真實履行了委托采購合同,必然在入庫環節和出庫環節體現出來,入庫單必然全部是南京華能公司工作人員的簽字,而不僅僅是復核環節,出庫單在徐州恒亨公司、利國鋼鐵公司都掌握,也就是利國鋼鐵公司向南京華能公司領取廢鋼的出庫單,如同南京華能公司采購其他主材出庫單一樣,但本案并沒有相關證據,而且在王業飛、徐州恒亨公司、利國鋼鐵公司已串通訴訟的情況下取得這些證據也不難。其次,該合同的履行時間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與王業飛或本案的爭議交易履行時間2019年6月、7月并不一致,此時徐州恒亨公司的公章、財務管理完全在利國鋼鐵公司的控制之下。其三,王業飛案二審法院片面采用當事人為達到特殊目的而向江西新余中院提交的不實證據認定徐州云創公司與南京華能公司之間的委托采購合同實際履行且南京華能公司公司工作人員參與履行合同。但是根據新余中院2017年9月17日作出的(2017)贛05執異12號執行裁定書,并未認可徐州云創公司提交的證據,而是認為利國鋼鐵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與南京華能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中的加工費應屬于被執行人利國鋼鐵公司的合法收入,南京華能公司將所有加工費直接支付給徐州云創公司在交通銀行徐州堤北支行賬戶內,可以認定徐州云創公司是利國鋼鐵公司加工費的結算平臺,徐州云創公司被該院凍結賬戶的資金應屬于被執行人利國鋼鐵公司的收入。新余中院駁回了徐州云創公司的執行異議,也就是不認可當事方提交的證據。一、二審法院不采信已經生效的(2017)贛05執異12號執行裁定書的相關內容,反而采信徐州云創公司為提出執行異議而單方提交的證據,實屬毫無公正性可言。其四,徐州云創公司與徐州恒亨公司先后受利國鋼鐵公司指定為結算平臺,在定作承攬結算上有接續關系,但兩個主體相互并無其他繼承關系。因此,徐州恒亨公司并未取代徐州云創公司在事實不存在的《委托采購合同》中地位。(三)南京華能公司不是廢鋼的付款義務人。就本案的證據而言,實在推導不出南京華能公司是利國鋼鐵公司與徐文連廢鋼買賣的付款義務人。南京華能公司僅在定作承攬法律關系承擔付款義務,而并不在徐文連與利國鋼鐵公司的買賣合同關系中承擔付款義務。一審法院認定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之間存在委托采購關系并無任何證據進行支持,事實認定錯誤,南京華能公司承擔付款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依據《合同法》第159條、161條、402條,《民事訴訟法》第64條判決南京華能公司支付廢鋼款及利息。一審法院認為,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在廢鋼買賣合同中的委托與受托關系經生效判決確認,在無其他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對該部分事實予以確認。但王業飛案一、二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錯誤,南京華能公司僅在定作承攬合同關系中有付款義務,鑒于南京華能公司已超付加工費,利國鋼鐵公司對南京華能公司不享有債權,徐文連等利國鋼鐵公司的債權人對南京華能公司也無債權的代位權。本案一審法院根據王業飛案錯誤的事實認定而援引前述條文進行判決必然錯誤。
徐文連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1、被上訴人徐文連的廢鋼購買方為上訴人南京華能公司,一審認定廢鋼購買人為南京華能公司并不是單純的依據《稱重計量單》、《廢鋼結算單》、《用款申請單》上的簽字及抬頭,而是綜合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以及結算平臺徐州云創公司、徐州恒亨公司之間的關系而認定的。結合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相關證據,更能印證南京華能公司委托采購廢鋼的事實,王業飛與南京華能公司工作人員的聊天記錄亦可以看出廢鋼是南京華能公司委托利國鋼鐵公司為其采購的,廢鋼是南京華能公司委托加工應當采購的原材料之一,故一審判決南京華能公司支付徐文連廢鋼款是正確的。2、一審引用已生效的判決即王業飛案件確認的事實予以認定是正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事實是無需舉證證明的。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州恒享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通過系列案件的審理,一二審法院已經查明徐州恒亨公司在系列案件中的地位是處于受托人和平臺的地位,徐州恒亨公司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利國鋼鐵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南京華能公司是案涉標的物買賣合同中應承擔貨款支付義務的主體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南京華能公司主張《委托加工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本案標的物等原材料的采購義務主體,利國鋼鐵公司通過《工作聯系函》以實際履行的方式確定了其在定作承攬合同中采購本案標的物等原材料的義務,南京華能公司與徐州云創公司之間簽訂的《委托采購合同》沒有履行,以此否定其作為案涉標的物等原材料買賣合同的付款義務,但從本案各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法庭調查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不應支持南京華能公司的上述主張,具體理由如下:一、就利國鋼鐵項目中原材料的采購事宜,以利國鋼鐵公司或徐州恒享公司名義的采購,屬于存在事先委托的采購方式。2016年5月18日,利國鋼鐵公司、徐州云創公司與南京華能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利國項目補充協議》,根據該合同及協議的約定,南京華能公司利用利國鋼鐵公司的設備、資質和產能,以來料加工形式,委托利國鋼鐵公司生產加工南京華能公司所需產成品,南京華能公司根據客戶訂單需求和利國鋼鐵公司的產能狀況,組織原料采購的品種、數量,原材料歸南京華能公司所有,存放地點是利國鋼鐵公司廠區內設立獨立標識的南京華能倉庫(2號倉庫),未經南京華能公司、上海華能公司同意,利國鋼鐵公司不得對外承接任何業務或銷售訂單,系獨家委托加工,由此證明了南京華能公司作為委托加工人根據《委托加工合同》的約定對生產生鐵、鋼坯等產成品所需的原材料負有采購的義務,故利國鋼鐵公司或徐州恒享公司采購原材料不是自購自用行為,而是基于來料委托加工合同而發生。故在來料委托加工合同項下,利國鋼鐵公司或徐州恒享公司既沒有法定的原材料采購義務也沒有該合同約定的原材料采購義務,如對外發生相關的原材料采購行為,只能是受采購義務人委托而發生的采購行為。既然是受托采購,承擔付款的責任和義務必然是委托方,委托方當然是南京華能公司和上海華能公司,上述事實的主線是非常清晰的。既然《委托加工合同》約定了南京華能公司和上海華能公司組織原料采購的品種、數量,利國鋼鐵公司或徐州恒享公司的采購行為屬于存在事先委托的采購行為。2017年4月7日,南京華能公司與徐州云創公司簽訂《委托采購合同》,南京華能公司在該合同中明確表示:“甲方(南京華能)委托乙方(徐州云創)向原材料供應商采購爐料、廢鋼等原材料,用于甲方向利國提供生鐵、鋼坯產成品加工生產所需的原材料。”不管《委托采購合同》有無實際履行,該份材料恰恰進一步證實了南京華能公司在委托加工項目中負有原材料采購的合同義務。南京華能公司將部分原材料采購義務委托給徐州云創公司實施、后期實質上是委托給徐州恒享公司實施,徐州恒享公司并非利國鋼鐵公司單方面的結算平臺,而是整個利國鋼鐵公司與南京華能公司委托加工項目的結算平臺。二、南京華能公司稱在定作承攬合同實際履行中,形成了廢鋼等部分原材料切合實際的采購支付模式而不是委托采購,該觀點不能成立。南京華能公司強調其和利國鋼鐵公司之間只是加工費的計算,沒有其他法律關系,欲以加工費支付模式來證明廢鋼及本案標的物等原材料的采購義務在于利國鋼鐵公司。我們看到聯系函上有特別載明,是預付加工費名義,也就是說各項明細只是以預付加工費名義予以走賬而已。廢鋼等原材料是先送貨后付款,應付供貨商貨款是據實向南京華能公司指派的項目負責人韓培禮以管理部門的身份予以批準,具體付款需要南京華能公司指派的財務人員郭棋陽辦理,徐州恒享公司的銀行付款流程需要南京華能公司指派的人員進行核對。上述事實說明采購的義務主體是南京華能公司,徐州恒享公司或利國鋼鐵公司只是受托采購并受南京華能公司的管控,而不是南京華能公司認為的合理監督。南京華能公司及其指派人員在整個委托交工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和身份足以說明利國鋼鐵公司對廢鋼等原材料的采購沒有獨立自主權。
原審被告上海華能公司述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及代理意見。
被上訴人徐文連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貨款487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7268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從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8日,被告利國鋼鐵公司(甲方)、案外人徐州云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簡稱徐州云創公司)、南京華能公司(丙方)及保證人張貫銀、楊洪珍簽訂《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約定:為幫助甲方發展生產、恢復經濟,逐步消化降低甲方所欠丙方的貨款債務,丙方同意利用甲方的全部生產制造設備并以來料加工形式,委托甲方生產加工丙方所需產品;丙方根據客戶訂單需求和甲方的產能狀況,組織原材料采購的品種、數量;丙方委托甲方對丙方采購的原材料進行生產加工成產成品;丙方負責全部產品及產出副產品的銷售;乙方徐州云創公司代甲方進行加工費結算,丙方直接將加工費支付給乙方。合同另約定以下內容:原材料名稱:礦石、焦炭等;原材料存放地點:甲方廠區設立獨立標識的丙方南京華能倉庫,原材料由丙方委托的保管方南京金寧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保管;原材料和產成品所有權均歸丙方,廠區內所有加工過程中的成品、半成品、廢品、生產副產品等所有權亦歸丙方。加工費由甲乙雙方每月以書面對賬的形式確認,由丙方直接支付給乙方,乙方開具足額加工費發票給丙方。甲方對丙方的原材料和產成品以及其他物資(半成品、廢鋼、生產副產品、備品備件等)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本合同有效期(2016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內,甲方應當保證加工產能滿足丙方的委托加工需求,未經丙方同意,甲方不得對外承接任何業務或銷售訂單。
甲乙丙三方于同日簽訂《利國項目補充協議》作為對上述《委托加工合同》的補充,約定:丙方根據實際加工量支付的加工費包括基礎加工費和浮動加工費,實際加工費由丙方根據每月生產訂單(生產計劃)確認。基礎加工費:丙方根按實際加工量支付給甲方基礎加工費,專項用于維持生產、經營需要,支付加工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費、電費、人工成本(勞務報酬)、維修、保養費用,稅金及其它生產必需費用等。浮動加工費:作為對甲方的獎勵,丙方同意在基礎加工費以外,按照每月實際加工量另行增加支付浮動加工費。上述加工費確認后,丙方直接支付給乙方,且乙方須及時提供加工費發票。對于加工費,甲方可部分充抵《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確認的甲方所欠丙方貨款及資金占用成本。沖抵的貨款及資金占用成本,由甲乙雙方在每月的對賬中體現,以此實現丙方的委托加工目的。協議另約定了委托加工的成本構成和銷售利潤的分配,其中成本構成包括:1、完全成本=原料采購成本+物流費用及稅金+基礎加工費+生產損耗+采購原料的新增資金成本;2、新增資金成本=(原料采購款+物流費用+基礎加工費+產品庫存資金+原料庫存資金)5%/年(不含稅),該資金占用成本由甲乙雙方每月進行對賬體現。銷售利潤扣除上述二項成本后由甲方占70%,丙方占30%,甲方占有的70%部分的30%由甲方自行分配,解決甲方自身其他經濟問題,另40%沖抵甲方欠丙方的債務。
2017年4月7日,南京華能公司與徐州云創公司簽訂《委托采購合同》,南京華能公司委托徐州云創公司向“原材料”供應商采購爐料、廢鋼等“原材料”,用于南京華能公司向利國鋼鐵公司提供生鐵、鋼坯產成品加工生產所需的原材料,交貨地點為“南京華能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二號庫”。基于雙方在利國鋼鐵公司來料加工合同中的合作關系,除了收購爐料、廢鋼等原材料的貨款外,徐州云創公司不收取南京華能公司的代理費。徐州云創公司采取先貨后款的方式,即原材料供應商交付貨物后,南京華能公司根據徐州云創公司與原材料供應商的結算情況支付貨款。
2017年8月3日,利國鋼鐵公司、徐州云創公司向南京華能公司出具函,內容為:因貴司委托利國鋼鐵來料加工項目結算平臺徐州云創公司的銀行賬戶出現異常,不能正常進行代付工資、代付電費及代采購備品備件業務。為保證該項目持續、穩定運行,現臨時變更結算平臺為徐州恒亨公司。在徐州云創公司賬戶恢復正常之前,暫時由徐州恒亨公司履行《委托加工合同》中徐州云創公司代利國鋼鐵進行加工費結算的內容,包括進行代付工資、代付電費及代采購備品備件業務等。
2018年7月23日,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對徐州恒亨公司的公章、財務章、合同章、發票章、法人私章進行交接,由郭棋陽移交給劉北,韓培禮作為監交人簽字。
201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蘇0312破2號民事裁定書,受理了利害關系人對利國鋼鐵公司的破產申請。
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南京華能公司出售六車廢鋼,價款共計487268元。2019年7月1日,被告南京華能公司向原告進行了結算,并依交易習慣向原告出具結算單復印件。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了(2019)蘇0312民初877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在涉案項目的廢鋼采購中被告南京華能公司系委托人,利國鋼鐵公司系受托人,并判決南京華能公司對廢鋼款承擔付款義務。后南京華能公司不服判決并提出上訴,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蘇03民終3935號民事判決認定(2019)蘇0312民初8775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南京華能公司與利國鋼鐵公司在廢鋼買賣合同中的委托與受托關系經生效判決確認,在無其他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對該部分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因此,本案中,利國鋼鐵公司經辦的采購原告廢鋼的付款義務人應當認定為南京華能公司。結合原告提供的廢鋼結算單、稱重計量單、用款申請單及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對原告主張貨款487268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及相關規定,本院支持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一、被告南京華能南方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徐文連貨款487268元及利息(以487268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計算);二、駁回原告徐文連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09元,由上訴人南京華能南方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政
審判員沈慧娟
審判員王月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吉彬彬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