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乾、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13民終534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蔡乾因與被上訴人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洋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73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8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蔡乾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蔡乾一審關于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品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蔡乾與品洋公司之間系事實勞動關系。蔡乾于2019年8月經人介紹入職品洋公司承建的宿州市元一新天地工地從事水電工作,雙方約定工資180元/天。在此期間,品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斌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蔡乾發放工資9000多元。蔡乾在一審期間向法庭提交了銀行交易明細、短信記錄及電話錄音,同時提交三份證人證言,且帶班人魏學禮出庭作證。蔡乾認為,品洋公司如未與蔡乾建立勞動關系就不會向蔡乾發放工資;蔡乾與品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話期間,品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斌并未否認,且讓蔡乾與魏學禮協調賠償事宜;蔡乾在工地受傷后,品洋公司為蔡乾墊付醫療費用,以上事實能夠證明蔡乾與品洋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蔡乾在一審期間向法庭提交了9-11月的考勤表,該考勤表雖未有品洋公司的蓋章,但上述證人均在冊,均能證明該事實。二、品洋公司在勞動仲裁、一審訴訟期間未予出庭,應承擔不利責任。從舉證責任看,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可參考下列憑證:(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聘的“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4)考勤記錄;(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責任。本案經過勞動仲裁、一審庭審,品洋公司未出庭,未按法律規定提供上述規定中的(1)、(3)、(4)項的證據,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品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蔡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蔡乾與品洋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判決品洋公司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蔡乾于2019年8月經他人介紹到宿州市元一新天地工地從事水電工作。2019年11月18日下午,蔡乾在施工期間,從梯子上摔傷。當日,蔡乾受傷后入宿州市立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肘關節脫位,右肱骨遠端多發性骨折,右肘開放性傷口。蔡乾受傷經醫院治療出院后回家養傷。蔡乾多次與浙江品洋品洋公司聯系,卻多次協商未果。2020年5月13日,申請人蔡乾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確認申請人蔡乾與被申請人品洋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品洋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蔡乾關于請求判決蔡乾與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問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蔡乾主張自己在2019年8月入職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承建的宿州元一新天地項目部從事水電工作,約定工資180元/天。提交了銀行交易明細及短信記錄,證明在2019年8月至12月發放了9000多不到10000元。同時提交了三份證人證言。在三份證人證言中,均證明蔡乾在宿州元一新天地摔傷,借以證明蔡乾、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也僅證明蔡乾系魏學發2019年9月介紹到工地,由魏學禮負責考勤及發放生活費。蔡乾所提交的微信記錄及轉賬信息,也僅僅能夠證明系與吳斌個人的關系。根據原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蔡乾未向本院提交具備勞動關系要素有效證據證明與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用工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無法證明蔡乾工作由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安排,考勤由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工資報酬由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發放等,蔡乾與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之間沒有人身依附性及關聯性,不符合確認事實勞動關系的相關要件,蔡乾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蔡乾與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故,對于蔡乾要求確認與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請求,一審不予支持。蔡乾關于請求判決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問題。蔡乾受傷是否構成工傷,應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認定,蔡乾在未被認定與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且未經工傷認定的情況下,直接按照工傷規定要求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條件,應予駁回,一審已裁定駁回其起訴。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蔡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蔡乾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蔡乾經魏學禮介紹到品洋公司承建的元一新天地工地從事水電工,蔡乾在工地從事水電工期間,由品洋公司的工地帶班人魏學禮對其進行考勤并具體安排工作。品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斌于2020年1月10日向蔡乾銀行賬戶轉賬支付工資9830元。蔡乾在受傷后通過手機短信和電話形式向品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斌主張賠償,吳斌均表示蔡乾可與其工地帶班人魏學禮進行協商處理。品洋公司墊付蔡乾的醫療費用
判決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735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蔡乾與被上訴人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被上訴人浙江品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解亞潔
審判員丁偉
審判員朱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馬文
書記員張可心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