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本強與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23民初6667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沂水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苗本強與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本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輝輝、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有學、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祥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苗本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調解或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8441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利息的計算基數按照108441元,起算時間是從2019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與第一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的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理中心項目提供挖掘機等機械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188441元工程款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8萬元,剩余108441元至今未付。第二被告是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理中心項目的發包人,其應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為此,提出上述請求,請依法支持。
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公司財務賬目顯示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提供的欠款單據不符合公司的正常流程,無法確定真實性,正常流程是材料員于某、劉寶銀簽字后由項目經理劉某確定之后報公司財務正常付款,但原告提供的單據只是公司普通人員單某的簽字。
被告山東創業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辯稱,本案案由應當為租賃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答辯人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訴訟請求的基礎系其與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而該合同系格式文本,并非實質上的勞務分包。整個合同雙方手寫部分約定標的物為:“施工機械”。標的物價款為:“破碎錘:300元/每小時;大挖:240元/每小時;中挖:200元/每小時;小挖:160元/每小時”。結算方式為:“按月結算機械費,干滿一個月后,下月初核對機械時間,于20號前付清已對賬的機械費”。實質為設備租賃合同。由此可知,該合同并非勞務分包合同而是真實有效的租賃合同。原告將答辯人列為被告并要求承擔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答辯人并不欠付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即便本案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處理,答辯人亦不應當承擔責任。答辯人依據與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已支付工程價款的98.5%,剩余1.5%系雙方約定的工程質保金且支付期限尚未屆滿,并不屬于欠付工程款的范疇。即便本案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處理,將原告認定為實際施工人的情況下,則答辯人對實際施工人享有直接的質量索賠權,原告不但無權要求答辯人向其支付未到質保期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而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7條及第15條的約定,原告應當對土建工程在質保期內可能出現的所有工程質量問題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3條第2款系基于保護農民工的利益考慮,不惜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規定。但不能類推施工機械的出租人亦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就機械租賃費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最高院民一庭庭長特別強調:對于《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目前實踐中執行得比較混亂,我特別強調一下,要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嚴守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隨意擴大該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范圍,只有在欠付勞務分包工程款導致無法支付勞務分包關系中農民工工資時,才可以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不能隨意擴大發包人責任范圍。
原告苗本強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工合同原件一份,證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廣元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將其承建的被告山東創業環保公司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理中心項目中的施工機械分包給原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機械費的施工價格,對于工程款雙方約定按月結算,前期被告廣元公司按合同約定每月付款,但在后期并沒有按照合同按月付,直至工程完工尚欠原告188441元,在2020年5月20日左右支付80000元,現尚欠108441元未支付。
證據二、應付賬款明細賬復印件一份,該證據的出具單位為被告廣元公司,原件在被告廣元公司處,該證據中由被告廣元公司的施工現場負責人單某于2019年11月28日簽字確認,該證據名為應付賬款明細,制作單位被告廣元公司且在最后落款處核算單位寫明了為臨沂廣元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該證據是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況下由其現場負責人單某從公司賬目中復印簽字交付給原告,證據來源合法。
證據三、增值稅發票復印件一宗(14頁),證明原告苗本強為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的事實。
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同結算條款中明確一月一結,在合同補充條款中明確含有普票,原告沒有提供向被告開具發票任何信息,不能確認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對證據二,真實性不予認可,該應付賬款明細中沒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員簽字,且單某只是被告公司普通施工人員,并不負責材料結算。對證據三,真實性沒有異議,代理人回公司后對帳核實。
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需要強調的是該合同雖然是勞務分包合同的范本,但合同的實質為機械租賃,雙方合同中的手寫部分才是雙方法律關系的真實體現,原告在證明目的中也說明了是機械分包,而不是勞務分包,本案的案由應為租賃合同糾紛。
對證據二,真實性無法核實,但根據摘要部分載明了賬款系機械租賃費或機械費或挖掘機租賃費,可以印證本案系租賃合同糾紛的事實。對證據三,真實性沒有異議,發票均載明了為機械租賃費、挖掘機工時費,可以證實本案系租賃合同糾紛的事實。
庭審中,經原告苗本強申請,本院通知證人于某、單某、劉某出庭作證。
證人于某稱,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我是被告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材料員,現已離職,我與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沒有關系。我和苗本強沒有利害關系,我以前在廣元上班,現在不干了,和創業環保沒有關系。我今天到庭主要證明原告機械施工等材料的事,我以前在廣元公司創業環保的工地上干材料員,苗本強是機械施工,原告機械施工的項目及計時有一部分是我簽收,簽收的票據一式二份,對賬時公司將票據全部收回,我手頭上的票據交給單某(項目經理),單某就報給了公司。到底還欠原告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簽收原告機械施工的項目及計時和核對單據。收回苗本強的票據后也沒有出具收到條。劉某在涉案工程中擔任項目經理。單某在涉案工程中擔任現場施工經理。我對苗本強在第一次庭審時提交的應付賬款明細賬,沒有異議。原告苗本強在施工過程中沒有虛報、瞞報、超報施工項目及施工時間的行為。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是由誰具體與原告簽訂的我不知道。我對原告主張其在施工過程中施工項目及施工時間沒有異議。原告提交的應付賬款明細賬是被告臨沂廣元公司制式賬目統計單。我不知道被告結欠工程款(施工款)金額。
證人單某稱,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我是被告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現場負責人,現在職,我與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沒有關系。我和苗本強沒有利害關系。我今天到庭主要證明原告機械費的問題,臨沂廣元公司現在結欠原告機械費應該有10萬多元。苗本強把現場施工機械費用單據交給了我,我根據具體的機械費用分類算出來,出來金額后通知苗本強開具增值稅發票,單子跟增值稅發票在劉某在發票上簽字后,我統一報到公司財務掛賬。劉某在涉案工程中擔施工單位的項目經理。于某在涉案工程中擔任材料員,同時我安排他統計現場機械施工計時。我對苗本強在第一次庭審時提交的應付賬款明細賬沒有異議。原告苗本強在施工過程中沒有虛報、瞞報、超報施工項目及施工時間的行為。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是我跟苗本強談的,報給劉某,劉某再到公司蓋合同章。我對原告主張其在施工過程中施工項目及施工時間認可,沒有異議。原告提交的應付賬款明細賬是被告臨沂廣元公司制式賬目統計單。原告主張的被告結欠工程款(施工款)金額108441元,情況屬實。經被告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詢問,證人單某又稱,原告施工的發票都開完了。
證人劉某稱,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我是被告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現在公司也沒說讓我離職,我與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沒有關系。我今天出庭
主要證明臨沂廣元公司結欠原告機械費10萬多元是真實的。苗本強的現場施工機械費用單據最后是單某收,按照節點收了以后,由苗本強開具發票,我在發票上簽字確認,然后報到公司,最后由公司支付施工款。于某在涉案工程中是項目上的庫管及收料員,當時我及單某安排他統計現場機械施工計時。我對苗本強在第一次庭審時提交的應付賬款明細賬沒有異議,是公司財務打印出來的。原告苗本強在施工過程中沒有虛報、瞞報、超報施工項目及施工時間的行為。對于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當時單某是執行經理,他跟苗本強談的,報給我,我再到公司蓋合同章。我對原告主張的其在施工過程中施工項目及施工時間認可,沒有異議。原告提交的應付賬款明細賬是被告臨沂廣元公司制式賬目統計單,公司財務電腦出的。原告主張的被告結欠工程款(施工款)金額108441元屬實。經被告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詢問,證人劉某又稱,當時計時的有三四個人,于某、張秀坤、劉樹鵬。
原告苗本強對以上證人證言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該三證人的證人證言與第一次庭審時被告廣元公司所述的結算流程一致,而且公司的項目經理、執行經理都認可了欠原告施工費數額的事實。
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以上證人證言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三個證人證明的對賬流程沒有異議,證人單某和劉某都證實原告應當開具發票,原告應當提供發票底聯,現在的對賬單系復印件,無法確認真實性。
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對以上證人證言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我方不是租賃合同的主體,不再發表質證意見,請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為支持其答辯、質證意見,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原件1份及相關補充協議原件3份。證明:1、被告創業環保公司與被告廣元建筑公司存在EPC總包合同關系,被告與廣元公司工程價款為59035163.79元。2、合同約定土建質保金為合同價3%,質保期自工程竣工驗收日起期限一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裝修工程、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工程、住宅小區內的給排水設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為2年。
證據二、工程款支付憑證原件22份。證明:被告創業環保公司已支付廣元款項58149636.33元(工程價款的98.5%),剩余1.5%屬于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范疇,在質保期未屆滿之前廣元公司無權要求支付。
證據三、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復印件6份。證明:涉案“交鑰匙”工程于2020年5月7日通過竣工驗收的事實。工程尚在質保期內。
原告苗本強對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二、三均無異議,從被告的證據二中存在單某收到被告山東創業環保工程款的收據日期為2020年5月22日,收款的方式為轉賬支票50張,這充分證明了單某是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的事實,其給原告出具的應付款項目明細是代表了公司行為。雖然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是2020年5月7日通過驗收,但這是總體的工程驗收,原告進行的機械施工已于2019年11月份就已經全部完成。
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付款以憑證為準。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作為發包人與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總承包牽頭人)、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聯合體成員)簽訂《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與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聯合體協議》,約定在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與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工程總承包項目后由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整個廠區所有土建的施工工作。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創業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分別于2018年5月31日、2019年5月14日簽訂《沂水縣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11#)》,后又簽訂《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12#)》,協議約定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建筑安裝工程費為59035163.79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苗本強與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勞務分包分部工程名稱為施工機械;結算方式為按月結算機械費,干滿一個月后,下月初核對機械時間于20號前付清已對張的機械費;工程合同價款為破碎錘340元/小時,大挖240元/小時,中挖200元/小時,小挖160元/小時;合同價款的支付為每月月底提交工程量,次月10號前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量款,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余款在結算資料確認后三個月內付清(以甲方項目經理確認后計算)。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開始施工后,證人劉某時任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證人單某時任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執行項目經理,證人于某時任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材料員及庫管。證人于某負責對原告苗本強機械施工項目及工時進行統計,證人單某負責對原告苗本強機械施工項目及工時進行審核、收取單據并通知原告苗本強開具增值稅發票,證人劉某負責對原告苗本強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簽字確認并將單據、發票報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財務處記賬。原告苗本強已向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14份,證人于某、單某、劉某對原告苗本強在施工過程中施工項目、施工時間及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應付賬款明細賬均無異議,證人單某、劉某對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苗本強機械費(含人工)108441元均無異議。2019年9月9日,原告苗本強給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開具了最后一份增值稅發票。2019年11月26日,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打印應付賬款明細賬。2019年11月28日,證人單某在應付賬款明細賬上簽字確認后交原告苗本強。2020年5月7日,涉案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通過竣工驗收;被告山東創業環??萍及l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給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款項58149636.33元(工程價款的98.5%),剩余1.5%屬于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范疇。2020年12月7日,原告苗本強以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08441元為由訴至本院。為此,形成訴訟。
上述事實有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工合同、應付賬款明細賬、增值稅發票、證人證言、廬山化工園區危險廢物綜合處置中心項目設計、供貨和施工(EPC)總承包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工程款支付憑證、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當事人的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苗本強機械費(含人工)108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441元為基數,自2020年2月27日起計付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苗本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4元(已減半收取),保全費1170元,由被告臨沂廣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京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任奎臻
判決日期
2021-04-01